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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個法定代表人(老板)不等于法人“同一”
深圳法律顧問:同一個法定代表人(老板)不等于法人“同一”
【案情】
2009年10月期間,胡某作為私營企業主(法定代表人)先后注冊成立的兩家(分別稱為“甲”和“乙”)服裝制造有限公司,由于市場原因,胡某決定關閉甲公司,給予公司員工兩項去向選擇,第一,愿去乙公司工作者,可以簽訂勞動合同;第二,不愿去乙公司工作者,可依據雙方所簽《勞動合同》中的違約條款,即“不服從勞動場所變更”之規定,按員工違約“自動解除勞動合同”處理。汪某作為甲公司員工,不愿意去乙公司工作,認為自己與甲公司勞動合同權限未滿,屬于公司違約,要求甲公司承擔經濟補償責任。
【分歧】
根據案情,針對勞動合同中“不服從勞動場所變更”之違約條款,產生兩種相反意見。
第一種意見:因為勞動合同中有約定“不服從勞動場所變更”的違約條款,故應該視為汪某違約。
第二種意見:汪某不到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屬于違反與甲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不服從勞動場所變更”之違約條款,屬于“風牛馬不相及”,故應該認為汪某未違反勞動合同。
【深圳律師網管析】
持第一種觀點者,理由:甲、乙公司均為同一法定代表人所創辦投資,且公司性質相同,只是工作場所改變,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 “不服從勞動場所變更”之違約條款,故汪某違約。
筆者認為,同一法定代表人(老板)不等于法人“同一”該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甲公司與汪某,而不是胡某與汪某,甲公司在未注銷之前所產生的一切民事糾紛應該以公司名義來協商解決或者仲裁(審判),胡某只是公司法人的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權利和義務,代表人即使因故不能行使,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定奪新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職責。
甲公司經營過程中所產生一切事務應該依據《公司法》的規定獨立行使,雖然法定代表人也是胡某,但是與自然人胡某個人沒有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胡某代表乙公司同意與汪某繼續簽訂勞動合同,取決于汪某本人自由,如果胡某接受,則屬于新的勞動合同關系,但這種行為不是與甲公司勞動合同的權利與義務的延續。
因此,胡某與甲公司所簽訂勞動合同中“不服從勞動場所變更”之違約條款不能延伸到與乙公司另簽勞動合同的“勞動場所”,否則,若牽強如此理解,就是講甲公司應該承擔之義務通過“合法”借口轉嫁給第三方,限制了勞動者相對自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實為“風牛馬不相及”。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下一條:商標與字號權利沖突糾紛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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