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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用工不得隨意規定試用期限
深圳法律顧問:企業用工不得隨意規定試用期限
在簽訂正式合同前,不少用人單位會給勞動者一個試用期。近日,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接到一些勞動者投訴,反映在用工過程中,單位利用試用期大做文章,用各種方法逃避責任。這些行為在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搬起石頭砸了自己的腳。
不得隨意規定試用期限
市民劉小姐日前到開發區一家企業上班,單位說給她三個月的試用期,期間基本工資只發600元,等試用期滿再按照企業規定確定工資標準。劉小姐不懂這試用期限是如何規定的,就向開發區人社部門進行咨詢。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對于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用人單位除了按照約定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外,還要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轉正”后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口頭約定等于未訂合同
有一些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后,口頭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或六個月,試用期滿合格后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此,《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表示,口頭約定試用期,一旦形成事實,則只能說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同一人不能有多次試用期
近日,市民趙先生應聘一家企業,企業與他約定兩個月試用期。期滿后,單位說趙先生不適合目前的崗位,又安排他到別的崗位,還要約定兩個月試用期。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用人單位與同一名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再次約定的試用期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在第一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未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第二次續簽的勞動合同不能再約定試用期,而用人單位在合理時間內未能判斷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工作崗位的,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
不得隨意解雇試用期員工
一些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內隨意解雇勞動者,嚴重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另外,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存在嚴重違紀、失職、勞動合同無效等法定解除情形,用人單位也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深圳律師網認為,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勞動者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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