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謝某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從輕處罰案
檢察院建議對謝某芳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4-5年的有期徒刑,經辯護,法院最終判處謝某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偉,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XXXX19620617XXXX,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工作單位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廣東某某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芳,女,1977年7月28 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770728XXXX,漢族,大專文化,工作單位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住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深惠路。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深某檢刑訴〔2020〕Z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偉、謝某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6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偉及其辯護人張某,被告人謝某芳及其辯護人陸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簡稱“育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成立,被告人廖某偉是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人。自2017年起,被告人廖某偉伙同被告人謝某芳、施某麒(又名施某,真實身份不明)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吸引社會不特定人員投資育某某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小額固定投資回報協議》, 投資期限3個月至14個月不等,承諾投資額10-30%不等的回報。2018年9月起廖某偉、謝某芳、施某麒又以宣講方式吸引社會不特定人員投資深圳市明某商貿有限公司,后又宣稱成立一家公司經營 沉香項目,承諾穩賺不賠誘使投資人認購股份。廖某偉、謝某芳、施某麒通過上述手段非法吸收資金,已查實的投資人有66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8501244.79元(幣種下同),案發前已返還給投資人11724761.81元。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廖某偉、謝某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廖某偉、謝某芳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均并處罰金。
被告人廖某偉辯稱,1.其公司吸收資金的對象都是公司的代理商及親友,是特定人員。2.宣傳時所說的穩賺不賠,是指投資人在參與股權投資時,由公司承擔投資本金的風險,不是夸大其詞也沒有誘導。
被告人廖某偉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根據在案證據,本案不滿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宣傳性和對象不特定性兩個必備特征。育某某公司吸收對象僅限于公司的經銷商和及其親友等特定人群,并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募集資金。2018年9月份,在福田區大中華國際廣場的宣講也僅是針對托管的上某某真中醫館的內部員工及公司的經銷商,對象特定,而且這次宣講與投資者簽署的是股權投資類協議,是一種股權投資行為,而非借貸關系。2.廖某偉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本案中投資者大多是謝某芳的親友、鄰居等特定對象,這些特定投資者又去吸收其親友投資,廖某偉不知情,充其量存在對投資人情況審查不嚴的過失。綜上,被告人廖某偉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僅僅是普通的民間借貸及股權投資行為,懇請法院判決廖某偉無罪。
被告人謝某芳當庭表示認罪,辯稱投資者中基本都是內部員工,公司沒有承諾穩賺不賠去誘導投資人。
被告人謝某芳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本案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育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經營的業務就是企業咨詢與管理培訓,在本案吸收存款行為之前一直是正常經營。2.謝某芳在整個過程中是協助公司吸收公眾存款,被害人轉入謝某芳賬戶的款項,謝某芳及時的轉給了廖某偉,沒有占有和使用投資款項,應當認定為從犯。3.認定謝某芳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不準確,謝某芳作為育某某公司的銷售人員,不應對所有的非吸款項承擔責任,僅應對其經手的款項承擔責任。另外根據被害人的陳述,部分被害人轉給廖某偉、謝某芳的款項并非投資款項,而是培訓費以及購買產品 的費用,對于該部分款項也不應計入謝某芳的非吸數額。庭審中,謝某芳也供述本案的被害人毛某肖、王某、肖某精等實際上也是育某某公司的銷售商,并不是謝某芳的客戶。關于中醫館員工的投資,辯護人也贊同廖某偉辯護人的觀點,認為該投資是單位內部的特定對象,并非不特定對象。4.本案中被害人無法追回投資款項的時候,謝某芳沒有逃避,出具了擔保書,使用自己的自有資金退賠了部分被害人,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小,在本案中謝某芳也有投資款未收回,也是一個受害人。5.謝某芳歸案后始終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 悔罪態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綜上所述,請求法庭依法對謝某芳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并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9年6月4日何某仁報案稱在育某某公司被騙,該案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2.被告人的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廖某偉、謝某芳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經過、查獲經過,證明廖某偉、謝某芳均經網上追逃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獲。
4.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育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是廖某偉,股東:廖某偉15%、趙某榮85%。經 營范圍:管理咨詢、企業管理培訓、企業策劃。深圳市明某商貿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成立,股東廖某偉50%、王某風30%、謝某芳20%,廖某偉是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
5.廖某偉的交通銀行賬戶(尾號6310)和光大銀行賬戶(尾號6759)流水、謝某芳的農業銀行賬戶(尾號5976)和平安銀行賬戶(尾號0751)流水、謝某芳的微信賬戶流水(光盤)、育某某公司POS 機的交易流水、明某商貿公司的銀行流水,證明廖某偉、謝某芳、育某某公司POS機、明某商貿公司POS機的資金收支情況。
6.證人何某仁的詢問筆錄、王某的舉報信及投資協議、POS機簽購單、擔保書等書證,證明:何某仁稱2019年3月經謝某芳介紹認識廖某偉,廖某偉吹噓他的公司通過一個叫Tony的男子進行國際投資,回報很高,其于2019年3月以妻子王某的名義投資20萬元(其中轉賬14萬元,6萬元在POS機上刷卡),約定14個月回報140%,謝某芳以個人名義寫了擔保書,幾天后其后悔投資,要求對方退款,謝某芳退回2萬元后一直不退錢。何某仁提交的投資協議和收據顯示投資金額為20萬元,提交的3張POS機刷卡金額為5萬元。
7.證人王某偉的詢問筆錄及投資協議、收款收據、保證書、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證明:王某偉稱2017年起經謝某芳推薦投資育某某公司項目,至2019年1月投資了六期,每期5萬元,回報15% 或25%,前四期均按時還本付息,后兩期未按時還本付息,其找謝某芳還款,謝某芳微信轉回5000元并寫了保證書,其部分投資款微信轉給陸某代轉給謝某芳,總共虧損5.5萬元。王某偉提交兩份投資協議及收款收據總金額10萬元。微信聊天記錄證實王某偉微信轉賬給陸某代轉,謝某芳確認收到王某偉投資款5萬元。
8.證人胡某姣的詢問筆錄及投資協議、收據截圖、轉賬憑證、債權延期付款確認書等書證,證明:胡某姣稱2017年7月起謝某芳拉其投資,其通過微信和支付寶轉款給謝某芳,先后做了四期3萬元的投資,每期按時收到33000元,2018年5月18日其投資11萬元(14個月),前7個月均按期還款,回款共計77000元,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 20日、2019年1月21日分別投資13萬元( 6個月) 、 5萬元(12個月)、5萬元(11個月), 均為到期一次性付本還息,但2019年2月27日后其就沒收到回款,總共虧損21萬元。胡某姣提供最后三筆投資的投資協議、收款收據與其陳述吻合,但提供的轉賬憑證不全。
9.證人陳某(上某某真中醫館的法定代表人)的詢問筆錄、控告書及轉賬憑證,證明:2018年9月施某與中醫館談合作托管中醫館一年,前期債務以及后期運營成本全部由施某承擔,托管期間利潤及虧損都歸施某,到期后施某在中醫館投入的資金作價入股。合同是明某商貿公司的法人廖某偉與其簽的。中醫館托管后施某自稱醫生,間歇性開診,每個星期開幾次會講一些醫館業務上的東西,還會講到一些面向內部員工的明某商貿公司福利性小額投資,有員工投資。2019年1月13日施某在大中華國際交易廣場第26層召開 所謂的宣講會,大肆宣揚沉香項目的美好前景,稱將在2019年4 月份前成立深圳市凝香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經營沉香項目,可以賺取巨額的利潤,讓中醫館員工認購原始股,1元一股,公司成立之后可以自由買賣這些原始股,假如跌到每股1元以下,公司會以認購價回購。陳某認購了37萬股。春節過后施某和廖某偉等人就很少出現在中醫館,后續也經常聯系不上,2019年3月份之后失去聯系,深圳市凝香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沒有成立。托管中醫館施某僅支付了2018年9月至11月三個月的房租,每月20萬元,員工工資只支付到2019年1月,每月總共約5萬元。
10.證人毛某肖的詢問筆錄及投資協議、收款收據、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毛某肖稱2017年7月經朋友陸某娟介紹投資謝某芳推薦的育某某公司項目,先投了3萬元(3個月)按期回款,之后其陸續投了大概19萬元,期限主要是3、4個月,回報率25%;謝某芳又拉其朋友投資,其和朋友鐘某芳、倪某、劉某映四個人一起籌了93萬元投資,因投資數額比較大,謝某芳說用自己的房產做擔保,寫了擔保書。毛某肖提供多份投資協議和收據總金額為38萬元。
11.證人王某的詢問筆錄及投資協議、股權認購協議、轉賬記錄、收款收據等、擔保書、債權延期付款確認書等書證,證明:王某稱在謝某芳的慫恿下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先后用自己的名字、妹妹王某芳、老公劉某華的名義投資育某某公司50萬元,2019年1月又購買了5萬元的原始股,期間謝某芳吹噓跟著施某不到一年就賺了100多萬元,施某讓其交了21800元培訓費,所謂培訓只是育某某公司臨時開會讓其去。王某提供2019年5月28日謝某芳出具 的借款協議,協議確認欠王某27萬元、欠劉某華5萬元、欠王某芳5萬元。2019年6月9日向王某出具借款5萬元的借條。
12.證人肖某精的詢問筆錄及投資協議、認購協議、收款收據、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肖某精稱2017年4月起經謝某芳推薦投資育某某公司,前幾次小額投資每次都準時到賬,之后肖某精以個人名義(23萬元,其中5萬元是原始股投資)、爸爸肖某洪(40萬元)、老公蘇某(45萬元)、小姑蘇某婕(5萬元)和弟弟肖某仁(2萬元)的名義,總共投資115萬元,2018年10月開始收益不能及時到賬,謝某芳以各種理由推拖,直到2019年3月育某某公司都沒有回款。謝某芳曾讓其做經銷商,其一次性刷POS機交了21800元培訓費, 但沒有參加過培訓,謝某芳說等人數滿了才能開班。肖某精介紹了毛某蘭、馬某梅和潘某梅投資育某某公司,李某芹投資了股權5萬元。肖某精提供的投資協議及認購協議的合同總金額為115萬元,提交的11張收款收據的票面金額為172萬元。
13.證人徐某芝的詢問筆錄、《被騙經過》及投資協議、轉賬憑證、債權延期付款確認書等書證,證明:徐某芝稱謝某芳介紹說施某為國外大企業做咨詢服務,為深圳市政府的資金做咨詢管理,讓其將錢存在施某處,能幫其賺錢。開始投了幾筆小額資金都準時收到收益,之后其陸續以丈夫袁某利、兒子袁某明、韓某芹、陳某霞(包括李某的錢)名義一起投資175萬元,其還了交21800元培訓費,又交8000元上花療課,后又買了3萬元的產品,其介紹楊某艷投資38. 18萬元,介紹徐某紅投資117萬元,其中楊某艷的28.95萬元投資款、徐某紅的40萬元投資款轉到徐某芝賬戶后,再由徐某芝轉給謝某芳、廖某偉。徐某芝提供的轉賬記錄顯示投資轉賬金額為142.5萬元,提供的收據顯示袁某利、兒子袁某明、韓某芹、陳某霞投資總金額為161萬元。
14.證人楊某艷提交的《被騙經過》及投資協議、轉賬憑證、擔保書等,證明:楊某艷稱2017年聽謝某芳說育某某公司老板施某麒是高人,將錢放在育某某公司賺錢,且謝某芳個人做擔保,其以個人及丈夫邊某龍名義投資,本金是38.18萬元,投資款通過徐某芝代轉給謝某芳。2019年6月25日謝某芳出具擔保書,承認欠楊某艷、邊某龍共計36萬元未還。
15.證人徐某紅、徐某杰、李某琦、徐某的投資協議、收款收據、轉賬憑證、擔保書、債權延期付款確認書等書證,證明:徐某紅、徐某杰、李某琦、徐某投資育某某公司共計87萬元(合同金額), 其中轉給謝某芳和廖某偉共計39.18萬元,轉給徐某芝40.11萬元代轉,現金存款9.01萬元到謝某芳的賬戶。
16.證人陳某的詢問筆錄及股權認購協議、投資協議、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陳某是上某某真中醫館的醫師,其稱2018年9月施某接管中醫館后給員工介紹明某商貿公司小額投資項目,2019年1月施某又在大中華國際交易廣場的辦公室召開宣講會,提出將在2019年4月前成立深圳市凝香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經營沉香項目,掛靠在中醫館,并大肆宣揚沉香項目的美好前景,讓大家認購原始股,其認購明某商貿公司小額投資10萬元,認購凝香某某公司原始股權10萬元,協議約定持原始股滿一年之后可以自由買賣,若一年之后原始股價格低于1元,凝香某某公司會以每股1元回購股份。陳某稱其一分錢收益都沒收到,收到廖某偉轉的2萬元是工資。轉賬憑證(19萬元)及POS刷卡(1萬元)記錄證實陳某投資20萬元。
17.證人陳某玲的詢問筆錄,證明:陳某玲于2015年6月開始投資廖某偉介紹的投資項目,廖某偉說項目由TONY負責具體運作,收益每月16%。當時投資了20多萬元,收益按月到賬,至2015年10月發生股災,投資的本金沒有給其。2016年其投資了2萬多元沒有收益也沒收回本金。2017年追加80多萬元的投資,只收到了幾個月的收益,本金沒有收回。其總共投資了100萬元左右,廖某偉說項目由施某負責運作,主要做一些實體的投資以及虛擬資產的投資,可以獲得高回報。其了解到明某商貿公司賣的產品有蒸妙集團的熏蒸儀。其介紹姑姑以董某君的名義投資了4萬元和一個朋友王宇明投資了10萬元,都是經過其賬戶轉給廖某偉的。
18.證人梁某玲的詢問筆錄、控告書及投資協議、股權認購協議、收款收據、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2019年1月梁某玲經朋友介紹 認識育某某公司的施某和廖某偉,施某推薦沉香項目和小額固定投 資項目,之后梁某玲投資沉香項目10萬元,投資小額固定投資項目45萬元,總共投資55萬元,其中16萬元通過其賬戶轉給廖某偉,通過其朋友陳晨的賬戶轉了39萬元。
19.證人陳某樹的詢問筆錄及投資協議、股權認購協議、收款收據、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陳某樹稱經謝某芳推薦于2017年7月開始投資育某某公司的項目,剛開始投資收益都會按時回款,本金繼續投入下一期,其總共投入本金104.4萬元,其中包括用妻子鄧某云名字投資的10萬元。總共收到收益4萬元,損失100萬元左右。陳某樹提交的轉賬記錄證實其轉給謝某芳共計104.4萬元。
20. 證人黃某英的詢問筆錄及投資協議、認購協議、收款收據、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黃某英稱2016年廖某偉向其介紹稱施某很會投資賺錢,讓其投資育某某公司,其陸續以本人及丈夫李某軍的名義投資本金共計58.9萬元,其介紹羅某宏投資了2萬元,介紹蔣某投資了10萬元。黃某英提交的收款收據總金額是95萬元,提交的2019年6月10日謝某芳出具的擔保書確認李某軍的兩筆投資款(一筆16萬元, 一筆20萬元)未還。
21.證人蔣某的報案登記表及投資協議、收款收據、轉賬憑證、還款計劃等書證,證明:蔣某報稱2019年3月投資育某某公司15萬元,回款4.75萬元,待還本金14.97萬元。提交的收據票面金額是15萬元,轉賬記錄僅有2019年3月信用卡在育某某公司POS刷卡5.1萬元。
22.證人歐某嫦、曹某馳、覃某的控告書、股權認購協議、轉賬記錄及情況說明,證明:2018年9月施某、廖某偉、謝某芳以明某商貿公司名義接管上某某真中醫館,以高額回報作為誘餌誘騙被害人認購凝香某某公司的原始股,并作出了保本承諾。2019年2月至 3月陸續有人認購股份,歐某嫦認購5萬元原始股,曹某馳認購5萬元原始股,投資育某某公司5萬元,覃某2019年1月28日認購 5萬元原始股。2019年3月底施某、廖某偉、謝某芳失聯,凝香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也未成立。
23.證人周某榮的報案書、控告書、投資協議、轉賬憑證等書證及情況說明,證明:周某榮稱2017年11月起經謝某芳介紹,陸續投資育某某公司的小額投資理財,截止2019年4月尚有21萬元本金未收到,2019年1-3月其認購凝香某某公司的原始股13.85萬元, 轉給謝某芳和廖某偉的錢一部分是幫同事投資轉賬。其提交的三張投資協議及收據總金額21萬元。
24.證人陸某的報案登記表及投資協議、收款收據、擔保書等書證,證明:陸某報稱2018年11月經陸某娟介紹投資育某某公司5萬元,本金損失5萬元,謝某芳作擔保。
25.證人余某霞的投資協議、收據收據、擔保書、轉賬憑證等書證及情況說明,證明:2018年8月9日余某霞投資育某某公司10 萬元(3個月),回報15%,謝某芳出具擔保書,2019年5月28日謝某芳向余某霞出具10萬元借款協議,承諾即日起每日還款500元。
26.證人劉某蘭的投資協議、收據款收據、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8日劉某蘭分別投資育某某公司15萬元、5萬元、20萬元,總金額40萬元。提交的轉賬記錄證明2018年5月轉給謝某芳9.9998萬元,2018年8月轉給謝某芳14.9997萬元,共計24.9995萬元。
27.證人李某亮的報案登記表及投資協議、收據款收據、轉賬憑證、債權延期付款確認書、擔保書等書證,證明:李某亮報稱經謝某芳介紹投資育某某公司30萬元,虧損本金30萬元,即2018年10月11日投資10萬,2018年11月13日投資20萬元,收據票面金額30萬元,2019年5月10日謝某芳出具還款擔保書,確認介紹李某亮投資本金30萬元及收益6萬元。
28.證人沈某漫的投資協議、收據款收據、轉賬憑證、擔保書等書證,證明:2018年11月13日沈某漫投資育某某公司40萬元(5個月),到期未還后延期,2019年5月6日謝某芳出具擔保書。
29.證人黃某譽的報案登記表及投資協議、收據款收據、債權延期付款確認書、擔保書等書證,證明:黃某譽報稱2018年6月經謝某芳介紹投資育某某公司5萬元,未收回本金1.5萬元。
30.證人張某華的自述材料登記表及投資協議、收據款收據、轉賬憑證、保證書等書證,證明:張某華報稱2017年經謝某芳介紹投資育某某公司,2018年項目到期后廖某偉、施某躲起來不還錢,共欠本金29萬元,謝某芳于2019年3月出具保證書,承認欠張某華本息27.7萬元,其中2.7萬為利息。
31.證人吳某群的報案登記表及投資協議、收據款收據、轉賬記錄、擔保書、還款計劃等書證,證明:吳某群報稱經謝某芳介紹于2019年3月投資育某某公司12萬元,損失12萬元。吳某群提交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為12萬元,提交的轉賬記錄顯示銀行轉賬4.7萬元給廖某偉,另提交POS機簽購單、支付寶、財付通轉賬憑證共計12.63萬元。
32.證人帥某珍的報案登記表及投資協議、股權認購協議、收據款收據、轉賬記錄、擔保書等書證,證明:帥某珍報稱經謝某芳介紹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投資55萬元,其中認購凝香某某股份5萬元,收益4萬元,損失51萬元,其提交的投資協議及收據金額為55萬元。吳新珍通過帥某珍投資10萬元。帥某珍提交的轉賬憑證證實其轉賬到廖某偉的賬戶42.4萬元,POS機刷卡11.3萬元(其中商戶名稱為育某某公司的3萬元,其他商戶名稱共計8.3萬元)。
33.證人陸某娟的自述材料及投資協議、收據款收據、轉賬記錄及情況說明,證明:陸某娟報稱2018年謝某芳讓其介紹親友做小額投資,其介紹許小花投資3萬元,何小平投資1萬元,趙水清投資2萬元,段海花投資1萬元,陳良勤投資3萬元,侯娟娟投資1萬元,上述投資通過其賬戶轉給謝某芳。
34.證人湯某英的報案書及投資協議、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2018年9月明某商貿有限公司的顧問及實際控制人TONY(施某),公司股東及法人廖某偉、股東謝某芳在上某某真中醫館多次對員工宣傳明某商貿公司的小額存款回報項目,湯某英于2019年1月19日轉賬5萬元到廖某偉個人賬戶投資,一直未按約定回款。
35.證人張某燕的控告書及認購協議、投資協議、轉賬憑證等及情況說明,證明:2018年9月施某、廖某偉、謝某芳在上某某真中醫館多次對員工宣傳明某商貿公司的項目,又大中華廣場交易廣場召開宣講會,宣揚沉香項目,多人被騙投資。張某燕2019年1月認購10萬元凝香某某公司原始股,個人投資明某商貿公司10萬元,20 萬元其轉給廖某偉19萬元,管某偉幫其刷卡1萬元。后又與管某偉共同投資明某商貿公司5萬元,其中3萬元是周某榮幫其刷卡3萬元,2萬元是管某偉轉的。
36.證人管某偉的控告書及轉賬憑證等,證明:管某偉報稱2018年9月施某、廖某偉、謝某芳以明某商貿公司名義接管上某某真中醫館,通過各種方式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同時在中醫館多次對員工宣傳明某商貿公司的項目。2019年1月又在大中華交易廣場26樓辦公室召開宣講會,宣揚沉香項目的大好前景,誘騙受害者認購凝香某某公司的原始股,以高額回報作為誘餌,同時承諾在凝香某某公司股價低于認購價時原價回購,制造本項目穩賺不賠的假象,多人被騙。管某偉通過信用卡和支付寶在明某商貿公司POS機刷卡 214020元,其中1萬元是幫張某燕刷的投資款,認購凝香某某公司的原始股。管某偉提交的16張POS機簽購單及對應的銀行流水,總金額為22.0520萬元。
37.證人劉某量(大中華國際交易廣場管理處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及租賃合同、租戶交接單等,證明:廖某偉2018年4月1日起承租深圳大中華國際交易廣場寫字樓2709,租賃期限五年,月租64118元,沒有掛公司牌,只有廖某偉和一個叫“陳淑芳”的女性財務辦公,每月管理費是用育某某公司名義轉賬的,2019年4月開始廖某偉沒再交管理費,也聯系不上。
38.被告人廖某偉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是育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人,公司沒有固定員工,其他人都是兼職,公司業務是創業培訓、創業咨詢和管理咨詢。公司投資主要是謝某芳去找的,投資人投資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投資期限3個月,利息15%,到期后連本帶息返還投資人; 一種是投資期限14個月,利息10%, 直到第14個月給清。公司拉到1000多萬元的投資后,其找到東莞一家公司的蒸妙熏蒸儀,租了地方想一起投資,結果對方不投就沒 有做。后投資上某某真中醫館,托管之后因為沒有錢所以經營不下 去。中醫館的部分員工愿意投資,于是其籌備臺灣祈光花療總代理,在大中華26樓租了2000多平米準備做,因為債主催債,其就拿著投資人的錢去還債了。再后來準備做沉香項目,但是沒有開始運作。施某麒是公司顧問,給經銷商講過課。公司的經銷商一年要交8000 元。謝某芳拉投資有1%-5%的提成,她總共拿到提成大概100萬元左右。
39.被告人謝某芳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廖某偉是育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經營范圍是企業管理咨詢和培訓。公司正式員工只有廖某偉,施某麒是合作負責講課的,其是公司的經銷商,相當于銷售。經銷商負責拉客戶來做培訓、找投資人跟公司簽訂債權合同。投資育某某公司按月以投資總額10%進行返還,分14個月返還完畢,年化可以達到30%。2017年3、4月份就開始拉投資,通過口口相傳的形式找身邊的熟人和朋友投資。其找了二十幾個投資人,投資1萬多至90多萬元不等,其有1%的提成。公司拉的投資只算本金有600萬元,其經手的客戶有300萬本金沒結清。公司有投資上某某真醫館項目、臺灣祈光花療項目、沉香加工項目。后來因為公司投資人追債,廖某偉就把錢拿出來還債,因資金出了問題經營不下去。其在育某某公司沒有底薪,按業績提成,僅領了10萬左右 提成。有些投資人不能按時拿到投資款,就讓其寫擔保書,如果公司還不上錢就要其還。
40. 廣深所法字[2019]第073號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深圳廣深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對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提供的廖某偉、謝某芳、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某商貿有限公司等賬戶交易數據,結合投資人的名單和登記受騙金額,對于投資人的轉入轉出資金進行分析、匯總。經審計,67名投資人通過銀行轉賬、微信轉賬、POS機刷卡方式向廖某偉、謝某芳轉入資金17991124.79元,廖某偉、謝某芳向投資人轉出11724761.81元,轉入減轉出的差額6266362.98元。
41.辨認筆錄:毛某肖、陸某、余某霞均辨認出廖某偉是育某某公司的法人、老板,讓其投資并承諾回報;謝某芳是騙其投資的女子。
42.情況說明(7份,某某派出所出具),證明:(1)蔣某、羅某宏的投資款是在育某某公司的POS機上刷卡,各投資10萬元,第一次刷卡都是5.1萬元,因POS機不能進行大額刷卡,第二次刷4.9萬元時發卡公司后臺自動跳碼到公用商戶,因此不顯示第二筆的刷卡記錄。(2)民警電話聯系周某榮,其自述轉給謝某芳的錢一部分是幫同事投資轉賬。(3)民警電話聯系陸某娟,其自述轉給廖淑芳的51.7576萬元都是育某某小額投資款,含有其他投資者的投資款,其他人已經全部收回本息。(4)民警電話聯系余某霞,其自述審計的27.4萬元都是育某某小額投資款,除最后一筆5萬元投資款未收回外,之前的投資本息均已收回。(5)民警電話聯系王某偉,其陳述之前投資育某某公司的本息已收回,最后兩期投入減去之前盈利實際損失為5.5萬元,部分投資款通過支付寶、微信轉給陸某,陸某轉給謝某芳。陸某確認王某偉的部分投資款由其轉給謝某芳。
上列證據均經庭審示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關于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關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關于被告人是否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吸收資金。結合在案證據,本案宣傳的方式主要有二種, 一是廖某偉、謝某芳推薦其朋友或通過各種途徑認識的人投資育某某公司,并將部分投資人吸納為公司名義上的經銷商,慫恿投資人繼續介紹身邊的親友投資育某某公司,以口口相傳的方式擴散育某某公司吸收資金的信息,以此不斷擴大宣傳面和投資人數,其宣傳方式具有公開性。雖確有部分人員系在本案之前即與廖某偉、謝某芳認識,但大部分投資者系因為此次集資行為與謝某芳及廖某偉建立社會關系,該部分投資人仍應認定為不特定對象。二是育某某公司在接管上某某真中醫館后,通過內部培訓和召開宣講會的方式面向醫館員工進行宣傳。經查,廖某偉等人與中醫館合作托管的時間是2018年9月,此時育某某公司已經開始吸收資金的業務,證人陳某、陳某、周某榮等人的證言,均證實廖某偉、施某等人在接管中醫館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中醫院的經營虧損狀況,而是向員工推銷小額投資和凝香某某的原始股認購投資,且接管不到五個月就失聯,說明廖某偉等人接管中醫館主要是為了將醫館的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 其吸收資金,雖然形式上面向的是單位內部員工,但只是為了以這一合法形式掩蓋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并吸收資金的非法目的。綜上,育某某公司以口口相傳或召開宣講會的方式對外宣傳,且宣傳的對象已不僅僅限于與廖某偉、謝某芳有特定社會關系基礎的人,而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公開性”和“社會性”特征。
兩名被告人所提部分投資人是公司的經銷商,屬于單位內部員工,經查,發展經銷商本身即是被告人向不特定對象宣傳的一種方式,所謂的經銷商并沒有在公司開展實際業務,主要是通過拉人頭獲取賺取傭金,與一般意義上的公司員工有本質區別,并非“特定對象”;廖某偉的辯護人稱廖某偉對于特定投資者又去吸收其親友投資不知情,審理認為,廖某偉雖未直接參與針對部分投資人的宣傳工作,但其系該模式的發起人和設立者,對于各投資人將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持放任態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關于是否有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在案證據中,《小額固定投資回報協議》中依據投資期限的不同明確寫明固定收益為10%-30%不等,《深圳市凝香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原始股份認購協議》亦明確載明,若原始股權人轉讓股份時低于1元每股,凝香某某公司會以每股1元的價格回購,多名投資人的證言均證實廖某偉、謝某芳在宣傳時明確承諾投資育某某公司可以按月分紅,經營的沉香項目可以穩賺不賠,有高額回報,上述書證及證人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有向投資人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利誘性”特征。
(3)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與投資人簽署的是原始股份認購協議,屬于投資行為而非借貸行為,審理認為,根據廖某偉以凝香某某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的原始股份認購協議,投資人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投資可以保本,不承擔經營風險,該協議雖名為投資入股,實際上投資款就是借款本金,雙方形成的是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涉案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2.關于本案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審理認為,工商資料顯示育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主要經營管理咨詢、企業管理培訓、企業策劃等,該公司自2017年開始以單位名義實施本案指控的犯罪活動,無證據顯示公司成立之后至2017年間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依法應以單位犯罪論處,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
3.關于謝某芳是否屬于從犯及其犯罪數額。經查,謝某芳在本案中的活動均聽從廖某偉的安排、指示,按照吸收的投資金額領取固定提成,對于資金的使用和流向無決定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辯護人所提從犯的意見予以采納;關于其所涉犯罪數額,因其與廖某偉系共同犯罪,且系最早參與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人員之一,公司大部分投資人均系其發展而來, 其應對整體數額承擔責任,辯護人所提應扣除其未直接經手的部分投資人的數額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偉、謝某芳作為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廖某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謝某芳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芳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謝某芳本人亦有投資育某某公司,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綜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執行至2022年8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謝某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執行至2021年2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責令被告人廖某偉按比例退賠各投資人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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