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公司雙方股東簽訂的為雙方公司設定權利義務的合同是否對公司有約束力
公司雙方股東簽訂的為雙方公司設定權利義務的合同是否對公司有約束力
答辯人(一審原告,被上訴人):深圳市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
法定代表人保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上訴人):Top One-Mold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
原審原告:保某某。
原審被告一:李某,。
原審被告二:李某閩。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服深圳市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粵0391民初XXX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
(2019)粵0391民初XXXX號案件因該案原告無訴的利益,無直接利害關系,由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未進行實體審理。本案當事人、據以起訴所依據的法律關系與XXXX號案件均不完全相同,不構成重復起訴。一審判決已對此進行了詳細的闡述。
二、《合作經營合同書》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約束力,上訴人應當按照《合作經營合同書》約定的價格條款向被上訴人支付加工費差價。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達的案涉模具訂單,都是完整的成套模具。一套完整的模具就包括熱流道、油缸、模具等,客戶向上訴人訂購的模具亦包含熱流道、油缸、模具等。故,上訴人在下達給被上訴人的訂單中也明確記載了熱流道、油缸、模具的價格。被上訴人將對外采購的熱流道與自行生產的案涉訂單的模具等組合成一個整體后,才是最終向客戶交付的完整的、成套的模具。因此,上訴人是以單筆訂單的總金額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價款。上訴人稱僅把模具制作這一個環節委托給了被上訴人加工明顯與事實不符。《合作經營合同書》第二條也明確約定上訴人需對整套模具金額按約定的標準保留利潤后向被上訴人下達訂單。
(二)上訴人所稱的運輸費用、樣品快遞費用、接單明細系上訴人單方主張并自行制作相關材料,且其制作的材料并無客戶予以確認證據證明。另外,根據《合作經營合同書》的約定,上訴人接單并將所接訂單下達給被上訴人后,其保留的系“毛利潤”而并非“凈利潤”。因此,即使上訴人確有這些費用,其在接受客戶的訂單時顯然已對這些費用成本進行了考慮。而在案的證據顯示,在上訴人下達給被上訴人的案涉訂單中,明確約定的貿易術語均為FOB深圳,國內運輸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也就是并不存在上訴人承擔運輸費用的情形。
(三)上訴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下達的熱流道訂單屬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達的2017年2月20日12套模具訂單中M16-1703及M16-1712號模具所需使用的熱流道,是整套模具訂單的組成部分,理應適用《合作經營合同書》的價格條款約定。上訴人所稱的“按會議決議:熱流道下單金額=采購成本+10%”的計算方式,系其單方的意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并未就此達成不同于《合作經營合同書》約定的合意,上訴人主張使用該計算方式結算款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上訴人于2017年9月20日及2017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下達的改模訂單,是其要求被上訴人對 2017年2月20日12套模具訂單中的M16-1705、M16-1706及M16-1701、M16-1702號模具予以改模,并非上訴人另外下達了新的模具訂單。該改模訂單與2017年2月20日的12套模具訂單是一個整體,顯然不能割裂結算價款,其應當適用《合作經營合同書》的價格條款約定。
(五)2017年12月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的對賬單中,增加的M16-1706熱流道款項1416.9歐元,系因2017年2月20日12套模具訂單中M16-1706號模具的熱流道采購金額過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的差價,而非上訴人多付的款項。
被上訴人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據客觀、真實的數據匯總制作了《訂單匯總表》,應當予以采信。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動告知過其從客戶處的接單價格,被上訴人此前一直認為上訴人系《合作經營合同書》約定的價格給被上訴人下達訂單,結算價款。實際上,上訴人顯然未依《合作經營合同書》約定與被上訴人結算價款,故而引發本案。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下達給被上訴人的《ORDER模具加工合同》、《ORDER》、原審被告李某閩代表上訴人發送的《2017年訂單匯總表》、《2018年訂單匯總表》以及《合作經營合同書》匯總、計算并制作了《訂單匯總表》。《訂單匯總表》中的金額數據均來自于《ORDER模具加工合同》、《ORDER》、《2017年訂單匯總表》、《2018年訂單匯總表》,并非被上訴人主觀臆測,有充分的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深圳市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2021年6月16日
下一條:部分遲延給付情形下合同主要債務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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