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離婚時登記在一方名下房產如何分割
離婚時登記在一方名下房產如何分割
婚后購買的登記于一方名下的房產如無約定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前按揭購買的房產,婚后使用夫妻共同收入償還按揭貸款的,對于婚后還貸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粵030X民初48XX4號
原告侯某,女,漢族,198X年1X月2X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公民身份號碼14XXXX198X1X2X2XXX。
委托代理人關某某,山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197X年X月1X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公民身份號碼14XXXX197X0X1X0XXX。
委托代理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關某某,被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陸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張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但不限于銀行存款余額、理財產品余額、公司股權、股票賬戶余額等)。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相識于2008年年底,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了解,于2010年9月28日在太原市杏花嶺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張某某。婚后,原告隨父母在深圳居住,雙方一直異地生活,聚少離多。2015年4月,被告來深圳生活,但長達5年分居兩地的生活使得兩人無法相互照顧,也很難體會到夫妻之間的關愛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間,被告也較少過問原告以及家庭本身的情況,二人缺乏必要的溝通,導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來深圳后,既不外出尋求工作機會,在家也不會幫忙減輕原告生活上的勞累,整個家庭吃穿住行全部開銷都由原告一人婚前個人存款以及向父母、親友借款負擔。婚生子自出生以來,一直與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成長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各項開支費用,均是由原告及其父母負擔,在被告沒有工作缺乏經濟來源的情形之下,孩子跟隨原告共同生活能夠擁有更好的生活環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2018年4月份,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訴離婚,請求依法判令雙方離婚。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晉XXXX民初1XXX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如果雙方能夠加強溝通交流,增進夫妻感情,化解矛盾,還是可以共同生活”。但是在該判決生效后一年以來,原、被告情況如舊,被告完全不過問原告以及家庭的情況,不關心照顧孩子,二人無法進行正常的溝通及交流,矛盾始終存在,夫妻感情卻已破裂,無法彌補。為此,請求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
被告辯稱,1、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已經無法挽回,被告同意離婚。原、被告結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較好。但原告因生活上的瑣事于2018年4月份向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人民法院判決后,被告已經盡力與原告溝通、交流,但還是無法挽回原告的心。既然原告一心只想離婚,再維持這樣的婚姻對原、被告及婚生子均不利,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2、婚生子張某某由被告撫養更有利于成長。婚生子自出生后,被告盡了一個做父親的義務。被告于2015年來深圳后,一直與原告共同撫養婚生子。婚生子與被告感情很好,且被告認為男孩子跟隨父親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故請求判決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按照3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直至婚生子年滿18周歲。3、請求人民法院對雙方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共同財產情況如下:(1)登記于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區僑城東路與白石路交匯處某某家園房產。該房產系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購買,因購房時被告不符合深圳當時的購房政策,故該房產購買后登記在原告一人名下。購房該房產所產生的貸款,也有雙方共同償還。該房產屬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財產。(2)登記于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龍華區龍觀路北側青龍路西側清泉路東側某某商鋪。2015年,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了某某商鋪,因購買該商鋪而向銀行貸款,部分由商鋪的租金償還,其余為雙方共同收入償還。該商鋪屬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綜上所述,請求在判決準許.
原、被告離婚的同時,依法對上述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此外,被告另提出如下請求:1、分割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名下的銀行存款、理財產品余額、公司股權、股票賬戶余額、住房公積金、商業保險等);2、放置于位于深圳市福田區僑城東路與白石路交匯處某某家園房產的家具(包括但不限于紅木沙發12件套、餐桌9件套、床、寫字臺、茶臺6件套、五斗柜2個)、電器及工藝品等。
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記結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張某某。原告曾于2018年向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該院經審理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晉XXXX民初1XXX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駁回原告侯某的訴訟請求”。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均請求直接撫養婚生子張某某。1、關于婚生子的生活情況,原告稱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其負責照顧,雙方分居后亦跟隨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則稱其2015年從太原遷來深圳,此后便與原告共同照顧婚生子。2、婚生子現年九周歲,讀小學三年級;關于其日常支出情況,原告稱每月支出在12000元左右,主要包括補習班學費每年10萬元左右,旅游費用每年2萬元至3萬元。3、關于原、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況,原告稱自生育后便無固定工作,2019年5月份開始自己創業,無收入;
被告亦表示自2015年辭職并遷來深圳后便無固定工作,亦無收入。4、關于探望,雙方均表示只要婚生子愿意,可以隨時探望。5、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征詢婚生子張某某的意愿,其表示日常均由其母親(即原告)負責接送上下學并輔導作業,希望繼續與母親共同生活。
三、關于原、被告爭議的夫妻共同財產,具體查明如下:
1、位于深圳市福田區僑城東路與白石路交匯處某某家園房產(不動產證號4000XXXXX8),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根據原告提交的《二手房買賣合同》顯示,2015年6月2日,原告與案外人就買賣上述房產簽訂合同,約定價款為1290萬元;根據原告提交的《個人貸款合同》顯示,2015年7月16日,原告與案外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區支行簽訂合同,就購買上述房產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700萬元,貸款期限為20年,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金。
關于購房款來源,原告主張均為本人婚前個人財產及己方父母的贈與,具體如下:1、定金5萬元,支付時間2015年6月2日,原告刷卡支付;2、定金55萬元,支付時間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名下平安銀行尾號9998賬戶POS消費支付,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來源于其母親何某某,上述付款賬戶的交易流水(即個人賬戶匯總消息清單)顯示,2015年1月9日,何某某向該賬戶轉入款項50萬元;3、首付款530萬元,支付時間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名下中信銀行尾號5509賬戶轉賬支付;被告認為該筆購房款實際來源于被告,并指出,前述5509賬戶分別于2015年6月10日、11日收到了被告轉入的200萬元、400萬元,合計600萬元;但原告則主張,被告轉入的該兩筆款項實際來源于原告父親侯某某、母親何某某、祖父侯某祥等人,具體如下:(1)2014年,原告父親侯某某將他人以物抵債取得的豐田轎車交由被告處理,因此取得售車款65萬元;與之相關的證據包括原告父親侯某某出具《證明》、原平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即以物抵債的債務人)出具的《證明》、購車發票、行駛證等;被告庭審質證時稱,其從未接受原告父親的委托出售車輛,亦未收取過購車款;(2)2014年4月24日,深圳市某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母親何某某款項200萬元,該司委托深圳市某某帆貿易有限公司將款項轉至原告浦發銀行尾號6690賬戶后,原告于次日將該筆款項轉至被告尾號8588賬戶,用于代原告母親何某某進行證券投資;與之相關的證據包括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原告浦發銀行尾號6690賬戶交易流水(業務憑證/回單)、原告母親何某某出具的《收據》、深圳市某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原告母親與深圳市某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等;被告庭審質證時稱,原告向被告的轉款是代其父親向被告歸還借款,原告父親經常向被告借款,并指示被告將相應款項付給案外人,此后通過原告償還;
(3)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過浦發銀行尾號6690賬戶向被告轉款50萬元;被告認為該筆轉款系夫妻之間正常的資金流轉;
(4)2015年3月6日,原告通過中信銀行尾號5509賬戶向被告轉款90萬元;被告認為該筆款項亦為夫妻之間正常的資金流轉;(5)2015年8月10日,原告祖父侯某祥售房款68萬元轉至被告銀行賬戶;與之相關的證據包括原告祖父侯某祥簽署的《房屋買賣合同書》、《收據》及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交易憑證顯示案外人王桐將一筆68萬元轉至被告浦發銀行尾號8588賬戶;被告庭審質證時稱,其向原告祖父購買集資房并售出,取得的售房款68萬元應當歸被告所有;(6)2016年5月18日,原告出售婚前個人房產,所得款項200萬元通過中國銀行尾號6565賬戶轉給被告;與之相關的證據為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被告庭審質證時稱,原告出售婚前房產時間(2016年)在后,購買爭議房產時間(2015年)在前,故而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以婚前個人財產支付購房款的情形;(7)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父母之間存在委托理財關系,原告父母將資金轉入原告個人賬戶,該原告個人賬戶實際由被告控制,因此,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轉給原告的款項,實際均為原告父母的理財收益;但被告否認與原告父母之間存在委托理財關系,亦否認由其控制原告個人賬戶,并稱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轉給原告的款項金額,遠遠超出原告向其轉賬的款項金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浦東發展銀行員工,收入水平無法負擔購房支出,但被告辯稱,其除工資收入之外亦存在其他證券投資收入,該事實從其個人賬戶流水可以佐證。4、按揭貸款700萬元,原告通過中國銀行尾號6565賬戶每月按期償還,原告主張該部分還款來源于其出售婚前個人房產所得并用于出借而獲得的利息收入;與之相關的證據為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被告庭審質證時指出,該還款賬戶中包含有被告轉入的款項,證明被告亦參與還貸;此外,即使原告存在以個人財產出借并獲得利息收入的情形,該部分利息收益亦應當認定為經營所得,屬夫妻共同財產;5、中介費20萬元、稅費454492.62元,分別于2015年7月7日、14日支付,原告以名下中信銀行尾號5509賬戶支付,與之相關的證據為中信銀行交易流水。
原告確認訴訟期間已經還清該房產的按揭貸款,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了還貸清單、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活期賬戶交易明細、結清證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城支行交易明細、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案外人王某明出具的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顯示:1、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提前還貸本息合計5559045.17元,其中本金5541666.50元,利息17378.67元;貸款期間累計償還本金700萬元,利息1282150.34元,計得提前還貸之前已經償還的本金數額為1458333.50元,利息數額為1264771.67元,合計2723105.17元。2、2019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誠致信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委托南京市某某某互聯網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在光大銀行尾號7643賬戶發放貸款550萬元,隨后,原告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中國銀行尾號6565賬戶,并隨之轉出5559045.17元用于提前償還剩余房屋按揭貸款。3、案外人王某明出具證明,稱原告父親侯某某委托其將550萬元分兩筆支付給深圳市中誠致信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倪夢婷,以此結清欠款。被告質證稱,提前還款的款項均來源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不應當從房產價值中扣除。
2、位于深圳市寶安區龍華街道某某花園(A835-0361)1B044號房產【不動產證號:粵(2018)深圳市不動產權第XXXXX號】,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
2016年5月29日,原告(乙方)與案外人鄧某彤(甲方)簽訂了一份《商鋪產權共有協議書》,約定有以下內容:1、雙方就位于深圳市龍華新區龍觀路北側青龍路西側清泉路東側“某某花園”B1-44號的商鋪進行所有權證的約定,該商鋪總價款6663496元是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甲方占50%(甲方于2015年8月28日通過招商銀行信用卡***4427賬戶交付定金10萬元整,于2015年9月9日通過農業銀行***1979支付183832元和支付437916元兩筆款項,于2015年9月10日通過工商銀行***9273賬戶支付160萬元,甲方合計共支付2321748元),乙方占50%;2、因甲方特殊原因不能辦理該商鋪所有權證的一切登記手續,故該商鋪所有權登記及土地使用證所有權登記只能由乙方一人的姓名進行在國土部門登記,為了該商鋪產權
共有關系友好順利地履行,特此訂立這份協議補充該商鋪所有權在國土部門登記的缺陷,明確約定該商鋪的所有權是由甲乙雙方共同擁有;3、甲乙雙方就該商鋪合計共支付了70%款項,即4643496元,剩下該商鋪的30%款項向郵政儲蓄銀行貸款202萬元,每月由甲乙雙方各自承擔50%的總貸款金額202萬元本金及利息還款。
原告主張,該房產購房款總價6663496元,定金及首付款合計4643496元,其與案外人鄧某彤各負擔50%即2321748元,原告負擔部分包括:2015年8月28日通過招商銀行尾號4427賬戶支付的10萬元、2015年9月9日通過興業銀行尾號0493賬戶支付的1921748元及40萬元;其余部分購房款202萬元,系通過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還款來源于共有人鄧某彤轉入的款項及租金收益等。此外,原告主張為購房支出了稅費合計124322元,鄧某彤于2018年7月22日向原告名下中國銀行尾號6565賬戶轉賬62161元。
根據原告提交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貸款還款流水清單顯示,與某某某花園相關的該筆房屋按揭貸款,截至2020年7月份當期剩余貸款余額為1094166.85元。
原告主張該房產的購房款來源于本人婚前個人財產及自己父母的贈與,被告不予認可,并指出,其曾于2015年9月6日通過名下浦發銀行賬號尾號8176(卡號尾號8588)向原告興業銀行尾號3618賬戶轉賬200萬元,于2015年8月29日通過本人浦發銀行白金信用卡刷卡支付了30萬元,該兩筆支出均用于購買某某某花園房產,原告對該房產享有的份額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上述兩套房產的價值,因原、被告不能協商一致,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依法委托廣東正中聯行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20年4月13日評估機構作出編號為正中聯行 (深)房字[2020]第0401號房地產估價報告,認定在價值時點2020年4月9日,某某家園房產的評估價值為21127900元,某某某花園房產的評估價值為4570900元。原、被告對該評估結果均予認可。
另,關于分割方式,原告主張該兩套房產均為其個人財產,不同意分割;被告則主張某某家園房產以及某某某花園房產中50%的份額,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同意兩套房產均歸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其支付補償款。
3、位于深圳市南山區荔灣路東側內環路以南某月家園D棟房產(深房地字第400XXXXX8號),根據原告提交的房產證復印件顯示,該房產原權利人為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購買,登記日期為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6日抵押給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寶安支行。
2016年4月24日,原告與案外人汪某英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以777萬元的價格出售上述房產,相應售房所得均轉入原告名下中國銀行尾號6565賬戶,具體包括:2016年4月5日的29萬元;2016年4月8日的8萬元;2016年5月17日的5889950元;2016年5月26日的1萬元;2016年5月20日的1499950元。
另,根據原告提交的名下中國銀行尾號6565賬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原告曾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轉賬200萬元,原告主張該部分轉款系用于支付上述某某家園房產的首付款;此外,原告主張將其中400萬余元用于出借給案外人王某西,與之相關的證據為案外人王某西出具的《借條》。被告庭審質證時稱,首先,原告出售光某月家園時間在2016年,購買某某家園時間在2015年,不可能存在以出售前者所得支付后者購房款的情形;其次,根據原告提交的房產證中關于抵押權利的記載,某月家園應當存在婚后共同還貸的情形,婚后共同還貸及增值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后,原告將某月家園出售所得用于向他人出借,因此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質上應認定為經營所得,因此利息收入部分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4、其他財產。原、被告均明確表示放棄分割對方名下銀行
存款余額、理財產品余額、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商業保險。
(1)關于股權。原告請求分割被告持有的山西某某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3.5714%的股權;被告則表示無法明確其請求分割的對方股權的內容。
根據原告提交的、來源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打印的企業信息顯示,山西某某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3日,注冊資本5600萬元,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包括王某、晉某及被告張某三人,其中,被告張某的認繳出資額為200萬元,持股比例3.5714%。被告庭審質證時稱,其僅是名義股東,受托持股,并不享有出資權益;被告并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案件受理通知書,以此證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內,實際權利人即案外人晉某已經提起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訴訟。
(2)關于股票賬戶余額。原告表示其并未開立證券賬戶,名下不存在證券資產;被告則提交了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路證券營業部打印的證券賬戶匯總,顯示2020年7月30日當日被告該賬戶內總資產為2.03元。
(3)關于被告請求分割的、放置于深圳市福田區僑城東路與白石路交匯處某某家園房產內的家具、電器及工藝品等,庭審時,被告表示無法明確請求分割的該部分物品的具體名稱、品牌、型號及價值等。
關于此,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山市紅某軒紅木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侯某某于2010年在本公司法定代表經營品牌“年年紅家具”購買大紅酸枝紅木產品,共計付款126萬元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兆庭名下,由本公司加工完成運送至深圳市福田區僑城東路碧海云天二期11棟3B進行安裝;購貨明細:1、沙發13件套;2、茶臺6件套;3、書架3個;4、餐邊柜2個;5、花架2個;6、電視柜1個;7、床3件套;8、五斗柜2個;9、矮凳3個。原告以此證明紅木沙發12件套系原告父親出資購買并存放在原告處,并非夫妻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糾紛,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雖經本院調解,原告仍堅持要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表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其與被告的婚姻關系,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為基本原則。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基本相當,但考慮到婚生子張某某自出生以來一直跟隨原告共同生活,且主要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進行學習陪伴等,加之張某某已經年滿八周歲,其向本院表示希望繼續隨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從小孩的成長需要以及不隨意改變小孩的生活環境等多方面考慮,婚生子張某某可判由原告直接撫養為宜。婚生子張某某由原告負責撫養,被告作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仍負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被告雖表示現階段無工作、收入,但其并非缺乏勞動能力,故而不能因此免除負擔子女撫養費的義務。本院綜合考慮小孩必要、合理的生活開支,酌情確定被告每月應當承擔的撫養費金額為3000元,自2019年8月份起付至張某某年滿十八周歲為止。此外,被告雖不直接撫養子女,但依法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因雙方已就探望問題達成一致,故本院確定被告在不影響張某某生活、學習的情況下,可以隨時探望張某某,原告應當予以協助。
關于雙方爭議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逐項分析如下:
1、位于深圳市福田區僑城東路與白石路交匯處某某家園房產(不動產證號400XXXXX8)。
該房產購置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無相反證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主張購房出資來源于己方父母的贈與及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則應就此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本院就原告主張的款項來源分析如下:
關于己方父母贈與部分。首先,從款項給付時間上看,某某家園房產購置時間為2015年6月份,而原告主張己方父母給付的款項,部分過早于購房時間,如2014年4月份原告母親取得的還款200萬元,難以認定款項在給付當時即具有為購房出資的目的,而部分則晚于購房時間,如2016年8月份出售原告祖父房產所得68萬元,無法認定系購房出資;其次,從款項流轉上看,根據原告的主張,相應款項依次從出資人賬戶轉入原告個人賬戶,再轉入被告個人賬戶,最后轉入購房款支付賬戶,款項幾經流轉,與不同銀行賬戶中的資金產生了混同,難以認定原告支出的購房款即來源于其父母最初轉入的款項;最后,原告主張依照被告的收入水平,并無能力負擔購房支出,但被告亦指出其存在其他證券投資收入,并提供了相應的賬戶流水予以佐證;因被告否認與原告父母之間存在委托理財關系,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的投資成本均來源于原告父母,故在被告否認出資性質的情況下,如原告認為存在損害其父母權益的情形,亦不影響原告父母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因此,原告關于已方父母為購買某某家園房產部分出資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婚前個人財產轉化部分。首先,某月家園房產雖購置于原、被告結婚之前,但確實存在婚后還貸的情形;原告主張婚后還貸均來源于案外人鄧某彤,但因該賬戶在還貸期間亦存在其他收入,與鄧某彤轉入的款項產生了混同,因此,不足以認定該套房產的出資均來源于原告父母的贈與,不排除被告對婚后還貸及增值部分享有權益。其次,即使某月家園房產屬原告婚前個人財產,如被告質證時指出,該套房產出售在后,而某某家園房產購買在先,原告主張出售前者所得部分用于支付后者的購房款,明顯邏輯不符;此外,原告主張部分售房所得用于出借給案外人王某西,因此獲得的利息均用于償還某某家園房產的按揭款,但因民間借貸存在不能回收的風險,故相應的利息回報并不完全等同于銀行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屬投資收益即夫妻共同財產還是法定孳息即個人財產,仍存在法律上的爭議,且如前所析,因該支付按揭款的賬戶中除利息收入之外,同時亦存在其他收入,款項之間同樣存在混同,故原告主張紅樹東方家園房產的部分出資來源于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證據亦不充分。
但關于提前還貸部分,原告的證據所能夠體現的款項來源及在不同賬戶之間流轉的事實,無論從時間還是金額上看均具有關聯性,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足以認定該部分還貸資金來源于原告已方父母的事實,被告的反駁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分析,本院認定某某家園房產應屬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但原告父母出資用于提前還貸部分,應視為對已方子女即原告的贈與,相應的價值應當在分割時予以扣除。根據該房產的登記情況并結合雙方的分割意愿,本院判令房產歸原告所有,基于房產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亦由原告享有和承擔;原告取得房產,應向被告進行補償。關于補償金額,根據婚姻法規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適當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本院判令原告、被告可按55%、45%的比例予以分割,即原告按照應當分割的價值的45%向被告支付補償款。某某家園房產的購房成本為14836642.96元(定金5萬元+定金55萬元+首付款530萬元+中介費20萬元、稅費454492.62元+提前還貸之前償還的本息合計2723105.17元+提前還貸本息合計5559045.17元),扣除提前還貸所對應的房產價值部分,其余部分按照上述確定的分割比例,則原告應當向被告補償款項5945231.10元【21127900×(14836642.96元-5559045.17元)÷14836642.96元×45%】。
2、位于深圳市寶安區龍華街道某某某花園(A835-0361)1B044號房產【不動產證號:粵(2018)深圳市不動產權第01XXXX1號】。
同理,該房產購置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無相反證據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關于出資來源的同樣主張,即己方父母的贈與及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如前述某某家園房產中所分析,在原告未能提供直接、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納。
某某某花園房產中50%的份額應認定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該房產的登記情況并結合雙方的分割意愿,本院判令該房產中50%的份額歸原告所有,基于房產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原告享有和承擔,包括之后的房屋貸款亦應由原告繼續償還;原告取得房產,應向被告進行補償。關于補償金額,同樣遵循婚姻法所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適當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本院判令原、被告可按55%、45%的比例予以分割,即原告按照應當分割的價值的45%向被告支付補償款,計得補償款金額為782264.96元【(4570900元-1094166.85元)÷2×45%】。
3、其他財產。
(1)關于股權。原告請求分割的被告持有的山西某某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3.5714%的股權,因案外人已經另案提起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訴訟,故本院在本案中暫不予處理,原告可根據另案處理結果,再行決定是否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至于被告請求分割原告持有的股權,因其不能明確具體內容,在訴訟請求不明確的情況下,本院不予分割,被告可待明確后另案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
(2)關于股票賬戶余額。被告在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賬戶中的余額2.03元,因金額過小,本院判令歸被告所有,被告無需向原告補償。
(3)關于被告請求分割的存放于深圳市福田區僑城東路與白石路交匯處某某家園11棟(碧海云天二期)3B號房產中的家具、電器及工藝品等,首先,被告未能明確具體的物品內容,訴訟請求不明確,其次,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該等物品目前實際存在,且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收入購置,屬夫妻共同財產,故本院不予分割。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侯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婚生子張某某由原告侯某直接撫養,被告張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撫養費自2019年8月起支付至婚生子張某某年滿十八周歲為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判決生效之前已實際產生的撫養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在不影響婚生子張某某生活、學習的情況下,被告張某可隨時探望婚生子張某某,具體探望的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侯某與被告張某自行協商,原告侯某應予配合;
四、位于深圳市福田區僑城東路與白石路交匯處某某家園號房產(不動產證號400XXXXX8)歸原告侯某所有,與該房產相關的權利義務由原告侯某享有和承擔;原告侯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張某支付補償款5945231.10元;
五、位于深圳市寶安區龍華街道某某某花園(A835-0361)房產【不動產證號:粵(2018)深圳市不動產權第01XXXXX號】中50%的份額歸原告侯某所有,與該房產相關的權利義務由原告侯某享有和承擔;原告侯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張某支付補償款782264.96元;
六、被告張某在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證券賬戶中的資產余額歸被告張某所有;
七、駁回原告侯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八、駁回被告張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150元,被告負擔150元;被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7794元,由原告負擔57507元,被告負擔70287元;被告交納的評估費76000元,由原告負擔34200元,被告負擔4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交費通知書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