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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僅有單位蓋章,而無負責人及經辦人簽字的證明材料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單位出具的證明,如僅加蓋該單位印章,而無該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的,則不符合該條關于單位證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20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印。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晶晶,山東國曜(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邢福龍。
一審第三人:山東隆越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雨新,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黃印因與被申請人邢福龍、一審第三人山東隆越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越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2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印申請再審稱: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2017年5月5日山東魯商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證明》載明“魯商泉城中心廣場A號樓(原購房合同上為B號樓)2-820、821號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該房屋由黃印使用,我公司作為魯商泉城中心廣場物業服務提供方,經查,該房屋的物業費自2013年4月1日起均由黃印繳納,該房屋的物業費現已繳納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2017年3月15日黃印與承租人高飛就案涉的417號房產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可以證實黃印取得該房屋并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并實際控制該房屋,系該房屋的實際所有人。
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而黃印向本院提交的山東魯商物業服務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證明,僅加蓋了山東魯商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該條關于單位證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規定,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黃印與高飛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賃合同,并不足以證明黃印對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實。因此,黃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房屋所有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而案涉房屋所有權并未登記到黃印名下,故在黃印沒有證據證明案涉房屋所有權登記錯誤的情況下,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權。
再次,黃印于一審中提供了證明其享有債權的民事判決書,其與隆越公司、案外人新紀元公司簽訂的兩份《協議書》,《借款擔保函》,收據復印件、魯商置業公司的證明、西街工坊的證明、房屋租賃合同以及銀行卡交易記錄等證據,能夠證明相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在該協議未被依法撤銷或認定無效的情形下,發生在相關當事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效力。此外,由于黃印主張該協議系形成于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但并未提供有關法院在該執行程序中對此加以確認或者作出以物抵債裁定等證據,該證據亦不屬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故黃印應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案為執行異議之訴,當事人對不動產的權利能否阻卻執行,應參照法律、司法解釋關于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即使黃印可以被認定為該條規定的“買受人”,黃印所提交的魯商置業公司單方出具的物業費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協議》、銀行交易記錄,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其與高飛2017年3月1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的證明力,亦不足以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認定黃印對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標準。故二審判決的認定并無不當,黃印的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對于案涉房屋并未轉移登記到黃印名下,黃印并未提供存在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的證據。黃印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其阻卻執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印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宋春雨
代理審判員 司 偉
代理審判員 沈丹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