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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司法廳 關于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律師調查令的規定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律師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及《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律師調查令,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訴案件相關證據時,經代理律師申請,人民法院審查批準,由代理律師向接受調查的單位或個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的法律文件。
第二條 律師調查令的申請,可在起訴、審理、執行階段提出。再審審查階段不適用律師調查令。
起訴階段,律師調查令的申請應于遞交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后提出,申請調查的證據應限于與管轄受理有關的起訴證據。
審理階段,律師調查令的申請應于案件受理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執行階段,律師調查令的申請應于執行完畢前提出,申請調查的證據應限于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實際履行能力有關的證據。
第三條 持律師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為由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保管并與案件事實直接相關的書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等,但不包括證人證言、物證。
第四條 申請律師調查令,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
(三)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律師函或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四)代理律師有效的執業證書;
(五)律師調查令使用承諾書。
第五條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號或收件編號;
(二)申請方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或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申請人的姓名、律師執業證號和律師事務所名稱;
(四)接受調查單位、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五)調查取證的目的及理由;
(六)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財產線索;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申請書需詳細列明調查事項,由代理律師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
第六條 律師調查令經依法審查后,起訴階段由立案庭庭長簽發,審理階段由審判長或獨任法官簽發,執行階段由執行局局長或指定的法官簽發。
人民法院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簽發律師調查令。
人民法院決定不予簽發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口頭告知的,應記錄在卷。
第七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律師調查令:
(一)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二)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或必要性;
(三)證據不為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保管;
(四)申請調查的證據不明確、不具體;
(五)其他不宜以律師調查令形式調查取證的情形。
涉及上述(一)、(五)項情形的證據,當事人可以提交證據線索,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收集。
第八條 律師調查令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號或收件編號和律師調查令的編號;
(二)申請方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三)代理律師的姓名、性別、執業證號、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四)接受調查單位、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五)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財產線索以及提供證據、財產線索的相關要求;
(六)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簽發單位名稱、簽發日期和院印;
(八)人民法院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九)拒絕或者妨害調查的法律后果。
第九條 律師調查令樣式由省法院統一制定。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簽發的律師調查令實行統一編號管理,律師調查令及申請書、律師調查令回執、律師調查令使用承諾書等相關材料入卷歸檔。
第十條 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最長為十五個工作日。
律師調查令在期限屆滿后自動失效。代理律師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有效期限之內完成調查的,可重新申請延長調查令期限一次。
第十一條 代理律師持調查令向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時,應主動出示調查令和執業證等證件并說明有關情況。
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應當根據調查令指定的調查內容及時提供有關證據。當場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收到律師調查令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提供的證據如為復印件或復制品的,應當在提供的證據材料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并簽名或蓋章。調取的證據可由代理律師轉交簽發法院,也可由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密封另行送至簽發法院。律師調查令可由接受調查的單位或組織存檔。
代理律師持調查令調查獲得的證據及信息,僅限于本案訴訟,不得泄露或作其他使用。
第十二條 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因故不能提供、無證據提供或者拒絕提供指定證據的,應當在律師調查令回執中注明原因。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未在回執中注明原因的,代理律師應書面說明。
代理律師調取證據后,應于五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及調查回執提交人民法院。持律師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需經法定程序質證或核實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或者采取執行措施的依據。
律師調查令因故未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后五個工作日內歸還人民法院入卷。
第十三條 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認為調查令指定提供的證據或者信息屬于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調查令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撤銷該調查令。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撤銷調查令,并根據案件辦理需要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并說明原因,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后應當提供調查令指定的證據或者信息。
第十四條 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情節輕重,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有協助調查義務的單位及公職人員拒不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向相關主管部門通報情況,也可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十五條 代理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決定在六個月到兩年內不再向其簽發律師調查令,或向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或懲戒的司法建議。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訓誡、罰款或司法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律師調查令收集證據;
(二)偽造、變造、隱匿、毀滅持律師調查令收集的證據或信息;
(三)未經人民法院允許,私自拆封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密封的證據;
(四)擅自復制、泄露、散布證據等可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五)利用持律師調查令收集的證據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誤導性宣傳,影響案件辦理;
(六)利用持律師調查令收集的證據詆毀對方當事人聲譽;
(七)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律師調查令或者回執;
(八)其他濫用律師調查令的情形。
對律師事務所審核不嚴、違規出具證明等導致濫用律師調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十六條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部分申請律師調查令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律師調查令的規定(試行)》(粵高法〔2018〕30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