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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購車掛靠賣方名下從事運輸 事故后賣方應否擔責
深圳法律顧問,分期購車掛靠賣方名下從事運輸 事故后賣方應否擔責
【案情】
2016年3月15日22時55分許,呂某駕駛的車輛與段某駕駛的車輛交會時,呂某的車所載的水泥樁因固定繩索斷裂滾落到路面上,致使段某駕駛的車輛撞碾水泥樁后失控駛出路面側翻,造成公路設施、段某車輛及兩車車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呂某駕駛的車輛登記車主為南昌市某公司,實際車主為王某,且該車是王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南昌市某公司購買,南昌市某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保留車輛所有權,王某付清全部購車款后,汽車產權歸其所有,事故發生時車款未付清。段某要求呂某和南昌市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歧】
對于南昌市某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次事故的連帶賠償責任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的規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輛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故南昌市某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贛AH67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是以南昌市某公司的名義從事交通運輸,也是因南昌某公司才具有營運資格,實際上贛AH67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掛靠在南昌市某公司,王某與南昌市某公司系實質上的掛靠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南昌市某公司應與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贛AH67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雖為王某,但該車是登記在南昌市某公司名下的,且是以南昌市某公司的名義進行營運,并由南昌市某公司負責為該車辦理保險等事項,王某與南昌市某公司系實質上的掛靠關系,故南昌市某公司應與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針對第一種意見中所依據的最高院的批復規定,筆者認為,如果本案中南昌市某公司單純只是負責交付車輛,王某分期支付價款,且王某所購的車輛并沒有使用南昌市某公司所具有的相應運營資質,以及南昌市某公司沒有從車輛運輸中獲得購車價款外的其他利益,則可以適用該司法解釋。但結合本案事實,王某購買車輛用于運營,但其本身沒有相應的運營資質,其只有通過使用南昌市某公司的運營資質才能進行經營。而且實踐中,此類公司均會收取實際車主以服務等名義的一定數額費用。因此,其實質仍為一種掛靠經營關系,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筆者認為,最高院批復的規定中的“購買人”不應適用于不具備運營資質而將車輛掛靠登記在該出賣公司名下的此種情形。一是如上述兩點所闡述的原因。二是試想既然購買人與出賣人形成的是實質上的掛靠關系,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存在掛靠與被掛靠關系,被掛靠公司不是車輛實際所有人的時候按規定都是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在其保留所有權,也即在購買人付清全部價款之前出賣人就是實際所有權人時,按照批復的規定其反而不承擔責任,這明顯是存有沖突的。
綜上所述,本案中南昌市某公司應與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下一條:保險人未及時作出核定的賠償責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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