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應收賬款質押未通知次債務人是否對其有效
深圳債務律師,應收賬款質押未通知次債務人是否對其有效
【案情】
2015年3月,某銀行與某公司簽訂了270萬元的金融借款主合同,某公司用其對某廠的應收賬款作質押擔保,雙方簽訂了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質押登記。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某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某銀行主張某公司對某廠的應收賬款優先受償。某廠認為其并未接到應收賬款質押的通知,雙方質押權對其不生效。
【深圳法律顧問分歧】
某公司以對某廠的應收賬款設定質押權但并未通知某廠,對某廠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一種意見認為無效。因為某公司將其對某廠的應收賬款出質,債權已經轉讓,依合同法規定應通知次債務人即被收款人才對其產生拘束力,未經通知,該質權的設立對某廠不發生效力。
另一種意見認為有效。因為應收賬款質押作為權利質押,只要應收賬款真實,且經法定機構登記后即設立并生效。
【評析】
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
首先,不能將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對應收賬款的出質行為等同于債權轉讓行為。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而應收賬款質押即出質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其對次債務人(被收款人)的應收賬款書面約定出質給質權人并經信貸征信機構登記,應收賬款的債權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質權人有權就該應收賬款優先受償。故應收賬款質押只是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在該應收賬款上設立了擔保物權,本質上屬于一種物權,其設立時并不發生債權的轉讓,僅是在應收賬款的債權人無力償還其與質權人之間的到期債務時才發生擔保法律后果。也即應收賬款的債權人沒有如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
其次,應收賬款質押權的設立不以通知次債務人為生效要件。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質權屬于權利質權的一種,權利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或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而應收賬款質權自信貸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通知次債務人并不屬于其設立要件。故主債務到期應收賬款債權人無力償還債務的,質權人可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
綜上,本案應收賬款質押權的設立即使沒有通知某廠,該權利質押依然合法有效并具有對次債務人的法定優先權。