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檢舉他人對自己的犯罪是否構成立功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檢舉他人對自己的犯罪是否構成立功
【案情簡介】
被告人趙某因犯貪污罪、挪動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審判決生效后,被告人趙某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揭發了在案發前王某詐騙其10000元的事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王某退還所騙的贓款10000元,且被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5000元。
【分歧意見】
在認定趙某揭發王某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立功的問題上,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趙某的行為不構成立功,理由是:趙某揭發的事實雖然存在,但王某的行為直接侵害的是趙某本人的財產所有權。對趙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尋求司法保護,是報案,何況此后司法機關亦已幫助趙某挽回了經濟損失。
另一種觀點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立功,理由是:趙某雖然是被害人,但他揭發的是與其本人無關的犯罪行為,王某也因此受到了刑法制裁,應當以立功對待。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意見。
【評析】
深圳法律顧問刑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78條第1款還對正在執行刑罰的罪犯有立功表現或重大立功表現予以減刑作出了規定,并對重大立功表現情形予以列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對立功問題進一步作了具體規定。這對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進犯罪分子悔過自新,及時地偵破其他案件,緝捕犯罪分子,有效地遏制犯罪,教育改造好犯罪分子,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立功的主要條件是:(1)刑法上的立功不同于社會上自由公民的立功,僅適用于犯罪分子,沒有犯罪的人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立功。(2)立功可以存在于偵查、起訴、審判以及犯罪分子服刑的任何一個階段。(3)立功在客觀上,要求犯罪分子實施了關于立功規定的表現行為。其中,所揭發的他人罪行,必須與本人的罪行無關,如果是本人罪行的組成部分,就不能構成立功。筆者認為,考察立功問題上還應注意以下幾點:(1)立功在法律上未規定犯罪分子的主觀心態。也即只要存在客觀表現,而不管是否是自愿行為,都可能構成立功。(2)判決生效前立功,依法可以對犯罪分子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判決生效后至刑罰執行完畢前立功,可以減刑。其中,在判決生效前立功而判決時又未予認定的,一般應當在查明后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恰當量刑。
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趙某的錢財,侵犯了國家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其詐騙的對象是趙某錢財,王某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對被告人趙某而言,其雖因其他行為構成犯罪,受到了國家法律的追究,但其個人權利仍然受到國家法律平等的保護,任何侵犯犯罪分子個人權利的犯罪行為也應受到法律的制裁。趙某于判決生效后向看守所民警揭發了王某的犯罪事實,法院對王某的判決可以確認兩個基本事實:(1)王某對趙某的詐騙行為構成犯罪。(2)王某的詐騙事實是趙某揭發出來的。趙某揭發的事實雖然與其本人有關,但這種關聯僅表現為王某侵害了趙某的權利與趙某的權利被王某侵犯,王某構成犯罪的行為卻與趙某無關,他們之間不存在犯罪的關系,更不存在趙某也構成犯罪的事實。趙某將他本人知曉的王某詐騙事實揭發出來,協助司法機關查處犯罪,懲罰了犯罪,符合前述立功的條件,應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同時,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也應認定趙某構成立功。
綜上所述,對被告人趙某揭發他人對其本人的犯罪行為認定立功,符合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由于趙某揭發的時機處在一審判決生效后,應當按照法律關于減刑的規定處理,而不應啟動再審程序。
下一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時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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