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債務在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訴被告深圳市富X電子有限公司、童某、深圳市沃X科技有限公司、馬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債務在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編寫人:張凌煒(顏浩民審判團隊)
關鍵詞
擔保人 擔保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點
保證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債務系其個人基于連帶保證責任而產生,個人保證屬信用擔保,亦即與個人信用相關,且一般情況下,擔保行為的受益人并非擔保人,更非擔保人的家庭,故擔保人承擔的擔保債務不應擴大認定為擔保人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案例索引
一審:(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9月5日)
二審:(2013)深中法商終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5月21日)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原告與被告深圳市富X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X公司)簽訂了《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富X公司提供250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與貸款轉存憑證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貸款轉存憑證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為準,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雙方另就貸款利率、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等進行了約定。同日,原告與被告童某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與被告深圳市沃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X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中,原告與被告童某簽訂的《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被告童某愿意為原告與被告富X公司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債務人的一系列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該合同項下全部債務。被告童某在前述擔保合同項下的擔保債務發生在其與被告馬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裁判結果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書就原告關于被告馬某對被告童某的保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告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與被告富X公司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原告與被告童某簽訂的《自然人保證合同》、原告與被告沃X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發放貸款后,被告富X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富X公司償還尚余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等。被告童某、被告沃X公司自愿為被告富X公司的貸款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在被告富X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時,原告有權要求該兩被告就被告富X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所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被告馬某,因被告童某對原告承擔的債務性質不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以被告馬某與被告童某存在夫妻關系為由而要求被告馬某對被告童某的保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南山法律顧問
案例注解
債權人將擔保人的配偶追加作為被告,以擔保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擔保人配偶承擔共同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屬于比較常見的情形。擔保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一方面現今存在一定的爭議,值得深入探索。本案為一起普通借款合同糾紛,各方對于銀行債權并無爭議,爭議焦點系擔保方對外因承擔保證責任而產生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由其配偶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對此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即使夫妻一方所承擔的保證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保證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債務系其個人基于連帶保證責任而產生,個人保證屬信用擔保,亦即與個人信用相關,且一般情況下,擔保行為的受益人并非擔保人,更非擔保人的家庭,本案也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該擔保行為系為擔保人家庭共同利益或者客觀上使得擔保人家庭或夫妻受益;其次,被告童某所承擔的涉案債務顯然不是用于其與被告馬某夫妻雙方應履行的法定義務或道德義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僅適用于夫妻一方為債務人的情形,而本案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人是富X公司,童某僅為擔保人,故本案情形不適用該條規定。綜上,被告童某對原告承擔的債務性質不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以被告馬某與被告童某存在夫妻關系為由而要求被告馬某對被告童某的保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