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協助抓捕無刑事責任的同案嫌疑人是否構成立功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協助抓捕無刑事責任的同案嫌疑人是否構成立功
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不具刑事責任的同案嫌疑人是否構成立功,是否可認定為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基本案情】
深圳法律顧問去年8月3日零時許,被告人張某伙同陳某(犯罪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來到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泰康鎮自來水公司家屬樓被害人程志豪經營的鐵牛鞋店,張某負責望風,陳某從西側窗戶護欄上的空隙鉆入室內,將室內人民幣3000元盜走后逃離現場。案發后,贓款被二人揮霍。
同年8月9日2時許,被告人張某伙同陳某來到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泰康鎮客運小區家屬樓,二人用鐵鍬撬開該小區物業窗戶護欄,陳某從窗戶鉆入室內并把門鎖打開,二人將室內3部手機(未作價)和1盒玉溪香煙(未作價)盜走后逃離現場。案發后,張某將香煙吸掉,陳某將3部手機丟棄。
隨后,被告人張某又伙同陳某來到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泰康鎮被害人宋士良經營的大云糧店,張某負責望風,陳某從大云糧店店門空隙鉆入室內,將室內抽屜里人民幣22000元盜走后逃離現場。案發后,贓款被揮霍。
綜上,被告人張某共實施盜竊作案3起,盜得贓款共計人民幣25000余元。
六天后的凌晨2時許,陳某在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老廚房”飯店盜得一個小保險柜后給被告人張某打電話,張某明知保險柜系陳某盜竊所得,仍幫助陳某將保險柜從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泰康鎮南市場紫瑞旅店使用自行車轉移至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泰康鎮北立交橋路邊,二人用石頭將保險箱砸開,將里面的人民幣22000元取走。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返還給被害人人民幣18850元,其余贓款被二人揮霍。
案發后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并配合公安機關將共同作案人陳某抓獲。
【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張某當即表示不上訴,認罪服法,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明知保險柜系陳某盜竊所得仍幫助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共同作案人陳某,雖然陳某因法定事由(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因其實施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故張某協助公安機關的抓捕行為應認定為立功,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贓物部分被追繳,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法院數罪并罰對其作出上述判決。
【評析】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其后又明知保險柜系陳某盜竊所得仍幫助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述兩犯罪行為均應予懲處。對于其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及贓物部分被追繳的犯罪情節均無異議,但是對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不具刑事責任的同案犯是否構成立功,是否是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存在重大分歧: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立功。理由是同案犯陳某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具有刑事責任,公安也未對其作刑事案件處理,既然該行為不構成犯罪,那就不符合立功情節;另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立功。理由是構成立功的表現之一是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嫌疑人,此處并未要求該嫌疑人必須構成犯罪,即只要實施這一協助行為,幫助司法機關抓該犯罪嫌疑人即可構成立功。
在合議庭評議過程中,經過反復研究,最終認定可認定為立功,主要原因是:協助抓獲犯罪嫌疑人并不意味著該嫌疑人得被定罪量刑。對于立功的具體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把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包括同案犯)納入其中。從該條文的具體內容來看,協助司法機關被抓獲的人為犯罪嫌疑人,定性為犯罪嫌疑,而非是罪犯。該嫌疑人并非以司法機關處理結果為標準,即被告人只要實施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那么就可認定被告人的協助行為構成立功。福田法律顧問
認定協助抓獲不具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立功符合司法解釋的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結合刑事訴訟法可知,此處法定事由主要是指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意思是抓獲之人即使具有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但不以其構成犯罪為要件,仍可認定協助行為人構成立功,主要精神重在鼓勵他人立功。另外,不具刑事責任的人雖然不屬于免于追究責任的情形,但是其實施行為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外在形式均與免于追究責行為無并不同,因此認定張某構成立功符合司法解釋精神。
認定立功符合設立該制度的初衷。我國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目的,不但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個從輕或減輕的情節,促進犯罪分子悔過自新,而且更有利于發現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其盡早受到懲治,有效地預防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實施協助司法機關抓獲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同案犯陳某,不僅是其悔過的表現,更重要的是有利查清犯罪事實,預防陳某再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行為,并其繩之以法。因此,認定張某構成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設定初衷,方便司法實務操作,更重要的是鼓勵更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主動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讓犯罪行為盡早落入法網。
綜上所述,并根據量刑規范化的標準,對其作出了罪刑責相適用的上述刑罰量,達到了被告人認罪服法的良好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