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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請求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認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請求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認定
【案情】
原告周某和被告龔某于2019年4月成立被告鼎嵐公司并開業經營。其中周某持股80%,任公司執行董事,龔某持股20%,任公司監事。公司章程規定,執行董事、監事任期三年,執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周某和龔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龔某以50萬元購買周某所持全部股權,公司債權債務均由龔某承擔,但未約定變更公司股東、執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登記。協議簽訂后,周某未再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登記事項亦未變更。2020年4月,鼎嵐公司由于未通過營業前消防監督檢查被責令停業至糾紛成訟。同年8月,由于在支付裝修款、職工工資引發的糾紛中未履行法院判決,鼎嵐公司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周某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同年12月,周某起訴請求判令變更鼎嵐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登記。
【分歧】
本案關于判決變更鼎嵐公司股東登記并無爭議。但是否判決變更鼎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的前提是公司有此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更換屬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法院應對此力行謙抑,即在不能證明公司已做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相關安排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不應直接判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且原告在有能力使公司變更登記時未做出安排,系怠于維護自身權益,后果應自行承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理應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原告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名,不持公司股權,不再參與公司經營,也無法通過公司自治途徑推動公司就變更法定代表人作出決議。若不支持其訴請,則與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且原告因此承受的法律風險持續存在,形成僵局。故在當事人拒絕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又已不是公司股東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原告全部訴請。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平衡處理公司自治和人格保護間的關系。由與公司沒有任何基礎法律關系的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既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宗旨,也有損個人名譽、影響個人生活,司法權應予以干預。但在公司沒有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時這一干預應當十分慎重,需實質地探究法定代表人與公司間的關系,區分不同情形審慎處理,防范公司經營異常時法定代表人借此規避責任,依法保護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訴公司要求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的,應當區分情形予以處理:
首先,應審查公司有無關于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公司已經作出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但未變更登記的,應依據公司法第十三條判令公司變更登記。即使沒有決議,但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亦然。存在由特定股東指派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等特殊安排的,當該特定股東撤銷對相關人員的委托或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時,該指派行為即告終止,公司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未變更的,應判令其限期變更。
其次,公司沒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的,應當考量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和法定代表人的自力救濟情況。在能夠確認法定代表人自擔任職務始不持有公司股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且不持有公司證照、印鑒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該法定代表人從未代表公司從事過民事活動,亦缺乏督促公司免除自身職務的能力。此時若公司無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愿,應當判令公司限期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他人。
最后,公司無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而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現在主張其與公司不存在任何關系,請求判令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的,此類公司大多已經處于經營異常狀態,法院審理時應當優先考慮保護公司債權人權益,著重審查法定代表人參與公司經營與公司主要負債之間的關系,同時考察法定代表人訴前自力救濟的情況,并通過證明責任的分擔來合理分配責任。一般地,應由法定代表人就其參與公司經營的情況、公司債務產生的時間、公司債務的內部安排以及曾要求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公司或其他股東可舉證證明法定代表人仍實際控制公司或者仍需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除非確能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不參與公司經營,不需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且曾要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之外,一般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應秉持意思自治和權利義務對等的基本準則審慎處理此類糾紛,維護法定代表人制度良性運轉。本案中,鼎嵐公司沒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周某和龔某在股權轉讓之時及之后也未曾對公司變更登記進行約定,亦無證據證明周某在被采取限高措施前曾與龔某協商變更登記事宜。龔某實際控制公司后經營時間短,鼎嵐公司相關糾紛與公司成立初周某控制時的活動關聯密切。在公司對外糾紛未處理完畢情況下,不應由法院直接判決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應當駁回周某關于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訴訟請求。
(作者:張宏博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