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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預先同意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條款是否有效
保險人預先同意放棄行使
代位求償權條款是否有效
——美亞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訴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辛 野
要點提示:在被保險人于基礎法律關系中通過合同約定預先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下,如果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明確承諾同意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表明被保險人的棄權行為得到了保險人的同意,應當認定該條款有效。保險人在理賠后反悔進而向第三者主張代位求償權的,既有違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也不具有請求權基礎,即使被保險人單方變更意思表示同意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也無法變更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合同約定,故保險人因被保險人的預先棄權行為而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
案例索引:
一審: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2 民初1094號;
二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 民終19279號。
一、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美亞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以下簡稱“美亞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得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
美亞保險公司訴稱:廣州夏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暉公司”)委托安得公司運輸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事故發生后,美亞保險公司作為該貨物的保險人,依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向夏暉公司賠償了509270.38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美亞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安得公司是貨物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安得公司應當向美亞保險公司賠償509270.38元及相應利息。太平洋保險公司作為安得公司的保險人,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雙方就上述問題多次協商無果,故訴請:一、安得公司和太平洋保險公司向美亞保險公司連帶支付509270.38元;二、安得公司和太平洋保險公司自美亞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公布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
安得公司辯稱:美亞保險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安得公司與夏暉公司簽訂的運輸協議明確約定,安得公司只需對因安得公司原因導致的夏暉公司索賠失敗承擔貨物損失責任。根據合同的約定以及美亞保險公司簽發的043號貨運保險批單,美亞保險公司已放棄了對安得公司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安得公司的答辯意見。既然安得公司不承擔貨損賠償責任,美亞保險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深圳法律顧問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夏暉公司(甲方)與安得公司(乙方)簽訂《運輸服務協議》。協議約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將為甲方提供優質的符合甲方需求的運輸服務。若因乙方在運輸及由乙方安排的裝卸貨過程中發生任何事故而引起貨損,乙方應當據實賠償。貨損金額低于1500元,由乙方承擔;貨損金額超過1500元,則超過的部分通過甲方保險索賠。
案外人保世高(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夏暉公司向美亞保險公司投保。對于每次及每個的理賠,設有1500元的免賠額。2014年7月30日,美亞保險公司作出第043號貨運險批單,同意自2014年7月29日起,在保單承保條款項下增加以下條款:“保險人茲同意增加放棄對于下列簽約承運商的代位求償權:丹馬士環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廣州分__公司/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美亞保險公司作出第044號貨運險批單,自2015年7月1日起,刪除同意增加放棄對夏暉公司的簽約承運商包括安得公司的代位求償權條款。
2015年3月26日,安得公司受夏暉公司委托,指派車輛運輸快餐食品。2015年3月28日,上述貨物在到達目的地后因車廂內溫度達不到要求,導致貨損致收貨方拒收,夏暉公司遂向美亞保險公司通報。美亞保險公司經調查后,認為保險事故成立,遂依據公估公司出具的報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夏暉公司賠付509270.38元。夏暉公司向美亞保險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書,同意美亞保險公司代位取得夏暉公司向運輸人安得公司求償的所有權利。美亞保險公司于是提起本案訴訟,向安得公司追償。
另查明,安得公司向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貨物運輸險以及財產一切險。
二、 裁判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美亞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美亞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美亞保險公司是否有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中,保險人取得的代位權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即原權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人民事責任的請求權邊界。美亞保險公司在理賠后代位取得了夏暉公司所享有的追究安得公司違約責任的權利,但在夏暉公司與安得公司簽訂的《運輸服務協議》中明確約定貨損金額超過1500元,則超過的部分通過保險索賠,因此美亞保險公司代位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瑕疵。再根據美亞保險公司出具的第043號貨運險批單中“保險人茲同意放棄對于簽約承運商安得公司的代位求償權”的承諾以及保險合同中設有“1500元免賠額”的約定,表明美亞保險公司對于夏暉公司事先放棄追究安得公司的違約責任的行為予以確認,即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夏暉公司的上述行為有效。因此美亞保險公司取得的代位求償權不能超過夏暉公司的權利邊界,即放棄追究安得公司的違約責任。盡管美亞保險公司在隨后出具的第044號貨運險批單中刪除了上述同意條款,但是該條款不具有溯及力。
關于美亞保險公司預先同意夏暉公司放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推定,保險法并不禁止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事先放棄追究與其有共同利益的第三人的民事責任。本案所涉運輸合同成立在先,而所涉貨運險批單出具在后,因此美亞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是明知夏暉公司事先放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與其在保險合同中作出同意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意思表示可以相互印證。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美亞保險公司在已經收取足額保費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關于本案是否應當審查保險合同條款的問題。本案并未審查美亞保險公司與夏暉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而是對于美亞保險公司所主張的代位求償權的權利來源是否存在進行司法審查,即夏暉公司在本案基礎運輸合同關系中的放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為是否有效,該問題是美亞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盡管夏暉公司事后出具說明稱同意美亞保險公司代位向安得公司求償,但是其單方說明不能推翻其與安得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因此美亞保險公司無權行使代位求償權。在此基礎上,本案無需處理太平洋保險公司是否須承責的問題。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 評析
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美亞保險公司認為安得公司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因此無權依據保險合同條款抗辯,人民法院也不應當審查保險合同條款。但安得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險公司認為,美亞保險公司已放棄向安得公司追償,其不能再主張代位求償權,否則即違反保險法上棄權及禁反言原則,因該保險合同條款涉及到第三人的實體權益,故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可以說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均存在認識錯誤,源于對該權利的認識并不清晰。
(一)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權利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屬于“權益轉讓”,是一種法定權利,指“保險標的因第三人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而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保險人取得的代位權來源于被保險人即原權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人民事責任的請求權。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的設立有著堅實的法理基礎。財產保險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損失填補原則,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可以得到全部賠償,但是根據侵權法的理論,如果該損失系由于第三人的不當行為造成,被保險人同時可以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責任,該責任既可以是違約責任,也可以是侵權責任。而如果被保險人既從保險人處獲得理賠,又從第三人處獲得賠償,無異于雙倍獲益,不符合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也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因此保險法規定了該制度,如果被保險人先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那么就應當將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賠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這樣一來,既實現了對于第三人進行民事懲罰的目的,又平衡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利益。
當然,權利必伴隨限制,保險人僅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以推定,既然保險人代位請求權是一種權益轉讓,那么保險人取得的權利不得優于原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即保險人取得的代位權不得超過被保險人追究第三人民事責任的請求權邊界。
結合本案實際,美亞保險公司若要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必須回歸到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即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夏暉公司與安得公司簽訂的《運輸服務協議》中明確約定了貨損金額超過1500元,則超過的部分通過保險索賠。由此可知,美亞保險公司在賠付保險金后代位取得的求償權存在瑕疵,即因保險事故導致貨損超過1500 元時,夏暉公司放棄了追究安得公司的違約責任。再根據美亞保險公司出具的第043號貨運險批單中“保險人茲同意放棄對于簽約承運商安得公司的代位求償權”的承諾以及保險合同中設有“1500元免賠額”的約定,表明美亞保險公司對于夏暉公司預先放棄追究安得公司的違約責任的行為予以確認、表示同意,因此夏暉公司的上述棄權行為有效。
從另一角度而言,美亞保險公司主張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應當審查保險合同條款屬于法律理解有誤。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中,人民法院確實無須審理美亞保險公司與夏暉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而是應當在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賠付的情況下,就被保險人與負有民事責任的第三者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審理。這一觀點,雖然在我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尚無明文規定,但是在實踐中已經形成共識。
本案雖然審查了保險合同條款,但并不代表審查美亞保險公司與夏暉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通過上文分析可以得知,美亞保險公司代位取得的是夏暉公司向安得公司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但是因夏暉公司已經與安得公司約定放棄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故在本案中才審查美亞保險公司所主張的代位求償權的權利來源是否存在,即夏暉公司在本案基礎運輸合同關系中的權利放棄行為是否有效,如果該行為是否有效取決于美亞保險公司是否同意,那么所涉保險合同條款應當被審查,該問題是美亞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因此,安得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險公司提出的因該條款涉及到第三人實體權益而應予以審查的觀點也并不準確。
(二) 保險人預先“同意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條款是否有效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權利,是否允許當事人在保險合同約定放棄,應當說現行保險法對此并無明文規定,因此只能通過對于現行保險法條文進行解釋來認定該約定是否有效。
筆者認為,該條款是否有效取決于我國現行保險法是否禁止保險人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終究屬于民法中的部門法,因此應當適用“法無明文規定禁止即可為”的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鼓勵保險創新,充分發揮保險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保障功能,提高整個社會的運行效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這是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制度中除求償金額之外的一個重要限制,即保險人不得對與其有共同利益關系的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當然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的除外。該條規定的法理基礎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組成人員針對保險標的具有與被保險人共同的利益,因此即使標的財產受到損失,被保險人也不會追究其責任,這也符合中華民族傳統的倫理道德規范。從該條文可以推定,保險法既然限制保險人在賠付后向與被保險人存在共同利益的同一方主體行使代位求償權,那么舉重以明輕,也不應當禁止保險人預先同意被保險人放棄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責任,而該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即為主動放棄代位求償權,正如本案所涉條款。可以說,保險人預先“同意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條款符合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的立法精神。
雖然現行保險法對于該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可見,我國保險法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可以對于被保險人放棄追究第三者權利的行為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根據保險人態度的不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行為效果也不同。如果是在賠付之前,則被保險人不能獲得保險金,當然保險人同意的除外;如果是在賠付之后,則保險人是否同意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的行為是否有效。既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現行保險法允許保險人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作出是否同意被保險人放棄追究第三人民事責任的意思表示。應當說,保險人預先“同意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條款并不違反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綜上,該條款雖然是美亞保險公司的一種權利放棄行為,但是該行為實際上是其作為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夏暉公司預先放棄追究第三人安得公司的違約責任的行為的同意,該同意并不違反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因此該條款應為有效,應予以尊重。
(三) 棄權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的適用
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并未有明確條文規定棄權及禁反言原則,但是無論是現行適用的民法通則,還是剛剛獲得人大表決通過即將適用的民法總則,均規定有自愿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由該兩條原則可以推出棄權及禁反言原則存在適用空間。基于自愿的原則,在民法體系中允許當事人放棄自身所享有的權利,構成棄權。相對一方的當事人如果基于對行為人的信賴,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則該行為的發生是以當事人棄權為前提的。再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比如重大情勢變更或相對方當事人同意等等情況,允許當事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則會使得民事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而且也不利于相對方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尤其是在相對方當事人為行為人的棄權行為付出對價的情況下。
而在我國的保險法律規范體系中,卻明確規定有棄權及禁反言原則。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了禁反言原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了棄權原則。我國系成文法系國家,只能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審理案件,在法律適用時能依據法律條文的,應當盡量避免適用法律原則。因此,正確適用棄權及禁反言原則成為本案的關鍵。
回歸到本案當中,夏暉公司在與安得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中通過明示的方式棄權,而安得公司基于信賴認為夏暉公司會依照合同約定棄權,因此作出了履行合同行為,因此夏暉公司基于民法上的禁反言原則,在沒有與安得公司合意變更該約定的情況下,不得單方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向安得公司主張權利。至于夏暉公司為何放棄權利,屬于夏暉公司的自愿行為,并非本案應當審查的范圍,基于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則,人民法院應當尊重市場主體對于自身權利或義務的安排,既有可能雙方存在共同利益而形成關聯共同體,也有可能安得公司基于夏暉公司的棄權而支付了某種對價。總之,雙方既然達成了協議,那么基于契約精神,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夏暉公司事后出具的說明,單方表示同意美亞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違反了民法上的禁反言原則。在雙方存在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單方變更意思表示無法推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安得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險公司均主張美亞保險公司違反了保險法上的棄權及禁反言原則并不準確,應當予以指正。如上文提及,因安得公司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無權依據保險合同抗辯,其抗辯權的基礎來源于其與夏暉公司簽訂的《運輸服務協議》中的約定,因此其應當主張的是民法上的棄權以及禁反言原則。
再回到美亞保險公司與夏暉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當中,本案所涉運輸合同成立在先,而所涉貨運險批單出具在后,因此美亞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明知夏暉公司已預先棄權,這一點與其在保險合同中作出同意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意思表示可以相互印證。美亞保險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具有比一般商事主體更加專業的保險知識,可以通過精算方法準確計算出被保險人事先棄權致其無法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所應當收取的保費。此處方才適用保險法上的棄權及禁反言原則,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以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美亞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無權拒賠。
須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為商業財產險,美亞保險公司的行為并非無償,而是可以通過保費獲得對價。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美亞保險公司收取了足額保費就應當賠付,否則有違保險法公平及最大誠信原則。這樣一來,方才使保險精算基礎得到尊重,在符合保險對價平衡原則的前提下,滿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作者單位: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