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保證人死亡,繼承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死亡,繼承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
2015年5月13日,債務人王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李某借款10萬元,約定按照2分計算利息,未約定還款日期,該筆借款由吳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2018年9月,吳某因意外去世,留下遺產有與其妻子黃某共有的房屋一套。王某一直按約定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之后經李某多次催問,總是以各種理由拖欠不還。隨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時要求吳某的繼承人黃某等兩人在繼承吳某遺產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分歧】
對黃某等兩人是否應在繼承吳某遺產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證是以保證人個人信用提供擔保。保證人的個人信用只附隨于保證人自身,保證人死亡,其個人信用也隨即消滅,保證責任也消滅。故黃某等兩人無需在繼承吳某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證人死后保證責任是否消滅,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如果在借款期限屆滿前保證人死亡,保證義務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隨保證人的死亡而消滅;如果在借款期限屆滿后保證人死亡,保證義務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人的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證其實質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死亡后,其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就應當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上述觀點中的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保證雖然是一種信用擔保,但一個人有無信用,一般難以衡量。債權人在選擇保證人時,主要考慮的并不是保證人有無信用,而是在債務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時,保證人有無代為償還的能力。故保證實質上也是一種財產擔保,即保證人以其不特定的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保證責任。
認為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死亡保證責任消滅缺乏法律依據。保證合同經債權人和保證人簽字后即成立并生效,除非保證之債的消滅,否者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保證之債可以因主債務的消滅而消滅,因保證期限屆滿而消滅,因保證合同解除或終止而消滅,因主債務轉讓給第三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而消滅等,并無法律規定保證之債能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請求為一定給付的民事法律關系。因保證合同而形成的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關系也是一種債,這種保證之債在保證合同生效時就已經形成。而刻意的將保證分為保證義務和保證責任這兩個階段,以此來確定保證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是否應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并無意義。如果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死亡,保證義務就不會轉化為保證責任,那么,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死亡,償還義務是否就不再會轉化為償還責任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保證既然是一種債,保證人死亡后其遺產就應當用于清償。而且從設立保證的目的看,設立保證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和維護交易的穩定等,故保證人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符合保證的立法目的。南山法律顧問
綜上,在本案種,黃某等兩人應當在繼承吳某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當然,黃某等兩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王某追償。
(作者:余道治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