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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微信朋友圈詆毀公司競爭對手的責任承擔
發布時間:2021-02-02 12:20:29 瀏覽次數:
裁判要旨
微信朋友圈具備個人社交和市場經營的雙重屬性。當員工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侵害公司競爭對手權益的信息時,應綜合該朋友圈的屬性、信息的具體內容、受益人、是否出于單位意志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職務行為。市場經營者對競爭對手發表批評性言論時應客觀、中立、審慎,否則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情】
原告摯想公司及被告來電公司分別系“怪獸”和“來電”共享充電寶的經營者,被告王某系來電公司的銷售人員。王某及另一銷售人員分別于2018年7月15日和21日在各自的微信賬號上發布基本相同的圖文朋友圈,其中文字內容為“諾亞方舟集團對各大充電寶品牌進行檢測,來電有足夠自信面對各種安全檢測……怪獸充電寶不靈啊……是我們來電人最自豪的事情”;配圖包括兩份無任何署名的文件,主要內容為“諾亞方舟文化集團”要求“亞拉拉特公司”對來電、怪獸等四款充電寶進行檢測,顯示怪獸充電寶存在質量問題,禁止旗下場所使用,而來電充電寶可作為合格的合作品牌。后上述朋友圈均已刪除。原告認為,上述內容構成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王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來電公司和王某共同承擔責任。被告福建亞拉拉特公司提供內容虛假的檢測報告,亦應承擔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被告王某稱其發布被訴信息并非職務行為且內容真實。福建亞拉拉特公司稱涉案內容與其無關。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王某朋友圈的整體內容,其朋友圈具備個人社交和市場經營的雙重屬性。被訴信息的直接受益人為來電公司,且兩名銷售人員先后發布相同內容,可認定系職務行為,應由來電公司承擔責任。王某作為同業競爭者的銷售人員,在缺乏證據和依據,也未作任何調查核實的情況下,發布對原告產品質量進行負面評價且被告產品質量優于其他競爭者的內容,構成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訴內容與福建亞拉拉特公司有關,故不支持原告針對該公司的主張。遂判決被告來電公司賠償原告12萬元并消除影響。
判決后,被告來電公司、王某提起上訴。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微信朋友圈的性質。微信朋友圈是社交APP“微信”中的一個功能,微信用戶發布朋友圈信息后,添加其為“朋友”的其他用戶可閱讀并通過點贊、評論等進行互動。微信用戶還可設置允許未添加其為“朋友”的陌生人查看最近十條信息。可見,雖名為“朋友圈”,但其受眾并非僅限于具有較強私人性質的“朋友”,而是包括添加其為“朋友”的特定多數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隨著朋友圈使用范圍和用途的不斷擴展,很多微信用戶(如“微商”)將朋友圈作為營銷平臺。可見,微信朋友圈已成為商品展示、廣告發布的重要平臺,具備個人社交和市場經營的雙重屬性。
2.員工在微信朋友圈發布侵權信息構成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員工發布微信朋友圈是否系“執行工作任務”,應綜合審查以下因素:(1)該朋友圈是僅作為個人社交場所,還是也具備經營屬性。(2)信息的具體內容與員工本職工作的關聯程度,若直接推介公司產品甚至提供購買渠道,一般可認定系執行工作任務;但若僅是所在行業的一般資訊,則難以僅憑此認定系職務行為。(3)被訴內容的直接及主要受益人是公司還是員工。(4)該行為是否出于公司的意志。本案中,王某的微信朋友圈中既有關于其個人生活的內容,也有大量關于來電公司的營銷內容,可認定其朋友圈兼具個人社交平臺和來電公司營銷平臺的屬性。被訴內容系來電公司與多個直接競爭對手產品的直接比對,并呼吁受眾購買來電公司產品,以上內容顯然與王某的本職工作直接相關,且直接受益人為來電公司。同時結合來電公司至少兩名銷售人員以員工身份發布相同內容的事實,該行為出于來電公司的意志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據此認定王某發布涉案信息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來電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3.被訴內容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王某稱其發布被訴內容屬于消費者的意見表達,系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這也是商業詆毀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中的常見抗辯理由。言論自由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但也依法應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市場經營者而言,由于其直接參與市場競爭,更有動機對競爭對手發表負面評價;同時,其獲取業內信息較為便捷,有條件在發表言論時作出更為客觀、全面的表述。為防止無限制的相互詆毀導致無序競爭,應對市場經營者的言論自由施加更多的限制。市場經營者發表言論,尤其是對其他經營者發表評價性言論時,應客觀、中立、審慎,不能誤導公眾和損害他人商譽。本案中,王某系同業競爭者的銷售人員,并非以消費者的身份發表意見;其發布的內容會直接導致受眾對原告產品產生負面評價,并認為被告產品的各項質量參數優于其他競爭者;以上內容缺乏任何證據和依據。可見,王某發布被訴內容顯然超過了言論自由的邊界,構成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
本案案號:(2018)滬0115民初92656號,(2020)滬73民終22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葉菊芬
微信朋友圈具備個人社交和市場經營的雙重屬性。當員工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侵害公司競爭對手權益的信息時,應綜合該朋友圈的屬性、信息的具體內容、受益人、是否出于單位意志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職務行為。市場經營者對競爭對手發表批評性言論時應客觀、中立、審慎,否則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情】
原告摯想公司及被告來電公司分別系“怪獸”和“來電”共享充電寶的經營者,被告王某系來電公司的銷售人員。王某及另一銷售人員分別于2018年7月15日和21日在各自的微信賬號上發布基本相同的圖文朋友圈,其中文字內容為“諾亞方舟集團對各大充電寶品牌進行檢測,來電有足夠自信面對各種安全檢測……怪獸充電寶不靈啊……是我們來電人最自豪的事情”;配圖包括兩份無任何署名的文件,主要內容為“諾亞方舟文化集團”要求“亞拉拉特公司”對來電、怪獸等四款充電寶進行檢測,顯示怪獸充電寶存在質量問題,禁止旗下場所使用,而來電充電寶可作為合格的合作品牌。后上述朋友圈均已刪除。原告認為,上述內容構成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王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來電公司和王某共同承擔責任。被告福建亞拉拉特公司提供內容虛假的檢測報告,亦應承擔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被告王某稱其發布被訴信息并非職務行為且內容真實。福建亞拉拉特公司稱涉案內容與其無關。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王某朋友圈的整體內容,其朋友圈具備個人社交和市場經營的雙重屬性。被訴信息的直接受益人為來電公司,且兩名銷售人員先后發布相同內容,可認定系職務行為,應由來電公司承擔責任。王某作為同業競爭者的銷售人員,在缺乏證據和依據,也未作任何調查核實的情況下,發布對原告產品質量進行負面評價且被告產品質量優于其他競爭者的內容,構成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訴內容與福建亞拉拉特公司有關,故不支持原告針對該公司的主張。遂判決被告來電公司賠償原告12萬元并消除影響。
判決后,被告來電公司、王某提起上訴。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微信朋友圈的性質。微信朋友圈是社交APP“微信”中的一個功能,微信用戶發布朋友圈信息后,添加其為“朋友”的其他用戶可閱讀并通過點贊、評論等進行互動。微信用戶還可設置允許未添加其為“朋友”的陌生人查看最近十條信息。可見,雖名為“朋友圈”,但其受眾并非僅限于具有較強私人性質的“朋友”,而是包括添加其為“朋友”的特定多數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隨著朋友圈使用范圍和用途的不斷擴展,很多微信用戶(如“微商”)將朋友圈作為營銷平臺。可見,微信朋友圈已成為商品展示、廣告發布的重要平臺,具備個人社交和市場經營的雙重屬性。
2.員工在微信朋友圈發布侵權信息構成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員工發布微信朋友圈是否系“執行工作任務”,應綜合審查以下因素:(1)該朋友圈是僅作為個人社交場所,還是也具備經營屬性。(2)信息的具體內容與員工本職工作的關聯程度,若直接推介公司產品甚至提供購買渠道,一般可認定系執行工作任務;但若僅是所在行業的一般資訊,則難以僅憑此認定系職務行為。(3)被訴內容的直接及主要受益人是公司還是員工。(4)該行為是否出于公司的意志。本案中,王某的微信朋友圈中既有關于其個人生活的內容,也有大量關于來電公司的營銷內容,可認定其朋友圈兼具個人社交平臺和來電公司營銷平臺的屬性。被訴內容系來電公司與多個直接競爭對手產品的直接比對,并呼吁受眾購買來電公司產品,以上內容顯然與王某的本職工作直接相關,且直接受益人為來電公司。同時結合來電公司至少兩名銷售人員以員工身份發布相同內容的事實,該行為出于來電公司的意志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據此認定王某發布涉案信息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來電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3.被訴內容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王某稱其發布被訴內容屬于消費者的意見表達,系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這也是商業詆毀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中的常見抗辯理由。言論自由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但也依法應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市場經營者而言,由于其直接參與市場競爭,更有動機對競爭對手發表負面評價;同時,其獲取業內信息較為便捷,有條件在發表言論時作出更為客觀、全面的表述。為防止無限制的相互詆毀導致無序競爭,應對市場經營者的言論自由施加更多的限制。市場經營者發表言論,尤其是對其他經營者發表評價性言論時,應客觀、中立、審慎,不能誤導公眾和損害他人商譽。本案中,王某系同業競爭者的銷售人員,并非以消費者的身份發表意見;其發布的內容會直接導致受眾對原告產品產生負面評價,并認為被告產品的各項質量參數優于其他競爭者;以上內容缺乏任何證據和依據。可見,王某發布被訴內容顯然超過了言論自由的邊界,構成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
本案案號:(2018)滬0115民初92656號,(2020)滬73民終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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