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合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標準和調整理據
深圳合同律師:合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標準和調整理據
【深圳律師網 案情】
2013年5月6日原告某貿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簽訂《供銷合同》,約定由建筑公司向貿易公司購買鋼材,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安居工程。合同約定:具體供貨數量、型號、規格、單價以送貨單記載為準;建筑公司應在收到貨物之日起60日內結清貨款;違約金按照所供貨物總額的日1‰計算。合同簽訂后,貿易公司即如約履行了合同,給建筑公司供貨總計203噸,價值人民幣107萬元。因建筑公司未支付上述貨款,2014年6月3日貿易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建筑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實及貨款數額均無異議。對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亦無異議,但因開發商沒有付工程款造成資金緊缺,且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少違約金。
【分歧】
爭議焦點:本案審理中,對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分配、法院是否有調整的必要,產生了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屬于意思自治,原告應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違約金并不屬“過高”的范疇內,法院予以調整將違法合同自由原則。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對是否過高的舉證責任不應分配給原告,同時,本案當事人一方(被告)提出了調整的要求,故法院應予以調整,且并不違反合同自由原則。
【深圳法律顧問 評析】
筆者原則上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中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因為判斷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標準,法院應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衡平。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對于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筆者認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首先須由違約方承擔主張責任,其主張后還須承擔能夠引起法院對是否過高產生合理懷疑的舉證責任。在法庭對違約金是否過高產生合理懷疑后,法庭才能將舉證責任分配至守約一方當事人,由守約方承擔其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最后由法院根據守約方的實際損失進行判斷。需要注意的是,違約金設立的目的為免除違約損失的舉證責任,因此對守約方的舉證要求不宜苛刻。
針對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是否必須調整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約定違約金的調整應堅持“以當事人申請調整為主要、以法院主動調整為例外”的原則。因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可見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只要是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就應予肯定,法律理應充分尊重、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該條文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該條規定賦予了合同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調整的權利,但是這種調整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要主動提出申請。在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出調整違約金的情況下,因合同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即使違約金數額過高或者過低而當事人卻自愿接受,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行使,法院不應主動代一方當事人行使主張。當然,如果合同當事人違約金的約定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時,即使當事人未提出要求調整,法院也有主動干預的必要。
合同當事人一方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申請調整違約金,法院或仲裁機構在確定違約金時應先確定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以實際損失為基礎,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等多項因素予以綜合權衡。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可以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可以予以適當減少。
同時,調整過高的約定違約金并不違反合同自由原則。以合同自由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現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權利,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違約金,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我們必須尊重,但約定的違約金應當合理,必須符合民法中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尊重當事人自由地約定違約金的前提下,為了確保合同的誠信履行,防止當事人濫用合同自由原則,在約定違約金過高時進行國家干預是必要的,這也是符合契約正義理論的要求。況且對約定違約金過高的調整一般是基于合同當事人的申請,法院行使的是有限度的干預權,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也充分體現了《合同法》對約定違約金的價值取向——兼顧自由與正義。
具體到本案的處理,筆者認為,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按所供貨物總額的日1‰,結合案情,應當認定為過高。故依法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予以調整。同時,原告方未就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告的損失實為合同相對方逾期未付鋼材貨款造成的利息損失,法院應在此基礎上依法進行核減。
下一條:合同遲延履行的適度容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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