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周某紅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
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粵0305刑初720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紅,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XXXX19591112XXXX,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在某某飛行俱樂部工作,住深圳市鹽田區東部華僑城某某2期16棟。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自動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深某檢刑訴〔2021〕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紅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紅及其辯護人陸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從2019年9月開始,被告人周某紅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從事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還先后將自己的中國農業銀行(賬號:623052014000XXXXXX)、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2109858400006XXXXX)、招商銀行(賬號:6214838668XXXXXX)、中國銀行(賬號:6013822000657XXXXXX)等四個銀行賬戶交給網上認識的人使用。經核實,上述四個銀行賬號均涉嫌電信詐騙,涉及被害人連某珍、鄒某英、趙某綿、閃某霞、肖某群等五宗詐騙案,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25000元,賬戶資金總流水為人民幣472114.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示證、質證的證據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1.物證:涉案銀行卡四張(照片);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銀行賬戶及流水等;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鄒某英、閃某霞、趙某綿、連某珍、肖愛群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周某紅的供述和辯解;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被告人支付寶、微信注冊資料及交易流水。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紅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紅在開庭審理中表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認罪。被告人辯稱,1、其沒有從本案犯罪行為中獲利。2、其有高血壓,需每天服藥。3、其喪偶,婆婆九十多歲需要其照顧;其女兒生了三個孩子也需要其幫忙照顧。4、其已深刻悔罪。
辯護人辯稱,1、涉案賬戶資金總流水中除涉嫌犯罪的金額人民幣125000元外的金額不應計入犯罪金額。其余金額未經被告人一一核實,被告人當庭辯稱其合法收入也是打入涉案賬戶。2、被告人是被上游犯罪人員添加微信好友,進而獲取被告人的信任,要求被告人提供銀行賬戶為其購買虛擬貨幣,該行為具有較大隱蔽性,與其他同罪名犯罪行為存在較大不同。3、被告人使用自己的銀行賬戶幫助他人購買所謂虛擬貨幣,其銀行卡被凍結后主動到銀行、公安機關詢問,可見其主觀惡性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5、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紅明知他人從事信息網絡犯罪行為,為牟取非法利益,仍先后提供自己名下的四張銀行卡為不法人員 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關于本案犯罪金額。經查,涉案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人民幣472114.2元,已超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同時,被告人從未提交任何證據或提供任何線索證明涉案銀行卡中包含其本人合法收入。因此,被告人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人作為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成年人,應知曉其將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社會危害性及法律風險,但其在銀行卡被凍結后仍不思改過,仍繼續提供銀行卡供上游犯罪分子使用,可見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大,本院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雖有一定辯解,但仍屬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社會危害性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紅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執行至2021年9月1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
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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