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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在海事請求中是否具有船舶優先權
深圳法律顧問,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在海事請求中是否具有船舶優先權
【裁判要旨】
在海事糾紛中,勞動者對船舶具有船舶優先權的請求范圍包括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是因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而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而非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價值體現。因此,二者均不享有船舶優先權。
【案情】
2014年11月9日,原告杜鵬受被告瑞達海運公司招聘并被指派到“瑞達166”號輪船擔任水手長,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9月4日,杜鵬解職離船。2015年9月5日,瑞達海運公司向杜鵬出具欠條,載明“杜鵬在瑞達166號輪船擔任水手長,月工資7500元,瑞達海運公司拖欠杜鵬2015年4月4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工資38750元,瑞達海運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欠33750元”,欠條加蓋名為“廣西防城港瑞達海運有限公司瑞達166”的船章。2015年7月7日,北海海事法院根據案外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申請,作出(2015)海法執字第155-1號執行裁定書,將瑞達海運公司所屬的166號船舶扣押。2016年5月12日,原告杜鵬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瑞達海運公司雙倍支付其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拖欠工資67500元及利息、經濟補償金7500元,并要求法院確認其對上述雙倍工資和經濟補償金享有船舶優先權。
【裁判】
北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杜鵬與瑞達海運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瑞達海運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向杜鵬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的義務,現瑞達海運公司拖欠杜鵬工資33750元,杜鵬主張瑞達海運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瑞達海運公司未與杜鵬簽訂勞動合同,故瑞達海運公司應承擔向杜鵬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不利后果。杜鵬受聘于瑞達海運公司的時間已滿半年而未滿1年,現瑞達海運公司拖欠杜鵬工資,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已解除,故瑞達海運公司應向杜鵬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關于杜鵬的請求是否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瑞達海運公司應支付杜鵬工資33750元,系基于勞動法律所產生的勞動報酬,故杜鵬就該項請求對瑞達海運公司所屬的“瑞達166”號船享有船舶優先權。而二倍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其功能在于對瑞達海運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律法規而依法向杜鵬承擔的帶有懲罰性的賠償責任,不具有勞動報酬性質,不是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杜鵬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評析】
1、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的性質
關于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的性質,筆者認為:首先,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其次,在政治經濟學中,工資的本質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這種商品價值的貨幣表現形式,用人單位已經發放的工資就是這種價值的體現,而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并不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價值體現,因此不屬于工資,屬于因用人單位違反法律的規定而承擔的懲罰性賠償;再次,如果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屬于工資,那么對于其他已經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公平,違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則。綜上分析,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屬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律法規而依法向勞動者承擔的帶有懲罰性的賠償責任,不具有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的性質。
2、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是否具有船舶優先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該條文實際上明確了勞動者對船舶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范圍應當是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上已述及,雙倍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均不具有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的性質,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能對船舶享有船舶優先權。
(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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