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為進一步規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確保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以下簡稱《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審議通過,于2016年4月7日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為便于實踐中準確理解和適用,現對《解釋》的制定背景、指導思想和主要內容予以說明。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和經過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0年解釋》),解決了部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但受當時條件所限,《2000年解釋》只有5個條文,僅規定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這3類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他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則沒有涉及。此后,隨著我國毒品犯罪形勢的發展變化和立法修訂,實踐中出現了較多新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近年來又單獨或者會同有關單位制定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加以解決,同時,也逐步將制定新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釋工作提上日程。
禁毒工作關系國家安危、民族興衰和人民福祉,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禁毒工作。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分別聽取禁毒工作專題匯報,習近平總書記、李克強總理分別對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國務院首次印發了《關于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并下發了貫徹落實分工方案,其中均明確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制定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統一和規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加大依法懲治毒品犯罪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認為,經過多年的司法經驗積累和調查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對毒品犯罪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規范的時機已經成熟。根據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于2015年初正式立項,開始起草《解釋》。起草過程中,刑五庭開展了大量的書面和實地調研,委托相關科研機構提供了毒品依賴性潛力的研究數據,掌握了有關新類型毒品和制毒物品的濫用情況及犯罪形勢,對近年來各地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經驗進行了系統總結,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突出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為確保起草質量,還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等單位進行了多次研究、討論,組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在前期調研論證工作的基礎上,就《解釋》在法院系統內部,并向最高檢、公安部、食藥監總局、海關總署等相關職能單位及有關專家學者正式征求了意見。經認真研究、充分吸收各方意見后,又正式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法工委亦原則贊同《解釋》的內容。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解釋》。
二、《解釋》的指導思想和制定意義
當前,受國際毒潮持續泛濫和國內多種因素影響,我國的禁毒斗爭形勢嚴峻復雜,毒品犯罪高發、多發,禁毒工作任務十分艱巨。《解釋》以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為指導思想,體現了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各類嚴重毒品犯罪,以及具有武裝掩護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多次、向多人實施犯罪,組織、利用未成年人、病殘人員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等嚴重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的依法嚴懲。同時,為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較輕或者具有從寬處罰情節的,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也體現了從寬處理。
制定《解釋》的主要意義在于:第一,為依法從嚴懲處新類型毒品犯罪提供了明確依據。《解釋》新規定了甲卡西酮、曲馬多、安鈉咖等12種新類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并下調了在我國危害較為嚴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為實踐中相關犯罪的打擊處理提供了明確依據。第二,配合刑法修訂加大了對制毒物品犯罪的處罰力度。近年來,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況在我國較為突出,根據《刑法修正案(九)》修訂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解釋》整體下調了全部33種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以進一步加大對制毒物品犯罪的從嚴懲處力度,強化對毒品犯罪的源頭治理。第三,首次全面、系統規定了各類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等4類犯罪的定罪標準,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等6類犯罪的“情節嚴重”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并結合立法修訂對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新的規定,為各類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罰適用提供了明確依據。此外,《解釋》還對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認定,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認定,網絡涉毒犯罪的司法認定等其他較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了規定。總的看,《解釋》具有很強的實踐指導意義,有利于進一步規范毒品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加大依法懲治毒品犯罪的力度。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以刑法第六章第七節有關毒品犯罪的法律規定為依據,共涉及10類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其他較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在充分調查研究和認真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解釋》對原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但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出新規定,對原有規定中不適應當前毒品犯罪形勢發展的內容作了修改,同時也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中的部分內容。涉及的原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包括:《2000年解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7年意見》),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三》)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9年制毒物品意見》)等。
(一)關于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問題
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礎性情節。《2000年解釋》和《2007年意見》共規定了16類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近年來,我國又有甲卡西酮、曲馬多、安鈉咖、恰特草等10余種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出現濫用,但原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沒有對其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作出規定,給司法實踐中相關犯罪的打擊處理帶來困難。同時,原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對個別毒品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規定,也已與其社會危害明顯不相適應,需要作出調整。為此,《解釋》在第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條中,系統規定了28類毒品的“數量大”和“數量較大”標準。其中,保留了原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中規定的15類,下調了1類,新增了12類。
1.關于保留的15類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可卡因、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氫埃托啡、哌替啶(度冷丁)、大麻類、咖啡因、罌粟殼等8類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來自《2000年解釋》的規定;美沙酮、三唑侖、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等7類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來自《2007年意見》的規定。調研過程中,未發現原有標準存在明顯問題,故在《解釋》中予以保留,未作調整。
2.關于下調的1類和新增的12類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解釋》對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作了調整,新規定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馬多、γ-羥丁酸、可待因、丁丙諾啡、阿普唑侖、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等12類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
3.關于其他麻精藥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我國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種類繁多,根據2013年版《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規定,共有270種。據了解,實踐中還有咪達唑侖、布桂嗪等列管麻精藥品出現個別、散在濫用,但尚未形成規模,且隨著藥品管制的加強呈現下降趨勢。鑒于現階段司法解釋還不可能對所有已列管麻精藥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作出規定,故《解釋》主要立足于解決當前已經出現一定規模濫用或者存在較大濫用潛力的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對于其他濫用問題尚不突出或者濫用潛力不大的毒品,暫不作規定。
《解釋》在確定各類毒品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時考慮了多方面的因素:一是毒品的藥物依賴性(致癮癖性)和對人體的危害。這是《解釋》確定各類毒品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基礎。藥物依賴性方面主要依據2004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以及相關科研機構提供的10余種新類型毒品的依賴性潛力評估意見。二是毒品的濫用情況。包括毒品的濫用主體與人數、濫用地域范圍、濫用場所等。三是毒品的犯罪形勢。包括犯罪數量、犯罪發展趨勢、犯罪地域分布及犯罪類型等。四是毒品的藥用價值。對于醫療上廣泛使用的品種,適當提高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對于幾乎沒有藥用價值、不存在合法用途的品種,適當降低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五是毒品的交易價格。總體而言,毒品的藥物依賴性及對人體的危害越大,濫用范圍和潛力越大,相關毒品犯罪的數量越多、分布越廣、蔓延趨勢越突出,且毒品的藥用價值越低、價格越高,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就越低,處刑就越重。
此次新增的12類和下調的1類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的基礎上,會同最高檢、公安部、食藥監總局等相關單位經反復研究,并請北京大學中國藥物依賴性研究所、軍事醫學科學院毒物藥物研究所、中國食品藥品檢定研究院的多位專家充分論證后確定的。因篇幅有限,這里僅對氯胺酮和甲卡西酮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確定作重點說明:
1.關于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2007年意見》規定,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與海洛因是20:1的關系。《解釋》將其調整為10:1,即500克以上為“數量大”。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第一,氯胺酮在我國濫用較為嚴重,近年來濫用人數不斷增長,目前已上升至第三位,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濫用氯胺酮造成的現實危害不斷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實踐中大量的自傷自殘、暴力犯罪及“毒駕”案件多由吸食氯胺酮引發。第三,我國的制造、販賣氯胺酮犯罪近年來呈迅速增長之勢,因而有必要加大對涉氯胺酮犯罪的懲治力度。深圳刑事辯護律師
2.關于甲卡西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甲卡西酮屬于一類精神藥品,具有興奮和致幻作用,在我國不存在合法生產、經營,也沒有合法用途。甲卡西酮在我國部分省份已經出現濫用,其他地方也破獲了一些制販甲卡西酮的案件,但缺乏明確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非法藥物折算表》將甲卡西酮歸為苯丙胺類毒品,故有意見認為,對甲卡西酮可以參照《2000年解釋》中苯丙胺類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執行,即100克以上為“數量大”。經研究認為,甲卡西酮雖與苯丙胺類毒品的結構類似,但嚴格來說屬于卡西酮類毒品,就其定罪量刑標準單獨作出規定更為科學。關于甲卡西酮的藥物依賴性,《非法藥物折算表》規定1克甲卡西酮=1克海洛因。公安部禁毒局國家毒品實驗室的實驗數據顯示,甲卡西酮與甲基苯丙胺產生的精神興奮性為2:1。考慮到甲卡西酮在我國雖已出現濫用和犯罪,但濫用人數、濫用地域范圍、犯罪形勢和交易價格等與甲基苯丙胺還存在一定差距,故綜合上述因素將甲卡西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設定為甲基苯丙胺的4倍,即200克以上為“數量大”。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解釋》中現有的毒品種類原則上按照數量標準由低到高排列(二氫埃托啡除外),并對數量標準相同的進行了分組歸類。毒品名稱主要根據2013年版《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確定,個別在聽取行業專家意見后進行了規范和調整。例如,將《2000年解釋》中的“度冷丁”調整為“哌替啶”,將“鹽酸二氫埃托啡”調整為“二氫埃托啡”,將《2007年意見》中的“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調整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并用括號注明其通用簡稱MDMA。
《解釋》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具有藥用價值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如何認定毒品數量的問題。該問題近年來在實踐中較為突出。《2000年解釋》通過括號標注的方式規定,對醫用度冷丁和鹽酸二氫埃托啡針劑及片劑,要按照藥品中該類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考慮到其他由定點企業生產但流入非法渠道的麻精藥品,也應當采用這種毒品數量認定方法,故《解釋》專門在第一條第二款對該問題作出明確、統一的規定。這樣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第一,藥品中水分、淀粉、糖分、色素等成分占有相當大的比重,有效藥物成分(即毒品成分)的含量較低,如果根據藥品的總重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勢必同毒品成分的實際數量有明顯差距,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第二,對于不同廠家生產或者同一廠家生產的不同規格的同類藥品,在總重量相同的情況下,其有效藥物成分的含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如果根據藥品的總重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會影響量刑平衡。第三,從藥品生產、使用單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麻精藥品,其有效藥物成分的含量有嚴格標準,不涉及毒品的含量鑒定問題,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操作上的困難,有關實務部門也均同意這種毒品數量認定方法。第四,本款規定僅適用于國家定點企業生產、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并非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麻精藥品以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沒有臨床用途的麻精藥品不在此列。另外,對于以制造毒品為目的生產出的純度不高的毒品以及為了增加毒品數量而摻雜、摻假的情形,均應按照毒品的全部數量認定。第五,本款并非《解釋》的創設性規定,《2000年解釋》對度冷丁和鹽酸二氫埃托啡均作了類似規定,多年來在執行過程中并未發現問題。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該規定似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有關毒品數量不以純度折算的規定不甚一致,建議再作研究。經再次研究,《解釋》最終保留了該款規定。據此,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毒品犯罪的,要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二)關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量刑情節問題
“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和“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兩個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量刑情節。但對于這兩個情節應當如何認定,原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一直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也存在模糊認識,故《解釋》第三條對此作了規定。
1.關于“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認定。該問題的核心在于“武裝掩護”的界定。《解釋》將其明確界定為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毒品犯罪的情形。其中,“武裝”限定于槍支、彈藥、爆炸物,不包括尖刀、棍棒等普通器械;“攜帶”既包括隨身攜帶、隨包攜帶、隨車攜帶,也包括在制毒場所存放等。考慮到該行為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故既不要求顯示、出示、使用,對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的數量亦無要求。之所以強調“用于掩護”,旨在從用途和目的上加以限制,對于只攜帶子彈而沒有攜帶槍支,不可能實現掩護目的的,不能認定為“武裝掩護”。此外,對于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例如,槍支主要包括軍用槍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等。
2.關于“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認定。該問題的核心在于“情節嚴重”的認定。考慮到該情節對應的法定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為體現罰當其罪,《解釋》將“情節嚴重”規定為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嚴重程度與所列舉情形相當的其他情節,如造成執法人員二人輕傷、多人輕微傷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形。
對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中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少量毒品“情節嚴重”的認定,《2000年解釋》第三條作了規定,但在這些年的執行過程中逐步暴露出一些問題,《解釋》第四條對此作了修改、完善和補充。
1.《解釋》第四條第一項源自《2000年解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此次修改為“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主要是為了應對實踐中存在的其他情形。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實踐中很多零包販毒案件,被告人雖然具有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情節,但累計販賣毒品的數量卻不足1克,如果將這種情況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會出現罪刑不相適應,故應當設定最低毒品數量限制。經研究認為,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也體現了犯罪分子較深的主觀惡性,應重點打擊、從嚴懲處,故不再設定最低數量限制。
2.《解釋》第四條第二項將《2000年解釋》第三條第三項中的“戒毒監管場所”修改為“戒毒場所、監管場所”,擴大了條文覆蓋面。“戒毒場所”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所、自愿戒毒所、社區戒毒治療門診、戒毒醫院等,“監管場所”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監獄等。實踐中,在上述場所販賣毒品的行為嚴重破壞了場所的管理秩序,也是對禁毒法律法規的嚴重挑戰,應予嚴懲。
3.《解釋》第四條第三項是結合實踐新增的內容。近年來,毒品逐步向校園蔓延,嚴重侵害了在校學生的身心健康,破壞了學校的教學管理秩序。為體現對在校學生的特殊保護,嚴厲打擊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解釋》新增了此項規定。這里的“在校學生”包括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和普通高等學校中的本、專科學生(不包括研究生)。其中,中等職業學校包括中專、職高、技校,普通高等學校包括全日制大學、學院、職業技術學院、高等專科學校。《解釋》的本項規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的規定之間不存在矛盾,如果販賣對象既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學生的,適用本項的規定處罰。深圳法律顧問
4.《解釋》第四條第四項也是新增內容。實踐中,部分犯罪分子組織、利用殘疾人、艾滋病人、乙肝病人、尿毒癥患者、癌癥病人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特殊群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加大了查緝工作的難度。而且,由于上述人員普遍存在“收押難”問題,經常是“抓了放、放了抓”,流散社會再次甚至多次實施毒品犯罪,嚴重影響了打擊毒品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故將利用上述特殊群體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增列為“情節嚴重”情形。
5.《解釋》第四條第五項是《2000年解釋》的原有內容。起草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實施毒品犯罪的,不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經研究認為,毒品犯罪屬于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眾身心健康的犯罪,國家工作人員本應自覺抵制毒品、積極與毒品犯罪作斗爭,而具有該特定身份的人員轉而實施毒品犯罪,無疑具有更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和更大的社會危害,應當從嚴懲處,故無需限定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便利”的條件下。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解釋》刪去了《2000年解釋》第三條第一項根據毒品數量認定“情節嚴重”的規定。關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是包括毒品數量還是指毒品數量之外的其他情節,起草過程中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刑法已經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2000年解釋》第三條第一項卻將毒品數量仍在這一幅度范圍內的情形,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規定為“情節嚴重”,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規定之間存在明顯邏輯矛盾。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應當是指除毒品數量之外的其他情節,不應再單純用數量去解釋數量,建議起草新的司法解釋時刪去該項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毒品數量是認定毒品犯罪“情節嚴重”的重要標準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與第四款的規定之間缺乏一檔數量標準的銜接,如第三款規定,走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規定,走私海洛因不滿十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檔次只有“情節嚴重”作為條件,并無數量標準的規定,故有必要將毒品數量規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情節嚴重”中的一個情節。此外,直接將毒品數量作為認定“情節嚴重”的標準,非常便于執行,也已經為實踐普遍接受,故建議保留該項規定。經研究認為,第一種意見更符合現行刑法的規定,且征求意見過程中立法機關也贊同第一種意見,故《解釋》最終刪去了《2000年解釋》第三條第一項將毒品數量認定為“情節嚴重”的規定。
(三)關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2000年解釋》沒有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節嚴重”認定標準作出規定。為便于實踐中準確認定,《解釋》第五條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從犯罪主體、犯罪情節等方面對該問題作了規定。其中,第一項從非法持有毒品的場所角度作出規定。在強制隔離戒毒所、看守所、監獄等特定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破壞了上述場所的監管秩序,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故規定為“情節嚴重”情形。第二項是針對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情況作出的規定。起草過程中,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此類行為在實踐中時有發生,既增大了查緝難度,也對未成年人的權益造成了侵害,應當從嚴懲處,建議作出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規定為從重處罰情節,本條卻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在邏輯上存在矛盾,建議刪去。經征求立法機關意見并進一步研究認為,該項規定與刑法并無實質沖突,且對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確有從嚴懲處的必要,故保留了該項規定。第三項是從非法持有毒品主體的特殊身份角度作出的規定。
此外,關于能否單獨將毒品數量規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節嚴重”情形,起草過程中也存在分歧意見。經研究并征求立法機關意見,《解釋》最終沒有將毒品數量規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與《解釋》第四條未將毒品數量作為認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少量毒品“情節嚴重”的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贅述。
(四)關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沒有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設定入罪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立案追訴標準三》對此也沒有規定。為依法嚴懲毒品犯罪,嚴厲打擊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的行為,《解釋》沒有對這兩個罪設定入罪條件。
關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情節嚴重”的認定,以往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均未作規定,《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從不同角度對此作出規定。第一項從包庇對象的角度加以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性質最為嚴重的毒品犯罪,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該罪的最高法定刑幅度,包庇因犯該罪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毒品犯罪分子,體現了包庇行為的嚴重性,故屬于“情節嚴重”。第二項從包庇情節的角度加以規定。包括多次實施包庇行為和雖未達多次但包庇人數達到多人的情形。第三項從包庇行為的后果角度加以規定。“嚴重妨害”是指包庇者毀滅重要證據導致司法機關難以認定犯罪,作偽證嚴重影響司法機關準確認定犯罪事實,以及幫助犯罪分子藏匿、潛逃嚴重妨害其及時到案等情形。
《解釋》第六條第二款從不同角度規定了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該罪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對應的法定刑相同,但犯罪對象不同,故對該罪“情節嚴重”的規定,既要體現兩罪量刑情節的相當,也要考慮到兩罪犯罪對象的差異。第一項是從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數量的角度加以規定。考慮到本項中的犯罪對象是毒品,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窩藏贓物行為,故設定的毒品數量標準不宜過高。同時,從不同罪名法定刑銜接的角度考慮,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數量大”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數量大”規定為“情節嚴重”,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好體現了不同罪名犯罪性質的差異。并且,這也與前款第一項包庇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毒品犯罪分子屬于“情節嚴重”的規定相對應。第二項是從窩藏、轉移、隱瞞毒贓數額的角度加以規定。窩藏、轉移、隱瞞毒贓行為的危害性要小于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行為,但大于一般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制定的《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一般情況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嚴重”,但掩飾、隱瞞救災、扶貧等特定款物價值達五萬元的即為“情節嚴重”。“兩高”2011年制定的《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也規定,涉及此類犯罪而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屬于 “情節嚴重”。考慮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為體現依法嚴懲,將窩藏、轉移、隱瞞毒贓“情節嚴重”的標準規定為五萬元以上。第三項是從犯罪情節的角度加以規定,第四項是從行為后果角度作出規定,具體理由不再贅述。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為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解釋》在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了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特定情形。近幾年公布的有關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盜竊犯罪和詐騙犯罪等司法解釋,對于近親屬間實施犯罪的,均規定了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特別條款。《解釋》從“親親相隱”的訴訟理念出發,參考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針對近親屬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也設置了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條款。但考慮到嚴懲毒品犯罪的政策要求,對適用條件作了嚴格限制,即需要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即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論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歸案后認罪、悔罪并積極退贓。設置該條件是為了鼓勵被告人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積極退繳毒品、毒贓,以便依法追究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突出毒品犯罪的打擊重點。三是屬初犯、偶犯。即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者僅限于初犯、偶犯情形,對于再次犯罪者則應依法懲處。四是綜合評價其行為屬于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
(五)關于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作了修訂,增加了非法生產、運輸制毒物品罪,將該罪的法定刑從兩檔調整為“情節較重”“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三檔,并將該罪的法定最高刑從十年有期徒刑提高為十五年有期徒刑,財產刑方面增加了沒收財產。結合刑法修訂情況,《解釋》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對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新的明確規定。
與以往不同的是,《解釋》在《2000年解釋》和《2009年制毒物品意見》等規定的基礎上,整體下調了全部33種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以進一步加大對制毒物品犯罪的懲治力度,從源頭上遏制毒品犯罪,這也符合《刑法修正案(九)》修訂本罪的精神。
1.關于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情節較重”(即定罪標準)的認定
《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了全部33種已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數量標準。《解釋》在確定制毒物品定罪數量標準時的考慮因素包括:一是在制造毒品過程中發揮的作用。包括該類制毒物品屬于主要原料還是配劑,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制造毒品的用量、比例等。二是當前的犯罪形勢。包括該類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的數量、走向,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出現的頻率等。三是制成毒品的種類、危害。例如,因甲基苯丙胺與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差距較大,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麻黃堿與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羥亞胺的定罪量刑標準也要體現一定差別。四是合法用途和管制級別。包括該類制毒物品是否存在合法用途,在工農業生產和日常生活中是否廣泛使用,行政管制級別的高低等。《解釋》對制毒物品定罪數量標準的規定,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的基礎上,會同最高檢、公安部、食藥監總局、安監總局等相關單位經反復研究,并請中國食品藥品檢定研究院、中國化學品安全協會的多位專家充分論證后確定的。
為加大對制毒物品犯罪的懲治力度,《解釋》下調了麻黃堿、羥亞胺等25種制毒物品的定罪數量起點。同時,為防止刑法設定的較高幅度法定刑出現虛置,《解釋》將適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情節較重”)的制毒物品數量標準上限,從以往定罪數量起點的10倍一律下調至5倍。例如,考慮到麻黃堿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在制毒犯罪中應用廣泛,將非法生產、買賣、運輸或走私麻黃堿的定罪數量標準從5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下調為1千克以上不滿5千克;考慮到羥亞胺在制造氯胺酮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且出品率較高,將非法生產、買賣、運輸或走私羥亞胺的定罪數量標準從10千克以上不滿100千克下調為2千克以上不滿10千克。
除單純的數量標準外,《解釋》第七條第二款還從“數量+其他情節”的角度規定了該罪的定罪標準。即制毒物品數量達到該條第一款規定的定罪數量起點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第二款所列幾種情形之一的,應當以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這幾種情形分別從違法犯罪經歷、犯罪情節、犯罪主體、危害后果等方面作出規定。其中,第三項將一次組織五人以上實施犯罪和在多個地點非法生產規定為“情節較重”,是考慮到該罪涉案人員、加工窩點眾多的具體情況。第六項主要是指生產制毒物品過程中污染水源或者土壤,導致養殖的魚類、牲畜或者種植的農作物大量死亡等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秩序的情形。
此外,《解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了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論處的例外情形。該款吸收了《2009年制毒物品意見》的相關規定,并對原有規定作了文字調整。絕大部分制毒物品(行政管理領域稱之為易制毒化學品)具有雙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在工農業生產和人們的日常生活中發揮重要作用。因此,對制毒物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不能影響到正常的生產、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我國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出口實行嚴格的分類管理和許可、備案制度。但實踐中確實存在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而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且實際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情形。但對于此類行為,不應以制毒物品犯罪論處。鑒于實踐中對此類行為的定性還存在認識偏差,《解釋》專門作出明確規定。
2.關于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情節嚴重”的認定
《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認定該罪“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該數量標準的起點為定罪數量標準的上限(即定罪數量起點的5倍),該數量標準的上限為起點的5倍(即定罪數量起點的25倍)。第二項規定了認定“情節嚴重”的“數量+其他情節”標準,即達到“情節較重”數量標準,同時具有第七條第二款第三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之所以未將第一項情形規定在內,主要考慮被告人“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后又實施同類犯罪的,可能構成累犯,若將該情形規定為“情節嚴重”,則該情形同時成為從重處罰情節和加重處罰情節,既存在重復評價問題,也存在邏輯上的矛盾。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刑法解釋原理,既然曾受刑事處罰的情形不屬于該罪的“情節嚴重”,曾受行政處罰的自然也不應當被認定為“情節嚴重”。
3.關于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
《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了認定該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量標準,即達到“情節嚴重”一檔的最高數量標準(定罪數量起點的25倍)以上的,就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第二項規定了認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量+其他情節”標準,即達到“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同時具有第七條第二款第三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六)關于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了非法種植罌粟的“數量較大”和“數量大”標準,《2000年解釋》第五條規定了非法種植大麻的“數量較大”和“數量大”標準,《立案追訴標準三》第七條規定了非法種植罌粟、大麻尚未出苗情況下的立案追訴標準(即“數量較大”標準),上述規定在近年來的執行過程中均未發現問題。《解釋》第九條充分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第一款規定了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定罪標準,即“數量較大”標準。對于第二項中已經播種毒品原植物但尚未出苗的情形,鑒于這種情況下無法逐一清點植株數量,只能從播種面積的角度作出規定,“數量較大”標準的起點系根據單位面積正常條件下的出芽率、成活率等指標,綜合考慮尚未出苗的社會危害明顯低于已成活植株的情況而確定的。同時,《解釋》參照刑法對罌粟植株數量標準的規定,將“數量較大”標準的上限設定為起點的6倍,即罌粟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一萬二千平方米。第九條第二款明確了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數量大”標準,屬提示性規定。
《解釋》第十條規定了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的定罪標準,即“數量較大”標準,充分吸收了《立案追訴標準三》第八條的相關內容。考慮到此類犯罪的社會危害要小于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犯罪,故將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罌粟、大麻幼苗的定罪數量標準分別規定為非法種植罌粟、大麻定罪數量標準的10倍,即罌粟幼苗5千株和大麻幼苗5萬株以上。另外,按照種子與幼苗相對應的原則,根據農業部門提供的數據和計算方法,將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罌粟、大麻種子的定罪數量標準規定為罌粟種子50克和大麻種子50千克以上。
(七)關于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刑法和《立案追訴標準三》均沒有對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設定入罪條件,故實施此類行為的一般均應追究刑事責任。《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了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情節嚴重”認定標準問題,分別從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犯罪主體等角度作出規定。第二項中“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認定,可以參照“兩高”2014年制定的《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執行,也包括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導致其實施自傷、自殘行為,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對上述結果的發生應屬過失心態,如果故意通過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的手段實施傷害、殺人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應依法定罪處罰。第三項是指他人因吸毒致幻而實施殺人、傷害、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等犯罪的情形。
(八)關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標準問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并沒有為容留他人吸毒罪設定入罪條件。但禁毒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給予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為給行政執法保留一定空間,《立案追訴標準三》第十一條為容留他人吸毒罪設定了立案追訴標準,對該罪的定罪處罰起到一定規范作用。但近年來的實踐情況表明,《立案追訴標準三》為容留他人吸毒罪設定的部分入罪條件偏低,加之一些地方機械執行這一標準,導致一些不完全符合該罪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以及一些原本可以通過行政處罰手段處理的容留他人吸毒行為,也被按照刑事犯罪處理。個別地方甚至出現了“以刑抵戒”的現象,即一些吸毒人員主動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以規避長達兩年的強制隔離戒毒,反而不利于有效遏制毒品犯罪。《解釋》第十二條吸收了《立案追訴標準三》的部分合理內容,也結合司法實踐情況,完善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標準。
《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保留了《立案追訴標準三》中“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規定,在表述上將“三人以上”調整為“多人”。第二項對《立案追訴標準三》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規定作了修改,增加了“二年內”的時間限制,并要求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入罪,即二年內第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作為犯罪處理。第三項在《立案追訴標準三》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二年內”的時間限制。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保留了《立案追訴標準三》的原有規定,因這三項均屬于社會危害大、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故未在時間、人數、次數上設定條件。需要說明的是,第五項中的“以牟利為目的”主要是指為賺取場所使用費或者為了招攬生意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如專門開設地下煙館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收取場地使用費,或者娛樂場所經營者、管理者為招攬生意而容許顧客在場所內吸食、注射毒品的。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司法工作中,可以將行為人“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刑事處罰的”認定為第一款第七項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如果行為人不構成累犯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構成累犯的,可以認定累犯但不予從重處罰,以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實踐中,對于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的,有的地方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與販賣毒品罪數罪并罰,也有的地方以販賣毒品罪一罪定罪處罰。經研究認為,通常情況下販賣毒品行為與容留他人吸毒行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牽連關系,故原則上應單獨評價,在容留他人吸毒行為達到定罪標準的情況下,與販賣毒品罪數罪并罰。對于實踐中常見的多次讓他人在相關場所“試吸”毒品后又向其販賣毒品的,因讓他人“試吸”毒品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的手段行為,故不宜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數罪并罰。
《解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處理原則。對于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的,實踐中普遍認為具有可寬宥性。主要考慮,吸毒是違法行為而不是犯罪行為,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的多系不得已而為之,吸毒者的近親屬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受害人,對此類情形從寬處罰,既能夠彰顯司法的人性化,也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因此,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如父母二年內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已單獨居住的成年子女吸食毒品的,或者同胞姐姐在自己家中容留未成年弟弟吸食毒品的,一般可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確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除極少數情節惡劣的情形外,一般也應酌情從寬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僅限于容留者擁有對場所的支配、控制權,而被容留者未經容留者允許,不享有場所使用權的情形,如二人共同租住同一房間,其中一人在房中吸毒的,同租者并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對場所有共同居住、使用權的一方放任另一方在共同的住所內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如同居女友放任同居男友在同居處容留他人吸毒而未加制止的,因放任者不符合認定為犯罪的條件,對其亦不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九)關于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關于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定罪標準,《立案追訴標準三》作了相關規定。《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結合實踐情況,對《立案追訴標準三》的規定加以完善。第一項規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定罪數量標準。因該罪系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無償提供麻精藥品,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相對小于販賣毒品罪,故在設定其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時,需要注意與販賣毒品罪的協調、銜接問題。《立案追訴標準三》將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立案追訴標準設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中“數量較大”標準最低值的10%。但這樣一來,在毒品(或者說是麻精藥品)數量相同的情況下,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量刑就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基本相當,這便與兩類犯罪的罪行嚴重程度不相適應。基于上述考慮,《解釋》將該罪的定罪數量起點上調至“數量較大”標準最低值的50%。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是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定罪情節標準,即雖未達到定罪數量標準,但具有二年內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受過行政處罰,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造成嚴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也應當定罪處罰。
《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第一項規定了認定“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同樣是考慮到該罪與販賣毒品罪的量刑標準銜接問題,《解釋》將該罪的“情節嚴重”數量標準設定為“數量較大”標準。這樣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個罪名的法定刑之間實現了較好的銜接。第二項規定了認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情節嚴重”的“數量+其他情節”標準。達到第一款規定的定罪數量標準,但同時具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造成嚴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
(十)關于網絡涉毒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后增加了兩條,作為之一、之二,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相關犯罪的定性問題作出規定,其中涉及到網絡涉毒犯罪的一些問題。《解釋》第十四條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上述新增條款,結合網絡涉毒犯罪的各種具體表現形式,對其定性問題作出提示性規定。
《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明確了部分網絡涉毒犯罪的定性問題。具體包括兩類行為:一是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行為。具體包括設立用于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等犯罪的方法的網站、通訊群組;設立用于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網站、通訊群組;以及設立用于實施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二是利用信息網絡發布實施前述涉毒違法犯罪活動信息的行為。其中,對于利用信息網絡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定性,以往存在一些分歧認識,有的意見主張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有的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解釋》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對此類行為的定性予以明確,即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網站、通訊群組,發布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活動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明確了罪名競合情況下的處理原則。就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毒品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的實際上是傳授犯罪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等犯罪的預備行為或者幫助行為。因此,當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等發生競合時,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葉曉穎 馬巖 方文軍 李靜然)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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