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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合同效力及公司責任認定
【案情】
2013年至2018年期間,俞某共計向查某借款200萬元。2019 年3月,以俞某為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出具《擔保協議》一份,約定某公司自愿為俞某的2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21年5月,查某訴請俞某償還借款本息,并要求某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公司辯稱,該擔保未經股東會決議,系由俞某擅自作出,且查某未審查股東會決議,并非善意相對人,案涉擔保協議無效,某公司對于擔保協議無效并無過錯,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查某稱,其系基于對俞某的信任,才沒有要求查某看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
【分歧】
本案中,關于案涉擔保協議對某公司是否發生效力,以及如果認定擔保協議無效,某公司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俞某作為法定代表人持有某公司70%以上的股權,可以單獨代表某公司為其個人借款作出擔保決議,不構成越權擔保;案涉擔保協議上加蓋了某公司的公章,該公章真實合法,查某系善意相對人。故案涉擔保協議應認定為真實有效,某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對俞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由被擔保股東之外的過半數股東通過決議。俞某作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決議,越權代表某公司為其個人借款提供擔保,而查某未要求審查決議,并非出于善意,故案涉擔保協議對某公司不發生效力。因某公司公章管理不善,存在過錯,某公司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公司對外擔保屬于對公司設立負債義務,擔保協議的效力關涉公司股東、其他債權人以及擔保相對人的利益。如何平衡各方利益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對此作出了詳細規范,即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如果擔保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則應認定為出于善意,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否則,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俞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某公司行使職權并使用公章,故可對擔保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某公司章程規定,未經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批準,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而俞某違反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構成越權代表。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規定,擔保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而查某未對俞某有無某公司的授權盡到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存在過錯,并非善意相對人。因此,案涉擔保協議對某公司不發生效力。
而且,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公司在公章管理上有疏漏,存在過錯,應按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對俞某不能清償的部分債務承擔不超過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作者:李超燕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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