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未取得駕照簽訂機動車意外險合同是否有效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案情】
2015年4月2日,唐某在保險公司為自已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包括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費500元,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2015年4月3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8月15日20時50分許,唐某駕駛摩托車在某立交橋附近摔倒當場死亡。2015年8月17日,公安局交警將死者唐某的血液送到某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經鑒定唐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354mg/100ml,死者唐某屬于醉酒駕駛。2015年8月27日,被告方調查人制作了理賠調查報告,認為死者唐某屬于醉酒駕駛,依據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導致身故、殘疾或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21)酒后駕駛酒后駕駛指經檢測或者鑒定,發生事故時車輛駕駛人員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或者超過一定的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認定為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后駕駛),”以此為由向唐某家屬出具了拒賠通知書。唐某家屬對該拒賠結果不服向法院起訴,認為應當以一般意外傷害險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0萬元。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唐某屬于醉酒駕駛,屬于保險公司免賠范圍,保險公司不應該支付唐某家屬保險金20萬元,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自始無效,因為唐某未取得駕駛執照,不能作為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合同簽訂的主體不適格,保險公司不應該支付唐某家屬保險金20萬元,但要退回唐某家屬保險費500元。
第三種觀點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屬附條件生效合同,唐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應當駁回唐某家屬依據本案訴爭合同主張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0萬元的訴請。唐某家屬可向保險公司主張退還500元保險費。
【深圳法律顧問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第一,唐某在保險公司為自已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符合無效合同的幾種情形,應予以確認。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被告開展該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第1.2款規定寫明“被保險人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放的有效駕駛執照、身體健康、年齡在18周歲至60周歲的駕駛各類機動車輛的人員,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看出,要成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符合該保險條款第1.2款規定的條件,但法律并未禁止不符合該條規定條件的人簽訂此種保險合同。因此,唐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應屬于附條件生效的合同,即當唐某在符合保險條款第1.2款規定的條件時,保險合同立即生效。但唐某截止2015年8月15日,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放的任何有效駕駛執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所以,唐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故對原告依據本案訴爭合同主張被告支付保險金20萬元的訴請,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支持。
第二,即使唐某在死亡前辦理了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保險合同生效,唐某死前的血液檢材檢測出乙醇含量為35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根據保險條款被保險人因酒后駕駛而導致身故、殘疾或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公司也無需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告可向被告主張退還保險費500元。唐某家屬提出應該以一般意外傷害險處理,但根據本案事實,死者不是一般的意外摔傷,而是駕駛男式摩托車出的事故,與交通事故證明內容一致。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是將相關的保險單、發票、條款都給了原告,并加蓋了齊縫章的,合同內容也是屬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而不是一般意外傷害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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