勞動人事
勞動合同約定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關于勞動爭議案件中約定管轄條款是否有效。實踐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約定管轄條款是否有效,對此存有一定爭議。我們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協議管轄的適用領域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身份關系產生的民事糾紛一般不能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權,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具有人身從屬性,因此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法律規定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的案件范疇。再者,在普通的民事關系中,民事當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地表達自己的意愿,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勞動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如果約定管轄有效,用人單位可能會利用約定管轄給勞動者維權造成制約,對勞動者權益保護不利。所以,我們認為,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不屬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法院的,約定應屬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轄24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可見,協議管轄的適用領域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這里的合同糾紛包括因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違約等所產生的糾紛,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包括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因身份關系產生民事糾紛的不能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具有人身屬性,不適用協議管轄的有關規定。故本案中《勞動合同》里所約定的管轄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