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按日累計的違約金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裁判要旨
違約金責任屬于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合同義務屬于第一次給付義務,該義務不履行便轉化為違約責任,故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的轉化形態,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產生違約責任。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違約責任成立之日,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案情】
中色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中色公司)與天津港鑫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港鑫公司)簽訂鉻錳礦石購銷合同,約定中色公司向港鑫公司銷售鉻礦,港鑫公司必須在2014年7月24日(含)以前以現金方式向中色公司支付全額貨款,否則中色公司有權對港鑫公司遲延付款收取相應金額的違約金(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0%)。后港鑫公司未支付貨款,相關貨物亦未實際交付。中色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港鑫公司支付違約金及相關稅費利息損失。
【裁判】
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色公司所提關于違約金及稅費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均應以2014年7月25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中色公司的起訴時間為2019年9月23日,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宣判后,中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當事人爭議的違約金訴訟時效起算問題,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相關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中色公司主張依據案涉鉻錳礦石購銷合同第二條約定,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給付違約金的責任。其主張的違約金責任是因未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故自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違約責任時,中色公司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損害。故該項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為違約責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而中色公司的起訴時間為2019年9月23日,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中色公司主張的違約金、稅費利息損失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首先,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應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這是由違約金的性質所決定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故違約金屬于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違約責任的發生,以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又不同于合同義務本身。合同義務屬于第一次的給付義務,該義務不履行便轉化為違約責任,因而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的轉化形態,它是原合同義務的變形或者是原合同義務的延伸,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產生違約責任,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違約方請求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債的同一性理論,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其次,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一般認為有三個:一是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二是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有助于法院處理民事糾紛;三是維護社會關系和秩序的穩定,這是訴訟時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逾期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就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了損害,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包括停止對待給付、向違約一方當事人積極主張權利或協商合同變更等。將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確定為產生違約責任之時,有利于督促權利人積極履行減損義務,激勵權利人按照促進社會整體效益的方式積極作為,同時避免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數額及責任大小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進而影響整體社會關系和秩序的穩定。
最后,本案按照其他起算方法存在不妥之處。針對本案,如果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日起算,實際是將違約金請求權按照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對待。將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為債權人主張之日,未考慮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是原合同義務的轉化形態,與原合同義務具有同一性。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給付期限,一方當事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未履行的情況下,就產生了違約責任,不存在違約責任形成時間不明的問題。
如果將違約行為延續的每一天看作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采取分別計算的方式起算,實際是將違約金視為持續性債權,未考慮持續性債權與按日累計違約金的不同。持續性債權是基于同一債權原因發生的定期給付,主要是持續性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持續定期發生的債務,如租金、工資、水電煤氣費、利息等定期給付債務。每一期債權對應債務人的合同義務,該類合同一般都是雙務合同。雖然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斷產生的,但從債的特性上看,各期之債都可以看成是一個新債,因而履行期限屆滿后,均為獨立債務。而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債權雖然是隨著違約狀態的持續而不斷增加,但持續增加的違約金債權對應的是同一個違約行為,債權人享有的是基于同一個違約行為產生的同一個違約金請求權,不能將違約金請求權等同于繼續性合同產生的可分為獨立債權的持續性債權。
本案案號:(2019)津03民初255號,(2020)津民終1316號
案例編寫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荊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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