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
賬戶款項被盜取,銀行舉證不能自擔責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賬戶款項被盜取,銀行舉證不能自擔責
【深圳律師網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18日,原告填寫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在某行開立活期儲蓄賬戶,存入人民幣30000元。開戶申請書的“儲戶填寫”一欄中載明:申請以下的業務請在()內打“√”:1、ATM卡…3、郵政儲蓄200卡…,該欄的選擇括號中均顯示為空白。申請書的“郵政儲蓄填寫”一欄“用戶已申辦的業務”處為空白。經審核,某行向原告發放了賬號為605840032200259001的存折,存折顯示卡號為9551005840001894804。原告上述賬戶資金于2003年6月17日通過ATM柜員機被取款人民幣900元,又于2003年6月23日在銀行窗口經ATM卡被取款人民幣28000元。2003年6月23日的取款憑單顯示的取款人簽名中的“同”字與原告名字不符,對此,原、被告均確認該簽名并非原告本人的簽名。
2003年7月5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報案盜竊。
2003年10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深圳市郵政局清還原告被盜竊的人民幣28900元,并賠償由盜竊之日起按月賠償人民幣2000元的經濟損失。福田區人民法院以原告于2003年7月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報案盜竊,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為由,于2003年10月30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012年3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稱該所受理的原告被盜竊案,經民警到被告處調查取證,因事主無法提供銀行開卡時間,故銀行工作人員無法查詢到開卡相關記錄。2012年3月30日,平湖派出所出具說明:因無證據證明銀行工作人員參與原告被取款行為,我所未對銀行工作人員立案偵查。
另查,2007年10月10日,被告支行成立。2008年12月,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深圳分行對外發布公告,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承繼原國家郵政局、郵政集團公司經營的郵政金融業務及因此而形成的資產和負債,并將繼續從事原經營范圍和業務許可文件批準/核準的業務。被告于庭審中確認涉案的存款儲蓄業務由郵政儲蓄銀行承接。
再查,被告提交的《郵政儲蓄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章第一條第(一)款“個人申請ATM卡的基本流程”顯示:儲戶必須開立活期賬戶,并預留密碼,才可向開戶局申請使用郵政儲蓄卡(ATM卡),填寫“領用郵政儲蓄卡申請書”一式兩聯,提供活期存折、本人身份證(如代他人申請,還必須提供被代理人身份證),申請書經營業員審核加蓋名章交復核員復核后,將上述申請書第二聯、收費憑證第二聯等材料交儲戶,儲戶按申請書中填寫的日期,持申請書、身份證及活期存折到郵局領取儲蓄卡。
【裁判】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確認涉案兩筆款項系通過銀行卡取走的事實,雙方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請辦理了銀行卡。對此,原告堅稱其從未就涉案賬戶辦理過任何銀行卡,僅有存折。被告則主張原告的存折首頁顯示了卡號,據此可推定原告于開戶時便辦理了銀行卡。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提交的《郵政儲蓄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顯示,個人申請辦卡及領卡均有嚴格的流程規定并須提供一系列的申請資料,另一方面,根據被告提交的原告開戶申請書顯示,儲戶在開戶時可于申請書中確認選擇申請開辦包括ATM卡在內的7項業務,但在該申請書中,原告并未選擇開辦ATM卡等其他業務項目,被告主張原告已辦理銀行卡,應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但在審理中,被告既未能提交原告申請辦卡的任何資料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實際已領取銀行卡的事實,其僅以存折上顯示了卡號為由便推定銀行卡于開戶當天已由原告領走,理由不足,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申領銀行卡,而涉案兩筆款項均系通過銀行卡取現,儲蓄所未以適當的方式履行支付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綜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確認的事實,本院認定儲蓄所違反了其應負擔的審慎審核及安全防范義務,這也是造成原告的存款被非法盜取的原因,被告應承擔相應過錯賠償責任。原告雖泄漏了存折密碼,但款項系通過銀行卡支取,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存折密碼泄露造成款項被盜取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原告對于款項的被盜取不承擔過錯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盜取的款項人民幣28900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賠付的利息金額,應自款項被取走之日即2003年6月17日、2003年6月23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原告主張的超出該金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2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賠償款項人民幣28900元。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 (兩筆款項利息損失計算標準:以人民幣900元為基數,自2003年6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以人民幣28000元為基數,自2003年6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深圳法律顧問評析】
近幾年,隨著銀行卡在人們日常生活中被廣泛地使用,偽卡盜刷的案件時有發生,這一方面讓持卡人遭受了不明損失,也讓發卡行對于如何維護金融安全頭疼不已。持卡人如何能保護好個人賬戶的安全性,銀行如何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更好地落實風險管理措施,我們也許可以從本案中帶來一些思考。
本案不同于以往的銀行卡糾紛案件,從以往的銀行卡糾紛案件看,多涉及的是當事人實際辦理了銀行卡,而后銀行卡被偽造交易后發生的糾紛,案件審理的關鍵多在于偽卡交易的認定、損失的確認從而合理確定持卡人與發卡人的責任分擔。而本案,原告直接否認其辦理了銀行卡,而銀行則堅稱原告已經辦理了銀行卡,這就是本案的爭議所在,該事實的認定是本案審理的關鍵,羅湖法院主要基于以下幾點采信了原告的主張:
1、首先,根據被告銀行的儲蓄卡業務管理辦法顯示,銀行給儲戶辦卡及領卡應遵循嚴格的流程規定,辦卡申請應經儲戶于申請表中確認,則原告確已申請辦卡且領卡的事實應由被告銀行舉證證明,而本案被告銀行提交的原告的開戶申請書顯示,原告并未選擇開辦銀行卡等業務項目,且被告銀行在審理期間也未能提交任何資料證明原告已經申請辦卡及實際領卡的事實,其僅憑原告存折上顯示了卡號便推定原告實際領卡的事實顯然理由不足。
2、涉案兩筆款項中主要的一筆28000元系在銀行窗口;以ATM卡取款,而取款單中取款人簽名中的“桐”字被誤寫為“同”,與戶名明顯不符,按常理來說,人們自身的簽名應不會出錯,而被告銀行審查不嚴,直接支付了款項,造成原告損失。
3、本案原告在使用存折取款時曾向被告銀行的保安員透露了存折密碼,但本案被盜取的款項系通過銀行卡支取,并非通過存折支取,在不能確定存折密碼與銀行卡密碼相同的情況下,存折的密碼泄露并非等同于銀行卡密碼泄露,則即使存折密碼泄露也無法認定其與款項被盜取存在因果關系,原告不承擔過錯責任。
通過本案,我們可以看到,銀行在實際的辦卡操作中存在不規范,在取款的審核中存在不嚴格,在本案的舉證中存在嚴重不足,最終導致敗訴。
為防范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本案帶給我們的警示作用:持卡人方面:1、一旦發現款項被盜取,第一時間報案,保存好報警記錄及掛失記錄、賬戶的交易記錄;2、發現款項被異地盜刷后,可以立即就近取款,保存取款記錄,以便日后主張權利時可用于證明自己在款項被盜取時所在地點及自己已經盡到了保管自己銀行卡的事實;3、規范使用銀行卡和密碼,盡量避免由他人代取款,以免泄露銀行卡密碼,若因用卡不規范足以導致密碼泄露的,一般將會判定存款人在卡內資金損失50%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發卡銀行:1、嚴格遵守辦卡的流程規定,認真審核申請人的材料;2、窗口取款,銀行應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如審核取款人的身份資料(如他人代領的,應審核代領人的身份證件)、取款人的取現簽名等;3、注意保管好銀行卡申請資料、取款記錄,取款時的監控錄像等;4、一旦有儲戶反映賬戶款項被盜取的情況,應及時配合做好相關的取證工作,利于公安的案件偵破,也避免金融損失。
作者:葉俐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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