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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一節 巡游車經營許可
第二節 網約車經營許可
第三節 駕駛員從業許可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服務規范
第三節 服務保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經許可根據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收取費用的七座以下乘用車,包括巡游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游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巡游車可以巡游攬客或者在站點候客,也可以通過電召、網絡等預約方式承攬乘客;網約車只能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承攬乘客。
第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應當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分為巡游車經營許可證和網約車經營許可證。
駕駛出租汽車從事客運服務的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應當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用于從事出租汽車業務的車輛應當取得車輛營運證。車輛營運證分為巡游車車輛營運證和網約車車輛營運證。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編制本市出租汽車發展專項規劃,并定期開展全市出租汽車運力評估工作,作為調整本市出租汽車發展專項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鼓勵出租汽車行業集約化、規模化發展。
鼓勵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在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應用。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稅務、通信、網信、人民銀行駐深機構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出租汽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參與行業治理,化解行業矛盾,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行業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堅持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一節 巡游車經營許可
第九條 申請巡游車經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登記注冊為企業法人;
(二)已經取得市政府規定數量的車輛經營權,并已經購置相應數量的車輛或者有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在本市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經營管理機構和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車輛維護、安全生產、駕駛員管理、服務質量保障等經營管理制度;
(五)具備將車輛、駕駛員、車輛衛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營運數據傳送至本市政府監管平臺的條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取得巡游車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巡游車經營業務。
第十條 申請巡游車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應當向申請人核發巡游車經營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但符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條件,申請人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承諾書,承諾在六個月內符合該項條件。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作出有效期為六個月的準予許可決定,并向申請人核發相應期限的臨時性巡游車經營許可證。
依據前款規定取得的臨時性巡游車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被許可人符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巡游車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其臨時性巡游車經營許可證。自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受理同一申請人提出的巡游車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或者市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向巡游車經營者發放車輛經營權。巡游車經營者每取得一個車輛經營權,應當相應購置一輛符合條件的汽車作為巡游車。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發放車輛經營權的,應當綜合評價投標人營運方案、服務質量或者服務質量承諾、安全保障措施、履行社會責任等因素。
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制度。車輛經營權有效期為自發放之日起不超過五年。
禁止將車輛經營權轉讓、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經營。
第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巡游車經營者簽訂包括下列內容的經營協議:
(一)車輛經營權的數量、有效期、起止時間;
(二)相應車輛和其他營運設施的技術標準、車輛投放期限、營運范圍;
(三)營運服務以及安全管理要求;
(四)車輛、駕駛員管理要求;
(五)收回車輛經營權的情形;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經營協議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協議內容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
簽訂經營協議之日起六個月內,巡游車經營者應當將規定數量的車輛投入營運。
第十三條 投入營運的巡游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七座以下乘用車;
(二)行駛證載明的注冊日期至申請之日未超過兩年,且車輛在檢驗有效期限內;
(三)符合本市關于使用新能源車輛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四)車載終端等營運設施以及車輛外觀符合規定要求;
(五)車輛技術性能符合營運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六)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巡游車經營者應當在將車輛投入營運前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巡游車車輛營運證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對相應的車輛核發巡游車車輛營運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巡游車車輛營運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車輛經營權的有效期。車輛經營權的有效期屆滿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注銷相應的車輛營運證。
未取得巡游車車輛營運證的,不得從事巡游車營運服務。
第十五條 巡游車經營者合并、分立或者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車輛經營權主體變更,并重新簽訂經營協議,經營協議有效期限為相關車輛經營權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條巡游車經營者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巡游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無償收回相應的車輛經營權,并注銷相應車輛營運證:
(一)按照本條例依法無償取得車輛經營權的巡游車經營者,其經營許可證被撤銷、吊銷,或者經營者因破產、解散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經營的;
(二)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的;
(三)取得車輛經營權后,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將符合規定的車輛投入營運或者投入營運后連續停運超過六個月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經營協議規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車退出營運時,巡游車經營者應當清除巡游車外觀特征,拆除營運設施。
第十八條 非巡游車不得采用與巡游車相同或者相似外觀,不得設置巡游車標志燈、計程計價設備、營運狀態標識等與巡游車相同或者相似的營運設施和營運標識。
第二節網約車經營許可
第十九條 申請網約車經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法人,其中非本市企業法人應當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在本市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經營管理機構和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開展網約車經營的網絡服務平臺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具備供交通、通信、公安、稅務、網信等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的條件,有符合規定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四)平臺數據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內地;
(五)網絡服務平臺數據庫接入本市政府監管平臺;
(六)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支付結算服務協議;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和服務質量保障等經營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取得網約車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網約車經營業務。
第二十條 申請網約車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取得企業法人注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的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后,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網約車經營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申請網約車車輛營運證的,所申請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七座以下乘用車;
(二)行駛證載明的注冊日期至申請之日未超過兩年,且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
(三)符合本市關于使用新能源車輛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四)安裝符合規定的車載終端等營運設施;
(五)車輛技術性能符合營運車輛技術標準要求;
(六)車輛所有人承諾將車輛使用性質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取得網約車車輛營運證的,不得從事網約車營運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網約車車輛營運證的,申請人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
為個人所有的車輛辦理網約車車輛營運證的,應當由車輛所有人提出申請。申請人須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并承諾由本人駕駛該車輛提供網約車營運服務。
一個自然人只能取得一個網約車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三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網約車車輛營運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審核通過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審核通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發放營運證。
審核未通過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網約車車輛營運證的有效期起始日為發證之日,屆滿日為車輛行駛證載明的注冊之日滿八年對應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已取得網約車車輛營運證的車輛所有人,因車輛退出網約車營運申請辦理車輛使用性質變更登記的,應當先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注銷網約車車輛營運證,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辦理注銷手續。申請人在辦理注銷手續后,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車輛使用性質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網約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營運,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注銷網約車車輛營運證:
(一)網約車車輛營運證有效期限屆滿的;
(二)網約車車輛營運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車輛依法應當被強制報廢的;
(四)車輛所有人在網約車車輛營運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退出網約車經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駕駛員從業許可
第二十六條 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二)持有有效的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且駕駛證載明的初次領證日期至申請之日已滿三年,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十二分記錄;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無被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記錄;
(四)年齡未超過六十五周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七條 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申請人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參加從業資格考試,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允許其參加從業資格考試。申請人考試合格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二十八條 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應當在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前按照規定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格注冊。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注銷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注銷的;
(三)持證人不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
(四)持證人的機動車駕駛證被注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經營服務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巡游車運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必要時根據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價格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的運價改革要求,積極推進出租汽車運價改革和試點工作。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合理的巡游車運價定價機制,并及時調整運價。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證營運安全,提升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合法權益,接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營運設施,保持營運車輛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二)建立健全和落實駕駛員管理制度,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員,每年組織駕駛員健康體檢,依法組織駕駛員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營運、營運設施使用等方面的培訓;
(三)合理安排駕駛員營運時間;
(四)按照規定將營運車輛、駕駛員、車輛衛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營運數據傳送至本市政府監管平臺;
(五)依法保護乘客和駕駛員個人信息;
(六)建立乘客評價、投訴處理以及失物查找等制度;
(七)依法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營運車輛有關保險以及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相關保險;
(八)通過預約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應當與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一致;
(九)營運中發生安全責任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害的,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網絡服務平臺或者其他載體發布危害社會穩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
(二)通過與駕駛員或者第三人簽訂合同等方式規避承運人責任以及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三)通過預收承包費、分攤購車款等方式向駕駛員轉嫁經營風險;
(四)泄露、出售或者非法使用乘客和駕駛員個人信息;
(五)在出租汽車上設置影響安全駕駛、覆蓋營運設施的廣告和物品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網約車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二)按照規定落實用戶資金管理要求、履行報備和報告義務;
(三)合理制定營運價格,進行收費公示和明碼標價,并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計費;
(四)不得以排斥競爭為目的對預約巡游車和不同類型網約車實行差別待遇;
(五)按照規定在乘客客戶端顯示提供服務的車輛號牌、駕駛員姓名、照片、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號碼、服務單位、手機號碼、服務評價結果等信息;
(六)向約車人全面、真實、準確披露約車人指定地理位置半徑三公里范圍內的各類待約車輛以及數量、網約車計價標準;
(七)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手段誘騙約車人與其進行交易;
(八)登記在個人名下的網約車,核實確認駕駛員是車主本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
巡游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駕駛員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相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服務規范
第三十五條 駕駛員應當安全駕駛、文明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或者展示與車輛和駕駛員信息一致的車輛營運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二)做好營運前例行檢查,保持車身內外整潔,車輛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營運設施及標識完好;
(三)按照規定的計價方式和收費標準收取車費,提供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與乘客協商選擇合理路線,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協商確定的行駛路線;
(五)不得拒載、途中甩客或者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人員;
(六)接受乘客預約服務需求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供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條 巡游車駕駛員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巡游車經營企業的規章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車載終端、計程計價設備,車載終端、計程計價等營運設施功能故障、損壞的,在故障排除前暫停營運;
(二)在空車待租、暫停服務、電召預約等狀態時,顯示相應營運狀態標識;
(三)在機場、火車站、交通樞紐場站等客流集散地按照規定輪候;
(四)不得擅自將巡游車交由他人提供營運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網約車駕駛員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外,還應當按照經營者的要求提供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臺或者使用未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提供營運服務;
(二)不得駕駛網約車巡游攬客或者變相巡游攬客,不得使用巡游車通道、候客區等巡游車專用服務設施;
(三)不得將個人所有的網約車交由他人從事營運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火車站、交通樞紐場站等客流集散地為出租汽車攬客,或者以提供違法運輸服務為目的攬客。
第三十九條 老、弱、病、殘、孕、幼等乘客乘坐出租汽車時,駕駛員應當優先提供服務并為上述人員乘車提供必要的幫助。
鼓勵出租汽車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
第四十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員有權拒絕載客或者終止服務:
(一)不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或者在乘車過程中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要求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無陪同(監護)人員的;
(三)未經駕駛員同意攜帶寵物的,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妨礙駕駛員安全駕駛的;
(六)損壞、污損車輛或者營運設施的;
(七)使用預約方式召車,未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等候乘車的;
(八)取消預約未及時告知相關預約服務平臺的;
(九)不按規定標準支付車費的。
第四十一條 乘客要求前往偏遠地區或者夜間要求駛出本市,駕駛員認為有安全隱患的,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通過車載視頻上傳監管平臺或者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等方式驗證乘客身份;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載客或者終止服務。
第四十二條 駕駛員在提供營運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車費:
(一)在起步里程內因車輛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二)途中甩客的;
(三)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攜帶或者展示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營運證的;
(五)巡游車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計程計價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營運的;
(六)巡游車駕駛員與車載終端顯示駕駛員不一致,或者網約車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異地出租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空車不得駛入本市;
(二)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的載客業務;
(三)異地網約車不得在本市巡游攬客;
(四)異地巡游車空車返程的,應當顯示暫停載客,夜間熄滅頂燈。
第三節服務保障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統籌規劃出租汽車停靠點、候客泊位等服務設施布局,在交通樞紐、口岸區域、旅游景點、醫院、大型商業服務場所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
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為駕駛員提供車輛充電、清洗、就餐、如廁、休息等綜合配套服務。在不影響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出租汽車臨時停車位,方便駕駛員臨時停靠。
第四十五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因執行指令性運輸任務而發生的費用以及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交通樞紐、口岸、國際會展中心等重點區域、偏遠地區以及重大活動、重要會議、重大節假日期間巡游車服務保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發放補貼等方式,保障殘疾人等特殊群體使用無障礙出租汽車服務。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和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政府指令性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事跡突出的;
(三)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事跡突出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接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其他管理部門和公眾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全市統一的出租汽車營運監管平臺,實現與相關經營數據實時傳輸和信息共享。
市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公安、網信、通信、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監管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方式開展下列行政執法活動:
(一)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和記錄;
(二)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四)制作電子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在線送達電子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執法文書,被處罰人拒絕簽收的,由執法人員在電子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方式開展的其他執法活動。
市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可以依法查閱、調取有關車輛營運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并可以根據交通監控視頻、車載終端記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記錄等認定違法事實。
第五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以乘客評價、安全營運情況為主要內容的出租汽車營運信用評價制度,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經營者以及駕駛員信用評價和應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按照有關規定將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十一條 市市場監管、公安、網信、通信等部門發現已經取得許可的經營者、駕駛員和車輛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網絡新媒體或者電子郵箱,接受公眾、駕駛員的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投訴。
第五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后,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姓名、單位以及聯系方式;
(二)被投訴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出租汽車號牌或者其他營運信息;
(三)主要事實和訴求。
投訴人未如實提供前款內容的,按無效投訴處理。
第五十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并登記投訴信息后,可以將投訴事項轉交經營者先行調查處理。經營者應當在收到投訴事項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反饋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投訴人對經營者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經營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反饋處理結果的,投訴人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再次投訴。
第五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投訴人再次投訴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投訴,并在規定時限內向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經調查,投訴情況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違規的經營者、駕駛員進行處理;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因投訴人不配合調查導致無法認定事實的,不予支持。
經營者、駕駛員應當配合和協助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調查乘客投訴事項。
第五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可以扣押車輛和營運設施,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發現拼裝的機動車和依法應當強制報廢的機動車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車輛和營運設施,應當出具扣押憑證,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車輛和營運設施,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和營運設施依法解除扣押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逾期不領取所產生的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被扣押的車輛和營運設施,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履職過程中,不能確定行政管理相對人準確地址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應當提供或者確認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并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行政管理相對人拒絕提供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不利后果。
行政管理相對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第五十八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即時收悉的方式送達執法文書。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采用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未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營運服務的,對經營者處每車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巡游車采用與巡游車相同或者相似外觀,設置巡游車標志燈、計程計價設備、營運狀態標識等與巡游車相同或者相似的營運設施和營運標識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巡游車經營者將車輛經營權轉讓、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經營的,處每車三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車輛經營權;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巡游車駕駛員擅自將巡游車交由他人提供營運服務的,或者網約車駕駛員將個人所有的網約車交由他人提供營運服務的,對駕駛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當知道駕駛員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每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駕駛員未按照規定辦理從業資格注冊的,對經營者處每人一千元罰款,對駕駛員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被依法注銷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提供營運服務的,對經營者處每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和落實駕駛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按規定開展駕駛員培訓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未按規定建立乘客評價、投訴處理以及失物查找等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過與駕駛員或者第三人簽訂合同等方式規避承運人責任以及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通過預收承包費、分攤購車款等方式向駕駛員轉嫁經營風險的。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車載終端等營運設施以及車輛外觀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按每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巡游車退出營運后,未清除巡游車外觀特征和拆除營運設施的,按每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在出租汽車上設置影響安全駕駛、覆蓋營運設施的廣告和物品的,按每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合理安排駕駛員營運時間,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購買相關保險的,按每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過預約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按每車處五千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將營運車輛、駕駛員、車輛衛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營運數據傳送至本市政府監管平臺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八)網約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在乘客客戶端顯示提供服務的車輛號牌、駕駛員姓名、照片、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號碼、服務單位、手機號碼、服務評價結果等信息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網約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向約車人全面、真實、準確披露約車人指定地理位置半徑三公里范圍內的各類待約車輛以及數量、網約車計價標準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運時未隨車攜帶或者展示與車輛和駕駛員信息一致的車輛營運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做好營運前例行檢查,保持車身內外整潔,車輛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或者營運設施存在故障、標識殘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與乘客協商選擇合理路線,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協商確定的行駛路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從事巡游車營運服務時,在空車待租、暫停服務、電召預約等狀態時,未顯示相應營運狀態標識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進入客流集散地不按照規定輪候的。
第六十五條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按照規定的計價方式和收費標準收取車費,或者拒絕提供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拒載、途中甩客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人員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接受乘客預約服務需求后,無正當理由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供服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巡游車駕駛員提供服務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車載終端、計程計價設備,或者車載終端、計程計價等營運設施功能故障、損壞,在故障排除前繼續營運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網約車巡游攬客或者變相巡游攬客的,或者使用巡游車通道、候客區等巡游車營運設施的。
第六十六條 網約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合理制定營運價格、進行收費公示和明碼標價,或者未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計費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以排斥競爭為目的對預約巡游車和不同類型網約車實行差別待遇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約車人與其進行交易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機場、火車站、交通樞紐場所等客流集散地為出租汽車攬客,或者以提供違法運輸服務為目的攬客,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異地出租汽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駕駛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依法扣押車輛和營運設施。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綠色出租汽車指標、純電動出租汽車指標的,可以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繼續營運相應數量的巡游車。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核發的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根據當時的規定可以轉讓、出租或者委托經營的,在使用期限內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轉讓、出租給本市巡游車經營者,也可以通過委托等方式交給本市巡游車經營者經營。
2000年11月30日以前核發的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使用期限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核發的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1995年4月30日以前核發的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使用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計算。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取得的綠色出租汽車指標、純電動出租汽車指標,使用期限按照發放指標時的規定或者約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取得巡游車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已經取得的出租汽車營運牌照、指標少于規定的車輛經營權數量但符合第九條規定其他條件,申請延續巡游車經營許可有效期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準予延期,但經營者分立或者合并后從事巡游車經營服務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相關條件。
第七十一條 出租汽車的車型標準、車載終端等營運設施標準以及營運牌照轉讓、委托經營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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