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酒后向醉酒者提供車輛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情】
2020年1月晚,沈某與楊某在餐館與朋友聚會,席間二人均有飲酒,飯局散場后,沈某自知飲酒,但依然心存僥幸,認為天色已晚,肯定不會遇到交警,而楊某則坐于副駕駛位置,一同駕車前往住所。兩人在路口恰逢交警設卡排查酒駕,駕駛員沈某意識到自己喝酒了,準備倒車離開現場,卻在慌亂之中與后車發生了碰撞,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沈某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0.89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事后查明,坐在副駕駛的楊某才是被查獲車輛的車主。
【分歧】
對于本案中,楊某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不是駕駛人員,不是危險駕駛的行為實施主體,其也很難人為地判斷沈某是否達到法律上醉酒駕駛的標準,不存在醉酒駕駛的主觀故意,故楊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沈某兩人共同飲酒,楊某明知沈某飲酒還將車輛交由醉酒的沈某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的共同犯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沈某駕駛機動車時酒精含量為0.89mg/mL,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本案中,楊某是車輛所有人,雖然其并自己沒有駕駛車輛,但明知借車人沈某已經飲酒仍要求駕駛機動車的情況下,將車輛交由飲酒人,放任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為沈某提供了犯罪工具。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理論,教唆他人犯罪或者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犯罪工具的,以共犯論處。楊某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屬于幫助犯,應予依法懲處。
綜上所述,楊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作者:陳薇薇 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