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銷售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的食品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銷售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的食品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龍崗分局執法人員聯合深圳市計量質量檢測研究院工作人員對深圳市龍崗區龍崗街道某幼兒園學生食堂使用的散裝腐竹進行了監督抽查,經鑒定,該批次食品原材料中的散裝客家腐竹檢測出甲醛次硫酸氫鈉,不符合《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名單(第一批)》的要求,為不合格食品。公安機關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8日將涉案腐竹的銷售者被告人林錦枝、曾仕林抓獲。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林錦枝、曾仕林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同時建議對被告人林錦枝、曾仕林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林錦枝、曾仕林承認控罪,庭審中對是否明知涉案腐竹含有非食品原料的甲醛次硫酸氫鈉均辯稱不知道。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龍崗區龍崗街道某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向龍崗區龍崗街道某干貨店經營者被告人林錦枝訂購腐竹及其他食品。被告人林錦枝打電話給另一專營腐竹的店鋪(未經工商登記注冊)送腐竹到其店。受雇傭在專營腐竹店鋪工作的被告人曾仕林隨后將兩包散裝客家腐竹送給被告人林錦枝。被告人林錦枝遂于當天將該兩包腐竹及其他食品送至幼兒園。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龍崗分局執法人員聯合深圳市計量質量檢測研究院工作人員對幼兒園學生食堂使用的散裝客家腐竹(20140924批次)進行了監督抽查,經鑒定,該批次食品原材料中的散裝客家腐竹檢測出甲醛次硫酸氫鈉(吊白塊),不符合《關于印發[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名單(第一批)]的通知》(食品整治辦[2008]3號)的要求,為不合格食品。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龍崗分局將該案移交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處理。公安機關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8日將被告人林錦枝抓獲。被告人林錦枝被抓獲后,向公安機關提供涉案腐竹來源的線索,并協助公安機關于當天將被告人曾仕林抓獲。
被告人林錦枝供述涉案腐竹由被告人曾仕林送貨,其未對貨物的生產合格或檢驗許可等相關材料進行審查,被告人曾仕林供述涉案腐竹是其堂哥進貨,未審查貨物的生產合格或檢驗許可等相關材料。另根據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曾仕林陳述,在專營腐竹的店鋪另有散裝腐竹,被告人曾仕林在該處亦有包裝腐竹的行為。
【深圳法律顧問裁判】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深龍法知刑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人林錦枝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二、被告人曾仕林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三、隨案移送的腐竹一包,予以沒收處理。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林錦枝、曾仕林無視國家法律,銷售摻有有毒、有害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氫鈉的食品,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錦枝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現,且在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又系初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林錦枝系初犯,且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曾仕林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依法也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近年來,由于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明顯增多。審判中,銷售者的主觀心態是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的主要抗辯理由,裁判難點之一是認定銷售者的主觀心態,只有通過正確認定銷售者的主觀心態,才能準確定罪量刑,既不放縱罪行,也不殃及無辜。同時提醒食品經營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盡其審慎義務,而不是一味地為降低成本追求利潤而忽視自身的責任。
刑法第144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被告人林錦枝、曾仕林銷售摻有有毒、有害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氫鈉的食品,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符合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犯罪客體、主體和客觀方面的犯罪構成。在主觀方面,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抗辯,認為被告人在主觀上不明知。對于本罪中“明知”如何認定直接關系到本罪的成立與否。南山法律顧問
“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實踐中,對“明知”的認定較為復雜,一般需要審查證據是否合乎邏輯地推導出行為人意識到自己正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并對行為引發的危害結果主觀上是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放任不管。本案中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定,注重以下兩個方面的把握:一、貨物來源渠道是否正當,《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食品生產者、經營者購買食品原料生產或購買食品用于出售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應當向供應方索要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如果不能提供這些文件,一旦發現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時,則可以推定食品經營者為明知,因為作為食品經營者,應負有保障其銷售食品安全的責任,如不履行相關查驗證件的責任,有放任危害社會結果發生的故意。本案被告人林錦枝向未經工商登記的經營者購買涉案腐竹,未履行相關查驗證件的責任,其主觀上應推定為明知;被告人曾仕林受個人雇傭指派送貨,但其在經營中有參加包裝散裝腐竹,知曉進貨渠道的問題,仍參與經營,其主觀上應推定為明知。二、從被告人的年齡、經歷、職業,對食品的認識程度等方面綜合考慮,被告人林錦枝經營干貨店多年,對食品的供銷程序應有一定的認知,其沒有履行相關責任,違反相關規定,主觀上存在過錯。
經過庭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法院對被告人的辯解不予采信,認定被告人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氫鈉的食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主觀過錯程度,分別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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