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物權歸屬的約定是否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
爭議問題: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物權歸屬的約定是否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
法院認為:本案系爭房屋是原告付金華與第三人劉劍鋒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屋應屬原告與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我國《物權法》第九條(編者注:對應《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上述房屋產權均歸原告所有,這是第三人對自己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爭房屋的產權未發生變更登記,第三人劉劍鋒仍為系爭房屋的登記產權人,其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尚未變動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對外尚存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被告呂秋白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要求對第三人名下的財產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對系爭房屋產權的約定要求確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屬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對系爭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對系爭房屋執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完成為生效要件。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物權歸屬的約定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一方僅可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履行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權利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物權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債權的法律效力。
相關法條: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詳見附件。深圳律師_深圳刑事辯護律師-深圳離婚律師深圳法律顧問
案例來源:見《付金華訴呂秋白、劉劍鋒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7年第3期(總第245期);另見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2021年9月22日。
附件1:相關法條
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22號)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附件2:裁判文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號
原告:付金華,女,47歲,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被告:呂秋白,男,48歲,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上海市閔行區。
第三人:劉劍鋒,男,52歲,漢族,住浙江省桐鄉市。
原告付金華訴被告呂秋白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6日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因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劉劍鋒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了二次庭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學彬、周文榮分別參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劉×參加了第二次庭審并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參加了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金華訴稱,原告與第三人于1989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于2000年購買了本市松江區中山二路×弄×號×室房屋(以下簡稱中山二路房屋)、于2003年購買了本市松江區北翠路×弄×號房屋(以下簡稱北翠路房屋)。雙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記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該二處房屋的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但兩人為減少按揭貸款轉貸手續費和緩繳交易契稅,暫未辦理不動產變更過戶手續。原告離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因第三人與被告于2012年發生股權轉讓糾紛并訴至法院,被告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號民事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查封了登記于該案被執行人劉劍鋒名下的中山二路房屋及登記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北翠路房屋。就此查封原告向該案執行部門提出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原告認為,盡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權尚未變更登記至原告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對上述二處房產有合法物權。第三人對被告的債務是其與原告離婚后所發生的個人債務,原告僅是該執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請求法院判令:一、確認上海市松江區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區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權屬于原告;二、解除對前述兩房地產的司法查封,停止對該房地產的執行。
被告呂秋白辯稱,原告和第三人在離婚協議中的約定不能對抗物權法第9條和14條的規定。房產權利人要以登記為準,不能因當事人的私自約定而改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劉劍鋒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1.離婚證,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于2007年10月離婚;
2.離婚協議書,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于2007年10月31日達成共同財產分配約定,系爭兩套房屋歸女方,第三人獲得公司股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有合法依據;
3.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個人住房商業性抵押貸款合同,以證明系爭兩套房屋的購買日期是原告與第三人婚姻存續期間,是夫妻共同財產;
4.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執異字第7-1號、7-2號執行裁定書,以證明原告的執行異議申請被駁回,故提起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5.居委會居住證明,以證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中山二路的房屋中;
6.原告與第三人的結婚證(復印件),以證明雙方的結婚時間;
7.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以證明在原告與第三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第三人已與他人存在不正當的男女關系并生下孩子,故原告與第三人的離婚是夫妻感情破裂;
8.個人貸款還款憑證,以證明系爭北翠路房屋貸款是由原告以現金的方式匯入第三人的賬戶進行還貸;
9.購房發票,以證明原告已支付了系爭**路房屋首付款;
10.海寧市劍鋒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資料,以證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該公司的股份,故雙方的離婚協議內容真實。
經質證,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于證據1離婚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婚姻狀況應以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為準,離婚后還是可以復婚的;2.對于證據2離婚協議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離婚協議是在離婚登記以后簽訂的,協議所稱的松江兩套房屋沒有具體的門牌號,不能指明就是本案的系爭房屋,且全部房產均約定歸女方所有不能體現公平原則;3.對于證據3、4沒有異議;4.對于證據5居委會的居住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關聯性只能證明原告居住在里面,和權屬約定沒有關系;5.對于證據6結婚證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于上面所記載的結婚時間也無法確認;6.對于證據7離婚民事調解書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糾紛間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7.對于證據8個人貸款還款憑證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舉證目的,上面記載的還款時間是在2014年4月以后,是在原告申請執行異議之后,且在執行異議聽證時原告均自認貸款是由第三人歸還的。還款憑證上的簽字還是第三人,故不清楚貸款是否由原告歸還,該證據只是銀行出具的還款證明,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8.對于證據9購房發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也不認可該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只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共同購買了系爭房屋;9.對于證據10工商資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資料顯示離婚協議約定的公司股權分配沒有履行,故離婚協議的真實性也有異議。
第三人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認可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及舉證目的,對于購房貸款,在2012年前是由第三人歸還,2012年后由原告歸還。
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1、2、3、4、5與本案糾紛具有關聯性,對其真實性被告亦無相應證據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雖為復印件,但與證據1、2相配套,本院亦予以認定;證據7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其真實性應予以認可,該證據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第三人與原告間夫妻關系破裂的原因,與本案糾紛存在一定的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證據8不能證明原告歸還貸款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證據9僅能證明系爭北翠路房屋是原告與第三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不能證明首付款是由原告出資,故原告對該證據的舉證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認定;證據10反映了離婚協議上所約定的公司股份未發生轉移的事實,與本案糾紛具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第三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了本市松江區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區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產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產權共同登記在原告與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名下尚有銀行抵押貸款,主貸人為第三人。
2007年10月29日,原告與第三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大兒子劉洋歸女方,小兒子劉海歸男方;上海市松江區的兩套房屋歸女方;公司股份第三人21.125%、劉洋21.125%、劉海21.125%、原告16%,劉洋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該離婚協議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門。上述離婚協議簽訂后,協議所涉的房屋產權及公司股份均未發生變更登記。
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與案外人領取了結婚證,并于2012年10月30日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
第三人因與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經本院審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號民事判決,判令第三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被告人民幣2,00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利展紡織(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該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利展紡織(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還款義務,故被告向本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執行部門提出異議,其主要理由是,在與第三人的離婚協議中已約定了上述兩套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僅未辦理過戶手續。故要求本院解除對系爭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執行。
本院執行部門對此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聽證審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滬一中執異字第7-1號、7-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付金華提出的異議。原告付金華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房屋是原告與第三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屋應屬原告與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我國《物權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上述房屋產權均歸原告所有,這是第三人對自己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爭房屋的產權未發生變更登記,第三人劉劍鋒仍為系爭房屋的登記產權人,其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尚未變動至付金華名下,故在劉劍鋒對外尚存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被告呂秋白作為第三人劉劍鋒的債權人要求對劉劍鋒名下的財產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對系爭房屋產權的約定要求確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屬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對系爭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對系爭房屋執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付金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850元,由原告付金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峰
審 判 員 葉 蘭
人民陪審員 陳榮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聶妍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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