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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管轄權異議予以司法罰款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對訴訟參與人等妨害民事訴訟可以依法予以罰款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且該條規定系完全列舉的封閉條款,無“兜底條款”的規定,這表明法律對可適用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具體情形,系采限制性規定,無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鑒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屬于公法制裁行為,需要嚴格遵循處罰法定原則,在法律缺乏具體規定的情形下,對林亞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行為,徑直依據誠實信用條款予以處罰,適用法律不當。
案號:一審:(2019)贛民初54號之一
二審:(2019)最高法司懲復6號
【案情】
2017年,中江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江信托)與泉州安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華物流)簽訂《信托貸款合同》,約定中江信托為安華物流提供不超過1億元借款。郭東澤為前述《信托貸款合同》提供保證,并與中江信托簽訂了《保證合同》。上述合同均約定,因合同發生爭議的由中江信托住所地法院管轄。郭東澤的配偶林亞查亦在《保證合同》落款頁上簽字。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西高院)受理中江信托訴安華物流、安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東澤、林亞查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向當事人送達應訴材料。林亞查于管轄權異議期間內向江西高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案涉《保證合同》首頁列明的保證人只有郭東澤一人,林亞查僅在《保證合同》落款頁上簽字并承諾其作為郭東澤的配偶同意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但林亞查并未與中江信托約定管轄,且未有任何愿意接受約定管轄的意思表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且本案標的額符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民商事案件的標準,應移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
江西高院經審查認為,中江信托與安華物流簽訂的《信托貸款合同》中及中江信托與林亞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約定,因合同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由中江信托所在地法院管轄。故林亞查提出管轄權異議于法無據,江西高院據此裁定:駁回林亞查提出的異議。此外,江西高院認為,林亞查在已有合同明確約定且無其他專屬管轄等事由的情況下,仍提出管轄權異議,存在拖延訴訟的主觀惡意,濫用訴訟權利,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15條作出了(2019)贛民初54號罰款決定,決定對林亞查罰款10萬元。
處罰決定作出后,林亞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最高人民法院復議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十章關于“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規定,賦予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的特定行為依法作出拘傳、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的權力,以確保審判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對訴訟參與人等妨害民事訴訟可以依法予以罰款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且該條規定系完全列舉的封閉條款,無“兜底條款”的規定,表明民事訴訟法可適用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具體情形,系采限制性規定,無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鑒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屬于公法制裁行為,需要嚴格遵循處罰法定原則。在法律明確采取完全列舉條款限制罰款強制措施適用范圍的前提下,并無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在司法上擴張適用該項強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課以罰款,適用法律不當。據此撤銷江西高院罰款的決定。
【評析】
2012年8月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新增加了“誠實信用原則”,這標志著誠實信用原則這一原本只作用于實體法的“帝王條款”以訴訟原則的地位延伸到民事訴訟領域,用以規范參與民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行為,推動誠信訴訟秩序的建立。本案中林亞查在合同明確約定管轄法院的情形下,提起管轄權異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江西高院依法予以裁定駁回,是以司法裁判貫徹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但在法律明確采取完全列舉條款限制罰款強制措施適用范圍的前提下,江西高院僅依據誠實信用條款對林亞查的行為作出司法強制,存在適用法律不當。
一、司法強制應遵循處罰法定原則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對有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行為的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為的強制措施。學界對于司法強制措施的性質一直存有爭議,代表性觀點有三種:其一是強制手段或教育手段說,該學說認為它是一種強制手段,旨在制止妨害行為的繼續進行,或是一種教育手段,旨在使行為人改正錯誤,遵守法律,不再實施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1]其二是法律制裁說,該學說認為上述措施實質上是對違法者的一種懲罰,即是一種法律制裁;[2]其三是具有制裁性質的強制手段說,該學說認為,相較于依據實體法做出的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不同在于,它是根據程序法的規定,為維護民事訴訟秩序,對妨害訴訟的人采用的帶有制裁性的強制教育手段,后還有學者創造性的提出“程序性制裁理論”。[3]上述學說分別從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側重點對司法強制行為進行了概括與評價,但其共同強調了一個核心就是該行為的實質是由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做出,是司法機關使用國家強權介入民事訴訟關系的具體表現,具有司法強制的特征。有鑒于此,即使對于該行為定性存在爭議,但其公法制裁特性不可置否。本案中,江西高院對林亞查作出的罰款十萬元的決定,體現了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直接剝奪當事人財產權的強制性。
國家機關所享有的權力不僅與人民群眾的利益密切關聯,而且具有強制性、單方性、主動性等特點,一旦失去約束,將會威脅甚至嚴重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法律規定任何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的權利都來源于法律,這意味著在服從法律這一點上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差別,維護司法權威本質上不是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而是維護授權司法機關的法律的權威。[4]作為通過公權對社會經濟關系的二次調整,司法強制與行政處罰所要保護的“權益”是高度同構的,其運行邏輯也相似,均是以權力保障和規范權利的行使。即,對于公法制裁行為,因為涉及國家的公權力,為保護私權利不受公權力的任意侵犯,需要嚴格貫徹處罰法定的基本原則。具體表現為對于公民采取的司法強制措施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凡法律沒有規定的,不得認定該行為違法,更不得對這種行為采取強制措施;尤其對于直接減損公民實體權利的拘留與罰款,需要嚴格遵循處罰法定原則。聯系本案,江西高院對當事人林亞查進行司法罰款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二、對管轄異議處以罰款欠缺法律具體規定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向該法院提供的不服該法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管權異議制度的設立,主要目的是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人民法院正確行使管轄權,在程序上體現出案件審理的正當性[5]。管轄異議的制度價值在于彌補立案登記階段對管轄權審查不周全、不嚴格的情形,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保障管轄權正確行使。提出管轄權異議屬于當事人在進行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合法權利,而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屬于司法機關實施強制措施的行為,兩者均由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予以授權和規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專門進行了規定,在當事人有拒不到庭、違反法庭規則、訴訟欺詐與規避執行行為、不履行協助調查或執行義務等行為時,法院享有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上述行為依法作出拘傳、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的權力。本章中各條款對法院可適用司法強制的相關情形均為明確列舉,無兜底條款,這表明當下立法并未給予適法者以自由裁量權擴大可適用司法強制的情形。
從管轄權異議制度構建的角度出發,管轄權異議是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且法律僅在時效方面進行限制,并無其他方面的要件限制。換言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可對當事人處以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妨害司法行為中,并不包括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行為。即,民事訴訟法并未將“濫用或不當申請管轄權異議行為”列入“妨害民事訴訟”上述可適用強制措施的情形中。故在法律尚未將當事人以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方式拖延訴訟的行為明文列入予以處罰范圍的情形下,因該行為所造成的訴訟不便,屬于當事人選擇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社會糾紛所需承擔的制度成本,法院及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有容忍義務。本案中,江西高院對當事人林亞查進行司法罰款缺乏法律的具體規定。
三、僅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處以罰款存在不當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裁判說理依據逐漸得到我國司法實務界的肯定,其在解釋和補充法律與法律行為、評價當事人的行為、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方面著實發揮了應有的作用。[6]但在本案中,司法機關僅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行為給予了否定評價還據此施以司法強制,超越了誠實信用原則解釋法律、評價當事人行為等功能,使其成為了公法制裁行為的授權條款,存在法律適用不當。
首先,從法律適用方法的視角出發,為“防止向一般條款逃逸”,適用法律原則要遵循以下條件,否則合法性將受到質疑:其一是“窮盡規則”,窮盡法律規則,方得適用法律原則;第二個條件是“實現個案正義”,法律原則不得徑行適用,除非旨在實現個案正義;第三個條件是“更強理由”,其強度必須足以排除支持此規則的形式原則,尤其是確定性和權威性。[7]有鑒于此,司法實踐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裁判,必須先確定無具體規則可適用或者適用具體規則會導致個案不正義。針對林亞查一案,并不屬于法律規定存在漏洞或者法律規定不明確抑或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會導致個案不正義的情形,適用法律原則進行裁判有向一般條款逃逸之嫌。
其次,從具體條文的理解適用的視角出發,《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宣示和評價功能,訴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理應誠信訴訟,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對于當事人利用管轄異議制度故意拖延訴訟程序的行為,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管轄異議,正是司法裁判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而當事人因其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被駁回申請已是法律認為其應承擔的后果。并且,在法律明確采取完全列舉條款限制罰款等強制措施適用范圍的前提下,并無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在司法上擴張適用該項強制措施的余地。
最后,從訴訟實現社會價值要求的視角出發,提出管轄權異議是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這是對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的具體落實,是對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法院僅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對當事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行為予以罰款,不僅可能破壞管轄權異議制度糾正法院錯誤管轄、維護當事人合法訴權的價值,減少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渠道,還有可能造成司法制裁權的濫用。能否僅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處以罰款,其本質是在司法強制措施中實現誠實信用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的價值平衡。“民法最忌諱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為名任意干涉個人權利和自治空間”,[8]所以“誠實信用條款”絕不是棄“處罰法定原則”于不顧的綠色通道。本案中,江西高院僅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采取司法罰款,存在不當。
四、對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提出管轄異議行為的處理
我國法律并未規定法院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采取司法強制措施,如果規定將不僅擴大了法院在公法強制中的自由裁量權,而且會引起公權力的不當適用,同時削弱法的確定性,與當前的法治理念不符。但司法實踐中,部分當事人利用法律規定的管轄異議權,拖延訴訟,逃避實體責任,對民事訴訟效率的提升、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相對方合法權益的及時實現、誠信訴訟秩序的建立均造成極大影響。對于較為棘手的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等矛盾,應通過合理的方式予以解決。首先,從源頭減少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針對當事人不當提出管轄權異議影響民事訴訟秩序的問題,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嚴格審查立案條件,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要件、理由作出排除性規定、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減輕當事人對審判結果的疑慮,進而得以從源頭減少管轄權異議案件。目前四川高院和山東高院均出臺文件,規制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行為,對某些明顯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情形 “不予審查”[9]。其次,以提高效率的方式減少管轄權異議制度造成的程序拖沓。對于當事人利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的現象,當前情形下應提高上下級法院處理管轄權異議案件的裁判效率進行解決,在現有的條件下,推進管轄權異議案件審理程序改革,將管轄權異議案件歸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圍,簡化審理程序,簡化文書樣式,簡化送達程序,進而提高此類案件的處理效率。最后,推進管轄權異議制度規范化。《民事訴訟法》明確了管轄權異議須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但對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客體以及程序適用等問題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管轄異議制度空洞化,導致部分當事人濫用管轄異議權,達到不正當目的。相關機關應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適時出臺相應規定,加強對管轄權異議的規范和制約,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誠信訴訟秩序的建立。
(何君法官 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南京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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