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
“一房多賣”案中介機構應否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案情】
2019年8月,李某通過A中介機構發布的房產廣告了解到張某有一套房產出售,遂與張某、A中介機構簽訂《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將其位于本區的一套拆遷安置房出售給李某,房屋總價110萬元。后李某陸續向張某支付購房款100萬元。臨近交房時,李某得知張某將此房出售給他人且因涉嫌詐騙罪被公安局逮捕,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李某認為A中介機構在房源的審查、資金安全交付保障方面均違反了審慎、忠實義務,存在重大過失且沒有盡職履行居間義務,對合同最終無法履行存在重大過失,故起訴至法院要求中介機構承擔50萬元的賠償責任。
【分歧】
A中介機構在中介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A中介機構是否應對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A中介機構應當承擔一部分賠償責任。李某與張某的房產交易系A中介機構居間促成,A中介機構對房源信息審查不嚴格,造成李某100萬元的巨大損失,A中介機構應酌情予以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A中介機構不具有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交易房產系拆遷安置房,中介機構無法核實交易房產的買賣信息,A中介機構未能掌握交易房產的“一房多賣”,不屬于存在故意隱瞞重要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規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李某通過A中介機構發布的房源信息,與張某簽訂中介合同,并向A中介機構支付了中介服務費,李某與A中介機構之間形成了中介合同法律關系。A中介機構作為中介人,在促成交易時應當審查交易標的權屬等情況并如實向委托人披露。而本案中,李某在簽訂中介合同時,已知涉案房屋系拆遷安置房屋,尚未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張某只有拆遷協議等相關材料,本案房主、房源信息均真實,即張某名下確有一處安置房產。張某提供的拆遷協議等材料形式齊全,A中介機構對張某偽造拆遷協議等材料并不知情,其也無法拿出真假材料進行對比和甄別,且A中介機構亦無權要求拆遷辦為其核實張某提供的拆遷資料真偽,A中介機構對張某已將該房屋多次出售事實也并不知曉,故應認定A中介機構對促成交易無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的情形。張某作為買受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自身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對于買賣價格低于同地段商品房的拆遷安置房及交付資金等行為,應審慎為之,不因給付了中介服務費就將相關注意義務當然地轉嫁中介機構。李某的損失與張某的“一房多賣”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應由張某對李某的損失進行賠償。故法院判決駁回了李某要求A中介機構承擔50萬元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作者:趙紅肖 張瓊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