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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組未必需所有股東參加
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組未必需所有股東參加
——周某某訴上海新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等
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徐子良 楊怡鳴 沈燕茹
【摘 要】根據《公司法》183條的規定,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組由股東組成。這并不表明清算組必須吸收所有股東參加。股東參加清算組的權利屬于股權中的共益權,應遵從資本多數決規則。清算組的職能也表明清算組是公司清算階段的執行機構,而非議事決策機構,有限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確定由部分股東參加的清算組成員。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可以通過審議和表決清算報告及財產分配方案、對清算過程行使知情權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
【案情】
原告(上訴人):周某某
被告(被上訴人):上海新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文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某某
上海新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匯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股東為周某某(持股比例6%)、上海文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匯公司)(持股比例90%)及王某某(持股比例4%)。經營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新匯公司召開股東會,周某某、王某某、文匯公司代表到會,形成如下決議:一、新匯公司自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之日(2014年9月29日)解散,進入清算階段;二、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為程某、李某(兩人系文匯公司指派)和王某某,王某某擔任清算組負責人;三、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內應當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四、清算組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及時制定清算方案,報股東會確認;五、清算結束后,清算小組應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確認。對于上述第二項決議內容(清算組成員組成),表決結果為同意股東占總股數94%,不同意股東占總股數6%(周某某不同意)。周某某在該決議中表明該決議剝奪了其參加清算組的權利,違反公司法規定,表示反對。
周某某起訴至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其認為,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表明清算組應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參與清算組為股東的固有權利,除非股東自愿放棄。而本案上述股東會決議剝奪了其成為清算組成員的權利,應為無效。基于此,周某某請求判令:確認新匯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第二至第五項無效。
新匯公司辯稱:公司法雖然規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但并不意味著全體股東都必須參加清算組。而公司有權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確定哪些股東可以進入清算組,哪些股東不進入。
第三人文匯公司、王某某述稱:同意新匯公司的辯稱意見。
【審判】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第一,我國《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系對清算組的組成人員身份作出規定,而非對股東的權利作出規定,同時也并未規定必須全體股東參與;第二,根據法律規定,清算組須專門成立,且股東會職權范圍包括對公司清算相關事宜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在公司解散后有權對清算組的組成作出決議。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現本人具備新匯公司股東身份,且要求參加清算組,公司無權拒絕。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規定,剝奪了其合法權利,應屬無效。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我國《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只是對清算組組成人員的身份作出了規定,即公司股東有進行清算的義務,該條文并未規定全體股東均應當作為清算組成員。基于此,新匯公司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以作出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確定清算組成員并無不當。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1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可見,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應由其股東組成清算組,但是否必需由全體股東都參加清算組,還是一部分股東參加清算組即可?從該條文義來看并不明確,這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裁判明確了有限公司在解散時可以通過股東會的形式組成清算組,而清算組成員并不必然包含全部股東,對此,下文再作深入分析。
一、股東參加清算組的權利屬于股權中的共益權
股東會是否可以排除部分股東參加清算組?這要從股東參加清算組的權利系股權中的共益權還是自益權說起。
(一)股權中的共益權和自益權
股權是一種復合型權利,包括財產性權利和身份性權利,而從股權行使目的的角度來看,股權也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所謂自益權,是指股東以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的權利。此種權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一定條件下的退股權、股份轉讓權、股東名冊變更請求權、股票交付請求權等。2根據自益權的概念,可以看出,自益權的行使目的是為了獲得與股東自身利益切實相關的財產利益,該財產利益也是多數小股東投資的直接目的指向(比較特別的是股東知情權雖沒有直接指向財產利益,但一般認為知情權屬于自益權)。因此,股東的自益權是不能被其他股東采取資本多數決方式剝奪的,除非該股東自己同意放棄。
所謂共益權,是指股東以參與公司決策經營為目的的權利,該種權利行使首先是為了公司的利益,股東則是間接受益。此種權利主要包括通過表決選任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權利、表決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方案的權利、臨時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的權利、代表訴訟提起權、累計投票權、公司解散請求權等。3根據共益權的內容,可以看出,股東行使共益權的目的是直接參與到公司的治理中,然而由于許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多,如何形成一個有效的治理公司的方案,就需要一個相對公正且高效的表決機制。資本多數決是在股權平等的基礎上引申出來的,其體現了同股同權、同股同利,同時又符合效率的要求。隨著公司制度發展,對股權中共益權的行使采用資本多數決表決方式,已成為大多數公司治理的方式。
(二)股東參加清算組的權利屬于共益權
我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可見,公司清算組的成立是為了了結公司存續期間的各種債權債務等法律關系,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清算組是公司清算階段的執行機構,不是議事決策機構。清算組權責的行使,是對公司最后階段經營管理權的行使,是在為了公司利益的基礎上間接使股東獲益。故股東要求參加清算組的權利是其行使共益權的體現。
正如上文所說的,股東在行使共益權時,多是在通過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方式下形成一個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小股東的意志未必得到滿足。本案中,公司以絕大多數表決權同意通過的股東會決議,雖然排除了小股東成為公司清算組的成員,不符合該小股東的意志,但是該股東會決議是合法有效的,代表了占資本多數的股東的意志。
二、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權益之保護
對于未能參加清算組的股東,其如何維護在公司中的合法權益,如何防止清算組在清算過程中損害其利益呢?一般有以下途徑。
(一)清算報告、財產分配方案需經股東會通過
《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188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可見,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以及之后的清算報告,都需要經公司股東會確認后,才可以進一步執行。因此,對于未參與清算組的小股東,可以通過參加股東會,審議財產分配方案和清算報告,來積極表達自己對公司清算事宜的意見,并行使表決權,以期維護自身利益。
(二)清算過程和財產分配方案不能侵害未參加清算組股東的自益權
股東的自益權在公司清算過程中,主要體現在對剩余財產的分配上。正如前文所述,股東的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股東自益權的內容,無論是公司還是大股東都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剝奪或侵害。若清算組在清算過程中或在財產分配方案中剝奪或損害了小股東的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例如清算組有隱匿、轉移公司剩余財產、分配比例低于小股東持股比例等行為的,則這種行為或分配方案自始無效,小股東有權要求追回剩余財產并要求追加分配剩余財產,在不能追回的情況下,有權要求清算組成員予以賠償。
(三)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可對清算過程行使知情權
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可以通過行使知情權的方式了解清算組是否有損害其利益的行為。《公司法》第33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股東行使知情權同樣適用于公司清算階段,未參與清算組的小股東如需了解清算過程,可以對清算過程行使知情權,例如要求查閱、復制清算過程中形成的清算組決議、財務會計報告等,只要具有正當目的,還可以要求查閱清算過程中形成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等。若行使知情權遭遇公司清算組阻礙,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可以提起股東知情權之訴。
三、對于股東清算義務和清算責任的理解
小股東未能參加清算組,是否意味著該小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或無需承擔清算責任呢?對此,本文作如下分析。
(一)履行清算義務并非一定要參加清算組
公司自行解散時,股東具有對公司進行清算的義務,但股東履行清算義務不等于非要每一個股東都參加清算組不可。當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組成由部分股東參加的清算組,清算組適當行使了清算事務,而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參與了對清算組組成的表決,對財產分配方案、清算報告的審議和表決等事務,則可以認為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也已經履行了清算義務。
(二)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的對外責任及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那么,如果清算組成立后但未適當履行清算事務,例如拖延、怠于履行清算事務導致公司賬冊滅失、財產減損,此時公司債權人要求公司全體股東(包括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是否能以其被股東會排除在清算組之外而作出抗辯呢?
對此,本文認為,確定清算組成員的股東會決議不能對抗外部的善意債權人,當清算組組成后卻未適當履行清算事務造成債權人損失的,參加清算組和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都需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如果未參加清算組的股東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其承擔了對外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參加清算組的股東要求追償。
四、余論:資本多數決的公司自治與小股東權益保護之間的平衡
資本多數決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規則,但資本多數決確實可能導致小股東利益的不當受損,故司法對公司治理的內部干預一般會對小股東適度傾斜保護。但這種傾斜保護只能是“適度”的,主要體現在對小股東股權中的自益權部分的保護。司法不能為了一味追求大小股東間的結果平等而破壞公司治理中的資本多數決基本規則,否則就會動搖公司法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小股東投資公司本身屬于商事行為,并與大股東建立了契約性質的合作關系,可視為其接受了資本多數決規則。如果大股東合理利用資本多數決作出不利于小股東的決議,對于小股東而言只能屬于正常的商業投資風險范圍,其只能接受。就公司清算而言,清算組未吸收小股東參與,對小股東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不利局面,對此前文已經闡述了救濟途徑;但如果允許小股東都有權參加清算組,則會導致因股東之間矛盾而使公司清算無法進行下去,致使公司僵局的情況,這更不利于公司利益、債權人利益、職工利益等社會利益。基于此,司法允許公司通過股東會表決確定清算組成員,即便部分小股東被排除在清算組之外,但這更有利于公司清算的順利實施。
【附錄】
作者:徐子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
楊怡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審判員
沈燕茹,華東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
一審案號:(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738號
二審案號:(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569號
二審合議庭:趙煒(審判長)、楊怡鳴(承辦法官)、彭浩
【注釋】
[1]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2] 參見陳立斌主編:《股權轉讓糾紛(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7頁。
[3] 陳立斌主編:《股權轉讓糾紛(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