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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
債權憑證上不同簽名的效力應區分情況認定
發布時間:2021-02-18 12:54:30 瀏覽次數:
【案情】深圳債務糾紛律師
被告邵某急需資金用于生意周轉,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龍某借款45萬元,承諾于2019年9月16日歸還,原告當日將款項轉賬給邵某。在借條和收條上,落款“借款人”“收款人”處有“邵某”簽名,“財產共有人”處有“毛某、黃某”簽名。借款到期后,邵某僅歸還欠款9000元,其他款項未能按時歸還,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邵某、毛某、黃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44.1萬元及相應利息。
【分歧】
對于被告毛某和黃某應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毛某、黃某應作為共同借款人與邵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即持此主張,原告訴稱毛某、黃某分別為邵某前妻與現任妻子,在商談借款時,本意是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出借款項的,只是原告缺少相關法律知識,在打印借條、收條時寫成了財產共有人,并且按常理,如果毛某、黃某不同意承擔還款責任,一般不會愿意在借條、收條上簽名。因此,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行為表明其將借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可,故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毛某、黃某不應對邵某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毛某、黃某雖然與邵某存在身份關系,且在借條、收條上簽字,但并非有夫妻共同簽字就一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要審查簽字的位置以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毛某、黃某均系作為“財產共有人”的身份簽名,也沒有直接收取款項,借款用途亦非用于日常生活,無法明確其共同舉債的合意。而且借條和收條除了簽名和金額為邵某手寫外,其他部分內容(包括簽名前的身份標注)均為原告打印,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錯誤打印,亦應由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根據關于保證條款的相關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缺少法律依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需根據不同情形對簽名的效力予以認定:
1.以不同身份簽名的效力并不一致。在同一張債權憑證上,簽名前有明確的身份標注的,以其所代表的身份差異可以簡單分為有效簽名與無效簽名:前者是依據法律規定可以表明其在借貸法律關系中地位的簽名,如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等,視其身份的不同,這些簽名人可能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保證責任或者作為證人;后者則是無法通過法律規定明確其在借貸法律關系中地位的簽名,如像本案中財產共有人等,在借貸關系中含義不明。
2.在不同債權憑證上簽名的效力不同。在不同的債權憑證上,或者主債務憑證與保證合同分離的情況,應重點審查證據的關聯性,尤其是單獨在保證合同上簽名的,應由原告就債務人、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保證責任的范圍進行明確舉證。
3.身份不明確簽名的位置差異影響責任的具體認定。根據經驗法則,債權憑證上僅有一個人簽名時,一般認定其為債務人。在債權憑證上有多人簽名而簽名前又沒有明確其身份時,則應將其他簽名人與確定的債務人簽名的位置進行比較,如果是在區別明顯的不同位置各自署名的,則由原告就其債務人或者保證人身份進一步舉證;如果是在確定債務人簽名的靠近位置簽名的,則應由主張其為非債務人或者保證人的一方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
(作者:朱躍星 作者單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被告邵某急需資金用于生意周轉,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龍某借款45萬元,承諾于2019年9月16日歸還,原告當日將款項轉賬給邵某。在借條和收條上,落款“借款人”“收款人”處有“邵某”簽名,“財產共有人”處有“毛某、黃某”簽名。借款到期后,邵某僅歸還欠款9000元,其他款項未能按時歸還,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邵某、毛某、黃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44.1萬元及相應利息。
【分歧】
對于被告毛某和黃某應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毛某、黃某應作為共同借款人與邵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即持此主張,原告訴稱毛某、黃某分別為邵某前妻與現任妻子,在商談借款時,本意是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出借款項的,只是原告缺少相關法律知識,在打印借條、收條時寫成了財產共有人,并且按常理,如果毛某、黃某不同意承擔還款責任,一般不會愿意在借條、收條上簽名。因此,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行為表明其將借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可,故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毛某、黃某不應對邵某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毛某、黃某雖然與邵某存在身份關系,且在借條、收條上簽字,但并非有夫妻共同簽字就一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要審查簽字的位置以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毛某、黃某均系作為“財產共有人”的身份簽名,也沒有直接收取款項,借款用途亦非用于日常生活,無法明確其共同舉債的合意。而且借條和收條除了簽名和金額為邵某手寫外,其他部分內容(包括簽名前的身份標注)均為原告打印,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錯誤打印,亦應由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根據關于保證條款的相關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缺少法律依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需根據不同情形對簽名的效力予以認定:
1.以不同身份簽名的效力并不一致。在同一張債權憑證上,簽名前有明確的身份標注的,以其所代表的身份差異可以簡單分為有效簽名與無效簽名:前者是依據法律規定可以表明其在借貸法律關系中地位的簽名,如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等,視其身份的不同,這些簽名人可能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保證責任或者作為證人;后者則是無法通過法律規定明確其在借貸法律關系中地位的簽名,如像本案中財產共有人等,在借貸關系中含義不明。
2.在不同債權憑證上簽名的效力不同。在不同的債權憑證上,或者主債務憑證與保證合同分離的情況,應重點審查證據的關聯性,尤其是單獨在保證合同上簽名的,應由原告就債務人、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保證責任的范圍進行明確舉證。
3.身份不明確簽名的位置差異影響責任的具體認定。根據經驗法則,債權憑證上僅有一個人簽名時,一般認定其為債務人。在債權憑證上有多人簽名而簽名前又沒有明確其身份時,則應將其他簽名人與確定的債務人簽名的位置進行比較,如果是在區別明顯的不同位置各自署名的,則由原告就其債務人或者保證人身份進一步舉證;如果是在確定債務人簽名的靠近位置簽名的,則應由主張其為非債務人或者保證人的一方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
(作者:朱躍星 作者單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